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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取得和丧失及法定继承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叫继承权。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是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人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因此,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继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是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引起的。2.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它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

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取得和丧失及法定继承

四、继承权

案例17:吕甲,男,21岁,某大学学生。吕乙,男,52岁,某村村民。吕丙,男,已故,原系某村养猪专业户。吕丙与其妻没有婚生子女,早年收养王某为养子,改名吕乙,吕乙婚后生一子吕甲,1987年,吕乙因病早逝。1989年,吕丙与其妻先后逝世。吕甲以吕丙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的遗产。吕丙的胞弟吕丁也提出要继承其兄吕丙的遗产,理由是吕甲是吕丙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丙的同辈人,而且是同胞兄弟,是吕丙的遗产唯一继承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

案例18:邹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乙已结婚,乙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岁。邹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邹某因偏爱儿子,于1983年5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甲与丙继承。但甲在其妻调唆下,对邹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邹某被迫搬到外地乙家居住,受到乙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乙,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丙。1983年8月邹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丙和同学打架致残,甲对邹某的病情毫不关心,邹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乙1人继承。邹某去世后,甲持其父自书遗嘱,乙根据邹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上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关系中,死亡自然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遗留遗产的死亡自然人为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叫继承权。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是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人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

继承权具有以下特征:

(1)继承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不是特定的,是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

(2)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继承权与所有权紧密相连,不可分开。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财产所有权,而继承权实现的法律后果,又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权是所有权的延伸,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继承权属于财产权。

(3)继承权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法律事实。继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是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引起的。

(二)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

1.继承权的取得:是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死者生前在遗嘱中所作的指定而取得继承权。

2.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它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三)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是指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规定,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一般来说,以下情况适用法定继承:(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两个法定继承人顺序之间,第一顺序人有优先权,即被继承人死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财产。在没有第一顺序人或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财产或者是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在处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各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不分男女老幼,不论属于何种亲属,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平等权利,不得相互排斥,各继承人同时继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有约定外,应均等地获得遗产。

3.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该先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当继承的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代位继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2)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人是以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发生前提的,而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继承人若为数人,则不能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均分遗产,而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转继承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转归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四)遗嘱继承

1.遗嘱继承的概念(www.xing528.com)

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2.遗嘱及其形式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的形式有下述五种: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最强,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能签名,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而应当以捺指印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经录音磁带录制而设立的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和伪造,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故《继承法》第17条对口头遗嘱作了严格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里的“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如重大军事行动、意外事故等)。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与遗产的处理息息相关,因此,见证人必须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为此,《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做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实践中,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要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3.遗嘱的无效

遗嘱的无效是指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效的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6)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限于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4.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有两种方式:

(1)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明示方式

遗嘱人公开为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对原立遗嘱进行修改或撤销,但必须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否则将不发生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只有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人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

(2)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所谓推定方式,是指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或内容相抵触的前后数份遗嘱,法律上推定遗嘱人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对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进行推定的原则有二:一是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二是后立遗嘱优先于前立遗嘱。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财物由某继承人继承或赠与某人,而其后遗嘱人自己却将该财物出卖或赠送给他人,则遗嘱中有关处分该财物的内容视为被撤销。

案例17涉及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养子吕乙有继承其养父吕丙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死亡,其子吕丁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吕丁是吕丙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继承人有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吕丁无权继承遗产。

案例18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继承法》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邹某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但《继承法》第19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邹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因此,本案邹某的遗产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丙保留必要份额,其余由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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