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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制度与企业管理的介绍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标准将汽车维修企业分为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两类。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主要区别是规模的大小。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制度与企业管理的介绍

1.汽车维修制度

汽车维修制度是为实施汽车维修工作所采取的任何组织技术措施,是汽车维修的指导方针。

汽车维修思想

汽车维修思想是指组织实施车辆维修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是人们对维修目的、维修对象、维修活动的总认识。只有拥有正确的维修思想,才能产生正确的维修方针和政策,才能采用先进的维修手段和维修方法,制定出合理的维修制度和选择适宜的维修方式。

(1)“预防为主”的维修思想。

“预防为主”的维修思想,是建立在零部件失效理论和失效规律的基础上的。这种维修思想认为,汽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零部件的磨损、疲劳、老化和松动,其技术状况会不断恶化,到一定程度时就必然会导致故障发生,为了尽可能地保证每个零部件能安全可靠地工作,就必须要求维修作业能符合客观规律。

汽车故障规律如图4-2所示。

图4-2 汽车故障规律

①早期故障期。

在早期阶段中出现的故障绝对是不受欢迎的,其一般是由缺陷和失误引发,如材料缺陷、设计失误、装配错误等。早期故障期的故障一般是随机的,不好预防。此阶段的使用维修对策是严格地执行汽车厂家关于走合期的规定,限速限载,加强走合维护,及时发现故障隐患。

②偶发故障期。

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汽车制造隐患已经排除,汽车进入偶发故障期(也叫正常使用期),此阶段故障率很低,而且没有规律,多为油电路故障(包括电控系统),此阶段的故障不好预防。

③耗损故障期。

当汽车行驶一定时间后(P点),汽车故障率迅速增加,其多为零件老化或磨损引起。理论上在P点汽车应及时进行修理。

到达P点进行修理,这是“计划修理”的理论基础。由于汽车使用条件千差万别,所以P点没有规律,“计划修理,预防故障”也很难做到。

(2)以可靠性为中心的维修思想。

以可靠性为中心的维修思想,就是通过可靠性的研究,制定最佳的维修方式和维修时机,在保证汽车技术状况的情况下,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以可靠性为中心的维修,强调了诊断检测,加强了维修中的“按需维修”成分,它根据不同零部件、不同的可靠特性及不同的故障后果,选用不同的维修方式,避免了采用单一的维修方式所造成的预防内容扩大、维修针对性差、维修费用增加等缺点。如果汽车的故障可能影响安全性或造成严重后果,就必须尽全力防止其发生;如果故障几乎不产生其他影响,那么就可以除了日常的清洁、润滑外,不对它采取任何预防措施。

根据汽车可靠性研究的成果和不解体检测技术的发展,1990年颁布的《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明确了“定期检测、强势维护、视情修理”的维修制度。这个制度是“计划预防维修制度”和“非计划预防维修制度”的结合,定期检测、强势维护是“计划预防维修制度”,视情修理是“非计划预防维修制度”。

“非计划预防维修制度”的基础是先进的不解体检测技术的推广和广泛应用,定期对车辆进行不解体检测以及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评价,可以诊断汽车故障并发现故障隐患。

2.汽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01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对汽车维修企业的人员条件、设备条件、组织管理条件、设施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维修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和管理的依据。该标准将汽车维修企业分为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两类。

1)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是有能力对所维修车型的整车、各个总成及主要零部件进行各级维护、修理及更换,使汽车的技术状况和运行性能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到原车的技术要求,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按规模大小,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分为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主要区别是规模的大小。如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接待室面积不少于80m2,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接待室面积不少于20m2;应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并保证驾驶通畅,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200m2,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50m2;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800m2,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的生产厂房面积不少于200m2。生产厂房内应设有总成维修间,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总成维修间面积不少于30m2,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总成维修间面积不少于20m2

2)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

汽车综合小修业户是从事汽车故障诊断和通过修理或更换个别零件,消除车辆在运行过程或维护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故障或隐患,恢复汽车工作能力的维修业户;汽车整车维修专项维修业户是从事汽车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专项维修作业的业户。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摘要: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201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201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2014)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201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www.xing528.com)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客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 000公里[1]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 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 0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 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做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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