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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及条件

时间:2023-05-08 历史故事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中国古代特殊的国家性质、等级观念,又决定了当事人的复杂性,确定当事人的范围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权利,而诉讼能力和权利又与年龄、性别、身份、等级等因素有关。到了唐代,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十分具体完备。[60]2.民事责任年龄在民事诉讼方面,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确定当事人的范围有重要影响。

古代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及条件

一、范围

与司法审判机关同样属于诉讼主体的诉讼当事人,主要包括原告和被告。但是中国古代特殊的国家性质、等级观念,又决定了当事人的复杂性,确定当事人的范围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权利,而诉讼能力和权利又与年龄、性别、身份、等级等因素有关。

从古代的有关法律和古籍的相关记载可以看出,考察当事人的范围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责任年龄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现代的诉讼理论,在刑事诉讼中,责任年龄问题可以决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能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

古代法律中较早见到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是在秦(包括战国秦国和统一秦朝时期)。[58]值得注意的是,秦律中规定的责任年龄是以身高而不是以具体的年龄为标准的,这种以身高来定“年龄”的计算方法在法律制度史上比较奇特,而且缺乏科学性,显然,这与当时未实行年龄登记制度有关。[59]通过对出土的秦简所载的几个涉及责任年龄的案件的分析,从其中多次出现的“小未盈六尺”、“高未盈六尺”、“高六尺”等字样可以看出,秦律是以身高六尺作为责任年龄的标准的,据学者考证,男必须在身高6.5尺,女必须在身高6.2尺以上(秦1尺相当于现23.3厘米,上述标准即1.5米左右,按年龄换算在15至16岁),如果身高未到这个标准,就不能成为诉讼的当事人(指被告)。如秦简《法律问答》中记载:“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意指某甲盗牛时身高六尺(按秦律规定“未盈六尺”不当论规定),囚禁一年后长到六尺七寸时,处以完城旦刑。

自秦以后,责任年龄以当事人实际年龄作为标准具体规定在历代的法律上并逐步完善。到了唐代,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十分具体完备。如《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病残的人,犯流刑以下的罪,处赎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及会赦犹流的,不适用本条法律,但到流放地,可免服劳役)。对于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严重病残的人犯反罪、大逆罪和杀人罪应判死刑的,要上请皇帝裁决;犯盗窃和伤人罪的,亦可用钱赎罪(有官职及爵位的,都依官当、除名、免官的办法处理),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90岁以上和7岁以下的人即使犯有死罪(应理解为包括反、逆罪在内),亦不处刑(因父亲、祖父犯反、逆罪而缘坐处流刑发配和收为奴隶的子女,不适用本条法律)。[60]

2.民事责任年龄

在民事诉讼方面,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确定当事人的范围有重要影响。但是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古代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概念,不过有相近的概念,这就是“成丁”。“成丁”作为一个责任年龄概念,有时并不与近代民法的民事行为年龄完全相当,它最初的设定只是具有政府赋税意义,表示男子可以独立承担政府的赋役,进而演变成为成丁的人有了独立的处理自己财产的能力。这就意味着具备了诉讼能力,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为一定的诉讼行为。由于缺乏相应的法条规定,所以只能从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推定当时社会及法律观念上承认一个人有足够的能力来处理自己的财产问题的年龄。

《宋刑统·户婚律》引唐《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同时唐代的《田令》规定,男子在18岁以上就可以受田。《旧唐书·食货志》载:“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丁男中男给一顷。”《唐六曲·户部·户部郎中》引唐开元七年(719年)令:“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十八以上者,亦依丁男给)。”《通典·食货二·田制下》载:“大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三引唐《授田令》:“其中男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满18岁可受田而不必承担赋役,这是唐朝的“德政”。北齐、隋代的法令都规定男子18岁以上为成丁,受田并承担赋役。《唐律疏议·户婚律》“违律为婚”条载:“其男女被逼(违律为婚),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可见,其也将18岁作为成年的标志,18岁以下的人被认定为没有独立意志、没有行为能力,违律为婚的罪名由主婚人承担。而18岁以上者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61]

法律通过责任年龄来确定哪些人具备诉讼能力,对于在法律上不具有诉讼能力的老幼者,如果涉讼,一般的做法是采取家人亲属代讼的形式。如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年)诏令:“七十以上争讼婚田,并令家人陈状。”[62]实际上是禁止其亲自提起诉讼。到元明清时期,基本沿袭唐宋的规定,如《元史·刑法志》载:“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明清法典规定基本相同,以《大清律例》为例:“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63]

(二)生理方面的要件(www.xing528.com)

