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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的法律属性:是否符合固定标准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该短视频属于类电作品,被告认为该短视频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自然也就不属于类电作品。结合本章第一节关于类电作品的认定原则以及案件事实,可以从以下角度观察短视频的法律属性:是否符合“固定”标准。

短视频的法律属性:是否符合固定标准

抖音、快手等一系列短视频网站,似乎一夜之间就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激发了人们的娱乐和创作热情。这些用户自拍的视频,虽然只有短短的十几秒或几十秒,但很多得到其他用户的欢迎。短视频平台这一商业模式已经取得了空前的成功。

但是就如优秀的小说可能遭到抄袭、精彩的电影可能遭到盗版侵害一样,受欢迎的短视频也会遭遇被他人模仿或者被其他播放平台擅自传播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如何认定短视频的法律属性,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对权利人予以保护的问题。

2018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两起案件首次在司法实践层面阐述了上述问题。两起案件均为快手公司起诉华多公司侵犯著作权的案件[2]

这两起案件的起因均是快手公司发现某用户在自己平台上发布的短视频,在华多公司运营的平台上被发布,因此已经获得该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既然是著作权侵权纠纷,首先自然是要确定作品的类型与权属。对于短视频的法律属性,原告与被告观点并不一致。原告认为该短视频属于类电作品,被告认为该短视频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自然也就不属于类电作品。

结合本章第一节关于类电作品的认定原则以及案件事实,可以从以下角度观察短视频的法律属性:

(1)是否符合“固定”标准。短视频是用户自己拍摄的,上传到视频平台予以发布。因此,该短视频是可以固定在视频平台的特定介质上的,能够满足“固定”标准。

(2)短视频时间虽然很短,但明显属于可借助设备感知的动态画面。

(3)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点正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方否认其独创性主要在于两点:一是视频时间很短,一段18秒,另一段36秒;二是两段短视频的内容均没有独创性,与在先的大量作品类似。(www.xing528.com)

但是被告的这些观点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衡量,还是难以站住脚。首先,视频的时间长短,不是衡量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条件。一个作品的时间再短,只要是通过一系列连续画面体现出自己的智力创作,就具备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条件。其次,对于内容的独创性,只要视频内容不是作者翻录他人的作品,能够体现出拍摄过程中作者自己的选择、编排,就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正如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说的,“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

需要强调的是,短视频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视频内容(含在先的视频)相似,并不影响该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作品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只要是分别独立创作,允许类似作品的作者分别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因此,被告以此前大量存在类似作品来否认独创性,进而否定短视频属于作品,法律依据不足。

综合上述几点可以看出,短视频作品可以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并适用相应的保护依据。

之所以说“可以属于”而不是“应当属于”,就在于确实也存在短视频的独创性不足,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情形。

比如央视国际与暴风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3],就是一起涉及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后剪辑的短视频的纠纷。该案中,由于体育赛事的特殊性,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以展示清晰事实为重要目的,因此对于情节与素材的创作余地非常小。这种情况下,摄制者即便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后剪辑的短视频内容有自己的选择、取舍与安排,也因为创作受限过多,导致独创性不足,以至于仅能被认定录像制品。

因此,对于短视频的作品属性的判断,仍然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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