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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身份的理论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权人尽管有财产方面的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可以因未成年、是女性、是精神病或浪费的习性而承受对自己的行为能力的限制。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身份的理论优化

在现代民法中,人们通常讲授:人自出生起获得权利能力,在死亡时丧失这种能力;而行为能力(换言之,为了处置自己的财产而缔结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在成年时获得,在死亡时丧失,不过特殊的情况,例如精神病,可以导致对行为能力的限制或排除。罗马法的身份理论原来建立在不同观念的基础之上,只是在受经济发展影响的进化之后,才为以后几个世纪(尤其是16~18世纪)的法学家提供了创立现代范畴的基础。

这里,我们把自己限制在仅仅对财产方面进行考查,而不重复先前就外邦人已经说过的。我们可以说:在最古的时代,没有自由权和家族身份的人没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但他们被承认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他们可以缔结契约和其他交易,但不能订立遗嘱,而他们可以通过继承接受遗产。这一法律规则意味着奴隶、家子或在夫权下的人,或在奴役权下的人,不能有自己的财产,但他们所获得的一切(通过活人之间的行为或通过遗产继承)是家父——对他们享有权力的自权人——的财产。例如,奴隶或儿子可以为获得土地缔结买卖,但土地的所有权是主人的或家父的。奴隶或家子被第三人指定为继承人,但取得的遗产成为主人或家父的财产(盖尤斯《法学阶梯》2,87[18])。然而,从债务的角度看,自权人不能因他的下属的行为负债。

自权人尽管有财产方面的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可以因未成年、是女性、是精神病或浪费的习性而承受对自己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在这些情况下,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需要监护人或保佐人的干预。

从公元前2到公元前1世纪开始,随着经济和商业交往的发展,这种原有的情况发生了改变。家子由完全的无能力过渡到有财产方面的广泛的权利能力。他们可以自己设立特有产并缔结与之有关的契约。特有产的所有权是父亲的,但管理由儿子完成。此外,他们对在服兵役期间获得的财产(军营特有产)、在担任文职官员期间获得的财产(准军营特有产)和一些从母亲处继承的财产(外来的财产)的所有权得到了承认。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最终移转给父亲的不仅仅是利益,而且包括通过裁判官创立的一系列诉权(actione adiecticiae qualitatis——基于身份的增加诉权),也包括了债务。这最后一个原则也适用于从事经济活动的奴隶。他们也可以设立特有产,像家子的特有产一样,这种特有产的所有权是主人的,但由奴隶进行管理,他们可以在这一特有产的范围内缔结契约和其他交易,如果他们善于管理,可以从主人处购买自己的自由权。

最后,妇女在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参与,带来了对达到成年年龄的自权人妇女曾经从属于其下的监护的超越。

如同人们所看到的,经济的发展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法律体制猛烈地冲击了由最古老的身份理论所造成的限制,决定性地打开了通向契约自由原则的道路,而这种自由是由所有的自由人享有的,在某种程度上,也由奴隶享有。

在优士丁尼法中,这一进化在家子问题上达到了完成。家子被赋予对自己的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就某些财产留给家父以用益权。根据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的宗旨,家父与家子的区分,以及由此而来的自权人与他权人的区分,就这样失去了重要性,而适婚人与未适婚人的区分开始取得了最基本的区分的地位,换言之,成年或未成年成了确定或减少行为能力的自由行使的标准。

结论是:优士丁尼的罗马法的身份制度,作为人法中的根本遗产被遗留下来,这些遗产有:权利能力属于所有的自由人的原则、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只可以年龄或精神病状态为根据的原则。

【注释】

[1]本文原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2]关于所有的身份的学说可参见布尔兑塞:《罗马私法教科书》,帕多瓦,1995年,第133页及以次。

[3]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5]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8页。(www.xing528.com)

[6]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7]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112页。

[8]这一标题和在它后面的D.1,6和1,7的大部分内容,也已译成了中文,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关于这一问题,参见斯奇巴尼:《普通罗马法的法典编纂》,都灵,1996年,第16页及以次、第28页及以次。

[10]参见《十二表法》第三表第3条的规定。

[11]关于这一问题,参见塞劳,前引书,第343页及以次。

[12]第一表第5条。

[13]第六表第4条。

[14]关于这一问题的全面论述,参见布尔兑塞,前引书,第22页及以次、第304页及以次、第451页及以次。

[15]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16]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4页。

[17]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76页。

[18]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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