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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专有经济权利:四项基础性规定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排除影视作品、电影,以类似电影方式录制的作品的表演,这也称作表演者经济权利的放弃,因为表演者只要同意将他的表演作为这些最终固定物的一部分,则说明他只享有获得报酬及精神权利于其中。

表演者专有经济权利:四项基础性规定

1.首次固定表演权

对于首次固定表演权,只要我们掌握了其“固定”含义,就能很好地区分开复制权和发行权及与其较为容易混淆的权项;至于说表演,由于国际上大都一致认可首次固定表演权中的表演是现场表演,又称舞台表演,因此不必赘述。Fixation 是对首次固定表演权中固定的叙述,最早由《罗马公约》所推崇,该固定的含义是具有广泛性的(但由于各国对于表演图像的保护争议十分巨大,因此无论是《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还是WPPT、WCT,都只给予声音的表演者相关权利,因此“固定”也通常指向录音)。我国一般将这种权利描述为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录制权,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关系较为密切。最具代表性的表述方式便是曼弗里特·雷炳德教授的言论,他将首次固定表演权只与表演者的录制权相连,认为录制即是固定( “表演者将自己的表演录制在音像制品上”)。[7]英国的娱乐法大家Richard Amole先生其主张与《罗马公约》中的fixation 含义更为接近,固定只是对“活表演”的一种固定,录制包含于固定中,固定当然还有许多其他的类型。这也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区别,由于我国需要与大陆法系秉承一体,因此我国理论界都将固定理解为雷炳德教授所持的录制观点。

2.广播、向公众传播现场(舞台)表演权

在这里之所以称之为舞台表演权,是因为现场表演有时会有概念混淆。焦和平博士认为,“舞台表演”的称谓较“现场表演”而言更具准确性,“现场”仅描述了观众和表演者处于同一场所,仅是与非现场性的远程传播表演相反,并非所有的机械表演方式都是非现场性的,这就造成了歧义,因此用“舞台表演”与“机械表演”相对较为合理。[8]该项权利都是需要在特定的时间、空间点上接收到传播讯息,这是一般人所广为知道的。广播、向公众传播现场表演权,顾名思义,它们的目的最终端点在公众。广播、向公众传播虽以一个权利名称而囊括,但两者有十分巨大的差异,本部分正是通过对广播、向公众传播这两者的对比进而把握这一权项的特点。

3.复制权(复制首次固定的表演)(www.xing528.com)

由于复制权的争议不大,本部分仅作简要介绍。《罗马公约》首次赋予表演者这一项经济权利;关于首次固定表演的复制权,我们需要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第一,表演者的这种复制权可通过其他的权利来得以实现,不必非要是这一专有性权利项,其他方面的权利只要能达到这一目的均可,即权利的去法律特征化。第二,复制的这种表演可以是表演者的声音、图像和声音,有固定物一般认为是复制权的要义。第三,排除影视作品、电影,以类似电影方式录制的作品的表演,这也称作表演者经济权利的放弃,因为表演者只要同意将他的表演作为这些最终固定物的一部分,则说明他只享有获得报酬及精神权利于其中。这些表演不仅包括演出画面的那些人,还有配乐、音效制作者等,这里不仅包括出现在摄影机前面的明星,也包括同意将他的演奏置于电影中的音乐家。[9]《TRIPs协议》则进一步强化了表演者的复制权;对其复制权的控制在于未经表演者的许可不可录制和翻录其尚未进行这些行为的表演,当然这里的录制是对录制品上的。WPPT增大了复制的范围,使复制权可以用于调整临时复制、直接复制、间接复制等领域;但仍旧是限于录音制品的表演者,进步在于通过任何方式进行复制首次固定表演的行为,都被纳入到复制中,与“首次固定”含义之扩张有很大的关联。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一些线上的二手表演出版物的交易也越来越频繁,但其中由于技术需要而涉及的复制并不都是表演者的复制权,譬如临时复制、暂时复制等,也不应认为是复制权的外延扩展。

4.获得合理报酬权

关于此项权利的明确可以说是关系着表演者基础性经济权利所有的出路解决方案,因为只要是表演被二次使用时表演者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抉择都将用这项权利一言以蔽之。获得报酬权不是一项笼统性的规定,在最终的落实中将还原到最本质的法律关系中。在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转播问题的出现成为了二次使用的代表,一般认为,在非严格意义上的录音作品中的表演,即那些可以从视听作品中单独拿出来的可以作为独立表演的声音表演,表演者可以享受到二次使用中其他权利人给予的对等条件,而表演图像则由于纳入视听作品中表演者将不再享有表演者的专有性经济权利。在关于机械表演的方面,机械表演权本身是著作权中作者的表演权的相关内容,由于我国奉行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即邻接权保护低于作者权保护程度,邻接权人均不享有这一权利可能较有合理依据,但机械表演权却在广播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中均有涉及,而表演者这一主体上恰恰没有给予其任何相关的控制手段,可见这是十分不具公平性的。随着信息知识社会传播的不断复杂化,表演被使用已经具有十分不确定性,而我们赋予表演者这一项专有经济权利,绝非仅是出于笼统地保护及弥补其他权利的缺漏;赋予这一项权利是具体的解决表演者关于在二次使用的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而游刃有余,也是为了实现使用表演的各方法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及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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