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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食品安全隐患检测检验障碍问题

时间:2023-06-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食品安全检测结构而言,无论是在科学基础、人才队伍、检测技术还是经费保障方面都还存在较大的短板。但仅有“理念”显然不足以支撑起整个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技术因素贯穿于风险检测、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预警之中。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核心要素是可靠的信息,而技术理性是可靠信息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大多数误报性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或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不作为并不是工作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而是技术限制的必然结果。

解决食品安全隐患检测检验障碍问题

1.抽样检验的自我排斥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87条规定了食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制度,并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该项制度一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食品检测的客观公正性,避免检验机构同食品生产企业形成利益同盟;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负累。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设计的价值与目标符合法治要求和社会期待,但是在制度的执行效果方面却不尽如人意。抽样检验制度在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量的同时,也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风险。实践中,如果对某种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都具有共同的期待结果,即检测的食品没有任何问题,然后“案结事了”。但是如果检出问题,那就可能成为执法人员的一个“烫手山芋”,该执法人员皆会有大量的后续工作,并且处理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例如,要对存在类似问题的产品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和下架退市或者直接决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流通领域采取停止销售措施,将名单予以公示曝光。对流通环节发现的问题较为严重的食品,还要立案查办,有的甚至还需要进行联合执法,追溯至源头厂家。在整个过程中,基层食品监督管理者工作量大大增加,且“步步惊心”,任何环节稍有不慎就可能使所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成为被告,而直接办案人员则可能被行政问责。但是如果不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即使辖区内某食品出现问题,食品监督管理者被问责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实践中,因这种原因而被问责的案例并不多见。因监管不严而被问责的食品安全事件,一般都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被问责的主要是领导,只有极少数监管执法人员可能会被问责。因此,监管执法人员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理念,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主动性”严重不足。事实上,基层抽检大多是为了完成上级任务,主动抽检的情况并不是很多。

2.委托检验的现实困境

食品生产者生产加工食品必须经过出厂检验合格后才能销售。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食品出厂检验制度以自检为主,委托检验为补充,即“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就企业检测而言,企业自检形同虚设,首先是硬件基础上不达标。很多企业人力、财力、设备都不足,检测技术不够,检验环境达不到技术要求,难以做到批批检验,即使检验也不能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唯利是图,只顾企业利润,错误地认为自检只是做给别人看的“把戏”,抵触或变相抵触批批检验制度。就食品安全检测结构而言,无论是在科学基础、人才队伍、检测技术还是经费保障方面都还存在较大的短板。这对我国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形成了外在限定。在此种情形下,食品安全企业自检的客观性科学性存在“先天不足”和“后天发育不良”的问题。此外,委托检验因为存在利益勾链,可能成为一些监管部门的创收渠道。实践中,一些检验检测机构就是监督部门设立或者实际掌控的。委托检验机构只对送检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因此,只要送检产品的质量有保证,检测结果必然“合格”。换言之,食品生产者只要在产品送检环节“做足工作”,就能得到一份“检验合格”的报告,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然后贴上质量安全(QS)标志出厂销售。事实上,委托检验合格的食品不一定表示该企业生产出来的所有产品都是合格的,实践中,检测合格的食品在销售过程因质量问题被投诉、查处的情况亦不少见。(www.xing528.com)

3.风险检测的技术难题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政府社会治理理念由“危机应对”转至“风险预防”的必然结果。但仅有“理念”显然不足以支撑起整个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的实际运行依赖科技理性。《食品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第22条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虽然《食品安全法》第17条、第22条并没有出现任何“技术”字眼,但是实际上任何一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形成过程都离不开技术支持。技术因素贯穿于风险检测、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预警之中。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核心要素是可靠的信息,而技术理性是可靠信息的前提条件。它对技术理性的依赖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呈现出技术受限性。事实上,大多数误报性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或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不作为并不是工作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而是技术限制的必然结果。例如,食源性疾病菌检测,如果没有好的实验室技术就无法正确分析食品中的危害,进行危险识别,从而影响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可靠性。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有效运行,一方面要不断加强技术的研究工作;另一方面要合理构建警示责任的判断标准,不能唯“错误信息论”,将信息失真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侵权责任判定的唯一标准。实际上,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形成于法有据、程序正确,发布的信息即使错误或不准确,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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