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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种类及付款方式说明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未经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以出口地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交单到期地点在出口地,可以及时得到偿付,对受益人最为有利。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由进口人承担。假远期信用证利息由进口商负担,而远期信用证的贴现利息由出口商负担。

信用证种类及付款方式说明

(一)不可撤销信用证

在《UCP600》之前,信用证还区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在《UCP600》于2007年7月1日生效之后,已经没有了可撤销信用证的概念:“凡是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所谓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是指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也就是说,未经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二)即期信用证

1.定义

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L/C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这种方式收汇迅速、安全,有利于资金周转

在即期信用证中,有时还加列电汇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指开证行允许议付行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说明各种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开证行接到电报或电传通知后,有义务立即用电汇将货款拨交议付行。

2.即期付款信用证

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是指采用即期兑现方式的信用证,证中通常注明“付款兑现”(Available by Payment)字样,一般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行可以是开证行本身,也可以是出口地的通知行或指定的第三国银行

以出口地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交单到期地点在出口地,可以及时得到偿付,对受益人最为有利。付款行为开证行本身或第三国银行,交单也是通常规定在付款行所在地。

(三)远期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Usance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受益人开出的是远期汇票,主要包括:

1.承兑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是指由某一银行承兑的信用证,即当受益人向指定银行开具远期汇票并提示时,指定行即行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

这种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承兑前,银行对出口商的义务权利以信用证为准,承兑后,银行作为汇票承兑人对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这种信用证也称为银行承兑信用证。

2.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货物装船后若干天付款,或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不要求出口商开立汇票,所以出口商不能利用其贴现市场资金,只能自己垫付或向银行借款。在出口业务中,使用这种信用证的货价应比银行承兑信用证高些,以便拉平利息率与贴现率之间的差额。成交金额较大时,要与政府的出口信贷结合起来使用。

3.假远期信用证

这也称“买方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由进口人承担。这种信用证表面上看是远期信用证,但从上述条款规定来看,出口人可以即期收到全部货款。因此被称为“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出现这种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有:

(1)进口商可以利用贴现银行资金,以比较低的贴现利息来融通资金,减轻费用负担,降低进口成本,解决资金周转不足的问题,即买方套用开证行的资金。

(2)打破某些实行外汇管制、外汇紧缺国家在法令上的限制。

假远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开证基础不同。假远期信用证是以即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而远期信用证是以远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

(2)信用证的条款不同。假远期信用证中有假远期条款,而远期信用证中只有利息由谁负担的条款。

(3)利息负担不同。假远期信用证利息由进口商负担,而远期信用证的贴现利息由出口商负担。

(4)收汇时间不同。假远期信用证的受益人能即期收汇,而远期信用证要等汇票到期才能收汇。

(四)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信用证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UCP600》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根据《UCP600》的规定,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时,信用证方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UCP600》规定:“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付款或分批装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但是,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在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分别按若干部分办理转让,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商品的单价、到期日、交单日及最迟装运日期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UCP600》第38条g款规定:“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有效期)、交单期限、最迟装运日或发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第h款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这就是说,信用证在转让后,第一受益人可在信用证项下取得自身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应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和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在信用证项下取得自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

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人。为了赚取差额利润,中间商可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供货人办理出运手续。但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的转让,如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交货或单据有问题,第一受益人(即原出口人)仍要负买卖合同上的卖方责任。

2.不可转让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者,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循环信用证(www.xing528.com)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是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到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循环信用证又分为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和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是受益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是信用证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到用完规定的总额为止。

在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的条件下,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三种:

(1)自动式循环。即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不需要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例如,信用证中规定:“本证将再次自动恢复每月一期,每月金额50 000美元,总金额为150 000美元”。

(2)非自动循环。即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作用。例如,信用证中规定:“本金额须在每次议付后收到开证银行本证可以恢复的通知,方可恢复”。

(3)半自动循环。即每次支款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未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例如,信用证中规定:“若银行在每次议付后×天内未被通知停止使用,则信用证未用余额即增至原金额”。

循环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信用证在使用后即告失效;而循环信用证可多次循环使用,这种信用证通常在分批均匀交货的情况下采用。

循环信用证的优点在于:进口方可以不必多次开证,从而节省开证费用,同时也可简化出口方的审证、改证等手续,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六)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人)和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通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两证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贸易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交易的双方都担心对方凭第一张信用证出口或进口后,另外一方不履行进口或出口的义务,于是采用这种互相联系、互为条件的开证办法,彼此得以约束。

