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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联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第一审程序,但它们是不同的一审程序,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或者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8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作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普通程序原则上不能向简易程序转换,即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不可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联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第一审程序,但它们是不同的一审程序,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的区别如下述简易程序的特点所体现,它们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了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它在起诉方式、传唤证人方式、开庭审理程序等方面规定得简单实用、机动灵活,用以审理裁判简单的民事案件。(www.xing528.com)

第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件比较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算。《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8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作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普通程序原则上不能向简易程序转换,即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不可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不在此限,原《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法院同意,可以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第157条第2款增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此款规定意即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种有条件的程序选择权。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60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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