患有严重疾病者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这里主要是指患有精神病和“废疾”的人其诉讼能力受到限制。据《周礼·秋官·司刺》记载,两周时期有“三赦之法”的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关于“蠢愚”,东汉郑玄在《周礼·秋官·司刺》注中解释道:“蠢愚,生而痴騃童昏者。”即指患精神病的人,至于是否包括后天性精神病,尚不明确。但到了封建法律发展最为完善的唐朝时,对于像老小及废疾者等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详尽、缜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中国古代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完善的制度性规定。唐律规定“蠢愚”者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意味着“蠢愚”和“废疾”不属于诉讼被告的范围。

对于涉及这类人的讼争,现代的做法是设置代理人制度,在我国古代也有相似的规定见载,即令家长亲属代之。如宋代太宗时期规定:“废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人以家长代之。”[64]《元史·刑法志》中记载:“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显然,这类人也不具有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资格。

(三)身份方面的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而两者却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65]儒家思想伦理观念积厚的古代中国,尊卑甚严,为了维系尊尊、亲亲的宗法原则,从西周时就确立了子不得告父、卑不得告尊的起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他们之间不能同时成为诉讼当事人。这种制度的设立是基于这样的一种伦理逻辑:“父子将狱,是无上下。”[66]如果父子相告,兄弟相诉,就会破坏父子兄弟之间的亲情伦理。这在后来直接发展为“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

就立法而言,至少在秦律中就有了相关的规定,即“非公室告”的规定,即“子告父母……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67]。至汉代,其范围进一步扩大:“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子、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68]也就是,汉律明确规定祖、父、孙三代之亲不能在诉讼中同时成为当事人。《唐律疏议·名例》中又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隐……皆勿论。”可见到唐代,亲属之人不能同时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明清之法律规定虽有些变化,但基本同于唐。对于违反这一原则控告于律应当相隐的亲属,要论罪处刑。如唐律规定:“告祖父母、父母,处绞刑;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符合事实,处徒刑二年;如所告罪重大,以减所告罪一等论处。”至于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不得让于律可相容隐的亲属和家人作证,若违律遣证,该官吏“减罪人罪三等”处罚(即按罪犯应处的刑罚减三等处罚)。

“亲亲相隐”原则的范围到唐律时扩大到部曲和奴婢,也就是说,属于部曲或奴婢身份的人,其诉讼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控告主人(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害社稷、背叛君国的大罪除外),并有为主人容隐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可以与主人同时成为诉讼当事人。事实上,中国古代限制奴婢控告主人的规定最早见于秦律中,秦律中有“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69]。法律上实际以子孙的待遇视同奴婢,唐、宋律中部曲、奴婢告主和子孙告父祖一样,同处绞刑。[70]而且唐律还把奴婢不能告发主人犯罪扩展到连主人的亲属犯罪也不能告发,被告的主人亲属与主人之间的关系越亲,则奴婢告主的处分就越重。“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者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71]

到了明清时期,法律还规定了雇工人也不能告主,如果告主则被定罪,予以刑处:“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72]

对于身贵位尊之人,早在西周,虽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法律原则,而其实,西周时期庶人既有礼,大夫也被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身份地位的统治阶级,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却有别于庶人(民众),从而成为特殊的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权。在诉讼中“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73],也就是说,大夫以上的贵族以及他们的正妻成为刑事、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时,可以自己不到庭,由他们的下属代其出庭。同时,当奴隶主贵族成为被告,而且要被处刑时,不处残酷的宫刑,即所谓“公族无宫刑”[74],而用其他刑代替之。

(四)关于妇女

关于妇女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在我国历史上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规定。秦简《封诊式·出子》记载了这么一个案件:某女甲白天与邻里大女子因争而起殴斗,大女子把某女甲摔倒在地,经同里公士赶来劝解,两人停殴分开,时甲已怀身孕六月,回到家后感到肚子痛,夜里流产。甲抱着流产的胎儿作为证据,控告因大女子殴打她而导致流产。由此看来,似乎妇女也拥有一定的起诉权。值得注意的是,到了元朝,却有“不许妇女诉”[75]的规定。在元朝即使全家没有男子,又是非告不可的案件,也只能由族中亲属代诉。很显然,这个时期的妇女是不能成为原告的。

到了清朝,也有类似的记载,如《大清律例会通新纂》中“越诉条”附例规定:“生监、妇女、老幼、残疾无抱告者不准。”关于“抱呈”(即“抱告”),《六部成语》的注释为:“遗族属,家丁代为告官也”,也就是由别人代为告状,这有点类似于现代的“代理”制度。虽然历代法律上存在妇女直接进行诉讼的禁止性条款,而且受传统的“三从”伦理规范的约束,妇女参与诉讼活动受到限制,但是通过对清代所流传下来的有关判牍、档案等实际诉讼资料进行阅读分析,就会发现,尽管受到礼法制度的种种限制,但妇女的诉讼权利却是存在的,且在某些时候表现出比男子还要优越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社会的认可。[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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