(七)背对背信用证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又称转开信用证,是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是国外的,也可以是国内的。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

背对背信用证的开立通常是当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以从中图利,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通过第三者以此种方法来沟通贸易。这种贸易是由三方即出口商、中间商、进口商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按照中间商与进口商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开出的信用证称为原信用证(Original L/C);按照中间商与出口商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称为背对背信用证,也称从属信用证(Subsidiary L/C)。原信用证的受益人就是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新证开出后,原证仍然有效。

背对背信用证的内容除开证人、受益人、金额、单价、装运期限、有效期限可有变动外,其他条款一般与原证相同。原信用证价格高于背对背信用证的价格,高低的差额就是中间商赚取的利润或佣金。关于装运期限,背对背信用证的装运期应早于原信用证的规定。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按规定履行交单,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后,便立即要求原证的受益人提供符合原证条款的商业发票和汇票,以便调换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及汇票,然后附上货运单据寄往原证的开证行收汇。

(八)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是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通常是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预支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相反,开证行付款在先,受益人交单在后。预支信用证可分全部预支或部分预支。预支信用证凭出口人的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出口人附一份负责补交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声明书的。如出口人以后不交单,开证行和代付行并不承担责任。当货运单据交到后,付款行在付给出口人剩余货款时,将扣除预支货款的利息。为引人注目,这种预支货款的条款常用红字,故昔称“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L/C)。现今信用证的预支条款并非都用红色表示,但效力相同。

(九)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Commercial Paper L/C)、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Guarantee L/C),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开证银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时,即由开证银行付款。因此,备用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申请人发生违约时,取得赔款的一种方式。备用信用证下,银行承担的也是第一位的责任。

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中,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的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即将备用信用证列入了信用证的范围,1998年1月10日起实施。1998年12月,国际商会又对备用信用证制定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1998),简称ISP98,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并被定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在全世界推广使用。

ISP98是在参照《UCP500》和《UDG458》的基础上根据信用证的特点制定的,它对常用的备用信用证,如履约备用信用证、预付备用信用证、投标备用信用证、融资备用信用证、保险备用信用证、商业备用信用证和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等都作了定义。ISP98对UCP500未加阐述或阐述不完善的事项,如有关电子提示、电子签名以及其他的一些术语都作了定义;对修改的生效、索偿书的替代、违约声明书等做了具体规定;对在实务中容易混淆的概念,如申请人与受益人、营业日与银行日、开证人与保兑人、交单与交款、签字与电子记录、多次交单与部分支款、被指定人与受让人、款项让渡与依法转让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总之,ISP98的实施有利于减少与避免使用备用信用证时可能产生的纠纷,从而推动备用信用证的使用和发展。如要使所开立的备用信用证适用ISP98,必须在文本中表明受ISP98的约束。

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在跟单信用证下,受益人只要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可向开证银行要求付款;在备用信用证下,受益人只有在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时,才能行使信用证规定的权利。如开证申请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则备用信用证就成为备而不用的文件。

(2)跟单信用证一般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而备用信用证可适用于货物以外的多方面的交易,例如:在招标业务中,可保证投标人履行其职责;在借款、垫款中,可保证借款人到期还款;在赊销交易中,可保证赊购人到期付款等。

(3)跟单信用证一般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代表货物的货运单据为付款依据;而备用信用证一般只凭受益人出具的说明开证申请人未能履约的证明文件,开证银行即保证付款。

(十)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信用证按是否有另一家银行加保兑,可以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叫作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UCP600》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承付……”;“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UCP600》对修改信用证时保兑行的性质有新的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保兑行以独立的“本人”(Principal)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保兑行同开证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这是一种双重保证的信用证。对出口商最为有利。保兑行通常可以由通知行来承担,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保兑的手续一般是由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列保兑文句。

2.不保兑信用证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是指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银行资信较好或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

(十一)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信用证(Soft Clause L/C)是指由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加列了某些特殊条款,使受益人无法利用信用证,表面上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实际上是无效的信用证。

法律上说,软条款信用证从根本上违反了信用证的性质和原则,带有某些欺诈性质,有人把它称为陷阱信用证。我们在实际业务中,要仔细地审证,如遇到信用证中某些加列的条款,是受益人主观努力所无法做到的,对这样的条款要坚决要求开证人删除,否则不要轻易接受这类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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