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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在国际交往中,各国的知识产权法相互协调、相互吸收,呈现趋同化,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的差异,其知识产权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达成一致,必然存在差别。跨越国界的知识产权交流与日俱增,产生大量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优化方案

长期以来,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一直强调其严格的属地性,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在出现的早期被认为是君主或国家授予的个人特权或独占权,带有公法的性质。后来这一旧理论虽然已被抛弃,但知识产权只在授予这一权利的法律的法域内有效,这一严格的属地性后果却一直保留至今。

在国际技术交流大规模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逐渐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像承认依他国法律取得的债权、物权一样予以承认和保护,既是现实的需要,也已具备客观的基础。

一般认为,涉外民事关系之所以会产生法律冲突,主要是因为以下诸因素作用的结果:一是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二是各国之间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交往,出现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三是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四是各国出于公正、合理地处理相互间民商事关系的需要,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或承认内外国法律的平等。[1]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既遵循上述一般规律,也有其特殊性:

(1)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各不相同。虽然在国际交往中,各国的知识产权法相互协调、相互吸收,呈现趋同化,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的差异,其知识产权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达成一致,必然存在差别。如在专利制度中,有的国家主张“发明在先”,有的国家主张“申请在先”;在有效期的长短方面,有的国家规定版权为50年有效期,有的国家则只有25年;在保护对象的范围方面,基因技术、克隆动物等能否纳入保护范畴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明显存在分歧。(www.xing528.com)

(2)跨越国界的知识产权交流与日俱增,产生大量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在当今的国际经济格局中,发达国家作为拥有先进技术的一方,不仅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资金、商品,而且也输出技术。他们迫切需要把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从国内突破到国际市场,获取更多的利润。发展中国家在提高自身的综合国力的过程中,需要大量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动力,从而形成了国际知识产权的新的贸易秩序。

(3)各国相互给予对方国家自然人、法人的智力成果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自19世纪末期以来,各国意识到互不承认对方国家居民的智力成果极大阻碍了国际社会的交流,不利于智力产品在社会的传播和利用。因此,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均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作为最低保护标准,要求各缔约国实施。这就意味着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涉外知识产权关系大量发生。

(4)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得到一些国家有限的承认。虽然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由于专利权商标权需要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授予,因此,大多数国家仍然坚持知识产权的属地性,这就导致了在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中,往往由保护国法院实行专属管辖,且只适用法院地法。如1968年欧共体于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6条规定:有关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注册或效力纠纷由办理注册的国家法院专属管辖。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开始承认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适用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它同时规定,对于因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的活动而产生的无形财产权,适用支配雇佣关系的冲突规则来选择解决雇主与受雇人对此种争议的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对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规定得更为细致:(1)知识产权由在那里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支配;(2)有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3)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由转让或同意转让知识产权的一方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法律支配,并允许当事人事先选择法律;(4)雇主和劳动者所订立的有关劳动者在其工作范围内所为的发明的知识产权合同,适用劳动合同的法律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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