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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护受试者权益,确保结果科学可靠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制定GCP的目的在于“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GCP不仅是对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对临床试验各有关人员的规定。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护受试者权益,确保结果科学可靠

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美学思想

GCP是《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的英文缩写,它是一种对涉及人类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的设计、实施、记录及报告的国际性道德科学质量标准。无论是由药品生产企业发起或是由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实施的临床试验,都应遵从此标准进行操作。GCP不但与“赫尔辛基宣言”的原则相一致,使试验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及健康得到保护,同时也保证了试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可信性。

WHO对GCP定义为“一套临床研究,包括设计、实施、监察、终止、稽查、报告和记录的标准,以保证临床试验科学合理并符合伦理原则,而且试验药物的性质(诊断、治疗或预防)被适当地记录。”

ICH对GCP定义为“一套有关临床试验的设计、组织、进行、监察、稽查、记录、分析和报告的标准,该标准可保证试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并保证受试者的权利、整体性和隐私受到保护。”目前美国、欧盟日本实施的是ICH-GCP。

我国GCP(2003年版)第二条明确了GCP的定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察、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制定GCP的目的在于“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简言之,GCP是为保证临床试验数据的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而制定的进行临床试验的准则

1.实施GCP的历史回顾及其作用

20世纪60年代“反应停事件”使得人们对必须加强新药临床试验管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同时也促使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对新药临床试验的法规管理。196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的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World Medical Assembly)上宣读的指导医生进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建议,即《赫尔辛基宣言》(Declaration of Helsinki),被大会采纳。1975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29届世界医学大会上正式通过,此后于1983年、1989年和1996年分别经第35届、第41届和第48届世界医学大会修订。

世界医学大会发表的《赫尔辛基宣言》,对以人体作为生物医学研究的医务人员,提出了伦理(“善”)和科学(“真”)标准方面的要求,也正体现白衣天使的心灵美。宣言引起世界广泛注意,1975年WHO发表了《评价人用药物的指导原则》,同年《临床药理学》杂志发表了《人体实验伦理道德的考虑》,对人体试验中道德标准提出了要求。在一些研究开发新药较多的国家,对新药临床研究管理制定了指南或规范。在世界各国中,美国最先把该原则定在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中。1981年7月首先实施了临床研究者指导原则,规定了对受试者利益的保护,后来经过多次修改,逐渐形成了美国的GCP。日本于1989年10月颁布GCP,其他如欧洲一些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也先后制定GCP。1995年W HO也颁布了GCP指南,希望能够成为其所有成员国都遵守的共同标准。

我国GCP从引入并推进到实施阶段,经过了近10年的时间。我国自1986年起就开始了解国际上GCP发展的信息,1995年起草了我国的GCP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GCP培训。1998年3月卫生部颁布《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成立后,对该规范进一步讨论与修改,于1999年9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SEDA成立后,于2003年8月6日以第3号令颁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实施GCP的目的在于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实施GCP,可以发挥以下的作用:

●在新药的临床研究中,受试者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得到适当的保护;

●所有的研究均具有良好的科学依据,设计合理;

●研究过程规范合理,记录完整、真实,分析结果可靠;

●提高临床研究的质量和研究项目的竞争力;

●有利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www.xing528.com)

●有利于提高医疗水平,扩展临床医药学知识。

若不遵守GCP,那么,受试者可能存在危险,收集的数据不可靠,临床研究不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导致临床试验费用的增加等。

2.GCP的主要内容及其美学思想

我国现行的GCP计十三章七十条。尽管各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GCP可能在具体细节、结构框架上有所不同,但是其基本原则及内容都是相似的。GCP的主要内容如下:

(1)对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所有临床试验都应当符合《赫尔辛基宣言》和CIOMS(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Sciences,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的伦理学原则;试验方案(第四章)与其他有关资料及其修改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应当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等。

(2)对有关各方人员的资格和职责的规定 包括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第五章)、申办者(第六章)、监察员(第七章)的资格和职责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等。

(3)对试验全过程的标准化要求 包括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第二章)、试验方案(第四章)、记录与报告(第八章)、数据管理统计分析(第九章)、试验用药品的管理(第十章)。

(4)对试验资料及文件管理的要求 包括必须保存的资料或文件,保存的人员、场所、条件和时间等。

(5)对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第十一章)体系的要求 包括SOP、质量控制、监察、稽查和视察(或检查)等。

(6)对多中心试验(第十二章)的要求。

上述归纳的几点,只是粗线条的,实际上这些内容是相互交叉和重叠的。GCP不仅是对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对临床试验各有关人员的规定。

GCP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新药研究开发的技术进步和质量管理科学发展的必然产物。GCP突出了临床道德伦理。临床研究是工具或手段,其目的是改善和保障人民健康,提高对疾病的诊断和防治水平,消除或减轻疾病对人体的损害。所以,在临床试验中不能本末倒置,不能为了执行临床研究工作而给受试者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不便或失去自由等,否则便失去临床研究的意义,不符合医疗道德。GCP的美学思想就在于从“善”中求“真”、求“美”。

有道德的临床研究要基于三方面考虑:受试者知情同意、评估和公开受益-风险比率(benefit/risk)、选取适当受试者,这是药物临床试验必须遵循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即遵循伦理道德原则;当然,符合科学性原则,遵守GCP及现行法律法规,也应是药物临床试验的基本原则。这也正是追求新药研究开发的至真至善至美的体现,是人类高度创造性思维的科学美与技术美相结合的成果。新药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美的创造,真善美在新药研究开发活动中得到了统一。科学和艺术也是为最高的善服务的,而这最高的善同时就是最高的真和美;新药临床试验中所体现的伦理道德,充分体现了科学上的真、精神上的美;医药科学技术的“真”与“善”发展又促进了美的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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