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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监管及公告规定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信息披露监管及公告规定

(一)信息公开监督的主体

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监督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执行,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是上述监管机构和组织的监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真正的信息公开的监管主体应当属于证券投资者。然而证券投资者又因为缺乏专业的知识和获得信息的渠道,所以对有关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应有的功效。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证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做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信息公开的监督与责任(www.xing528.com)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针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不实有具体的责任追究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证券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责任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市公司如果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下的连带责任,但只要上述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信息公开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往往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观意识的体现。如果上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除了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高管、证券保荐人、证券承销商需要承担责任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要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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