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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应用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合同也予以确认。因为从定义上看,该条明确提到了出卖人,表明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在租赁合同中,一旦发现租赁物有质量不合格等情况,承租人应当获得救济。

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应用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具生机与活力的朝阳产业。融资租赁合同(finanial leasing,finance lease)又称“金融租赁”[1],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选定的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交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退回、续租或留购租赁设备的协议。有关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合同也予以确认。例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2]第1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典型的融资租赁结构是: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买卖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种合同也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前述定义相比较,我国《合同法》基本上借鉴了国际上关于融资租赁规定的经验,即采纳了将融资租赁作为两类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的观点,不过在有关的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对融资租赁的概念,比较法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是狭义说,即认为融资租赁就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并不包括买卖的内容。尽管在学理上,美国一些学者常常认为,融资租赁是一个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而且是由作为租赁合同的第三方的出卖人而非出租人向租赁人承担租赁物的质量担保。融资租赁不仅是一个商法上的概念,还可能包含对租赁物整个经济价值的融资。[3]《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狭义的融资租赁概念,该法典第2A-103条(g)规定:“‘融资租赁’指这样一种租赁,就该租赁而言:(1)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者提供(租赁)货物;(2)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该办法也是采用了狭义的界定。二是广义说,此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既包括租赁也包括买卖,前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即采纳了这一观点。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通常认为,该条采取了广义说。因为从定义上看,该条明确提到了出卖人,表明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笔者亦赞同此观点。如果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相比较[4],可以看出,《合同法》第237条在对融资租赁合同所做的界定上,明确增加了出卖人这一主体。这种增加不是一种简单的列举,而是在实质上改变了这一司法解释概念的定义。

我国《合同法》采广义说具有其合理性。理由在于:第一,规定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维护出卖人的权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大量的内容涉及出卖人,虽然出卖人不能决定和干涉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履行状况往往直接关系到出卖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例如,承租人是否按期支付租金,有可能影响到出租人是否能够向出卖人支付价金。(www.xing528.com)

第二,规定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有利于对出卖人形成有效的约束。因为出卖人往往需要从事标的物的运送、装配等工作,将出卖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有利于承租人直接对出卖人主张权利。否则,承租人在出卖人运送标的物出现违约时,其无法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而只能请求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如果出租人怠于向出卖人主张权利,那么承租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如果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从而可以对出卖人形成有效的约束。

第三,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请求。在租赁合同中,一旦发现租赁物有质量不合格等情况,承租人应当获得救济。但是,如果出卖人和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承租人难以向其主张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实践都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也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所以,在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当事人,但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认为出卖人直接与其诉讼内容相关而主张将出卖人列为当事人,则法院应当将出卖人列为当事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此种观点不无道理。[5]

从实践来看,采广义说也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交易中的真实情况。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融资租赁交易基本上都采取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结合的模式。法律规则都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我国《合同法》也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现实,妥当地确定了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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