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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权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学界通说,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我国是国家享受水资源所有权。而水权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也是一项法律制度。水权存在的逻辑上必须是以水资源所有权为上位概念,而不可能将水资源所有权作为其下位概念。因此,“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水资源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而水权原则上没有排他性。可见,水资源所有权并不包含在水权之中。

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权的分析介绍

按照法律规定和学界通说,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我国是国家享受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及其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取水权,系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的,分享了水资源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而形成的用益物权。取水权人依其权利行使取水行为后,便可以得到水所有权。取水权是水权中一个内容。而水权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也是一项法律制度。[53]但是目前我国有些观点认为,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其他与水相关的权利。[54]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违反了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水权体现着一种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权,[55]而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是物权,不可能是水权。水权存在的逻辑上必须是以水资源所有权为上位概念,而不可能将水资源所有权作为其下位概念。“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的观点是将水权作为上位概念,这不符合民法的逻辑体系。因此,水权不是对水资源占有权、所有权;水权人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水资源所有权上的利益,法律保护的只能是取水的权利。[56]

2.否定水资源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如果一个人既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自己又利用水资源,那么,在法律上只设置水资源所有权便足矣,没有水资源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只有在非所有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使用水资源时,为清除地划分与所有人之间的利益,也为了对抗其他人,才有设置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必要。在这种背景下,水权只能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是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使用、收益权能而形成他物权。因此,“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57]

3.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权的排他性不同。水资源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而水权原则上没有排他性。从民法理论的角度而言,从来不存在一种权利内部含有性质差异如此之大的两部分内容的现象。在物权制度及其理论上,一个物权如果具有排他性,是整个物权具有排他性;如果不具有排他性,则整个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存在一个物权内部一部分内容具有排他性,另一部分内容具有相容性,而水权包含水资源所有权恰恰违反了物权的这个性质。(www.xing528.com)

4.不符合我国《水法》的立法原意以及具体规定。《水法》区分了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强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58]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59]从立法中可以看到,水资源所有权与水权是各自独立的,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不能发生改变,而水权可以依法转让。

5.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来看,会发现至少通说都主张取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在美国西部,采用先占原则规范取水权,用水人从州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许可证时,便获得取水权。[60]在日本,水法规定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取水权是利用水资源权利,而不是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61]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规定,取水权是依法对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第15条),可归团体或者人民取得,而水资源所有权只能是“国家”享有(第2条)。可见,水资源所有权并不包含在水权之中。

其实,“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这一观点,一方面承认水权具有可转让性,另一方面坚持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否认水资源所有权可转让性,因此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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