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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院职权主义过度引发对司法的担忧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韩国,除调解担任法官外,受诉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且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受诉法院将系属中的诉讼案件交付调解的期限规定为截至抗诉审判决宣告之前。虽说强行职权调解的决定系因诉讼案件的激增引发的人和物质设施的不足,但若异议申请率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则不得不对因职权主义的过度介入而带来的对司法的不信任问题表示担忧。

韩国法院职权主义过度引发对司法的担忧

韩国,除调解担任法官外,受诉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且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受诉法院将系属中的诉讼案件交付调解的期限规定为截至抗诉审判决宣告之前。受诉法院在各个审级中,不问是否已完成争点整理或者证据调查,随时都可能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解。此外,包括受诉法院在内的所有调解机关在调解不成立或者调解内容不适当的情况下,如无特别情况均可以以作出替代调解的决定(职权调解决定)的方式直接提出调解方案。这显然对包括受诉法院在内的调解机关赋予了过度的权限从而严重限制了当事人自主的意思决定权。对于替代调解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申请就会得到确定而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如前所述,2009年和2010年的异议申请率分别达到了66%和62%。虽说强行职权调解的决定系因诉讼案件的激增引发的人和物质设施的不足,但若异议申请率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则不得不对因职权主义的过度介入而带来的对司法的不信任问题表示担忧。如前所述,韩国也看到了这一点,正通过新设常任调解委员制度以及运营新的调解中心等方法,为减轻受诉法院的调解负担继续做出努力。

受诉法院自身成为调解机关就意味着由同一机关组织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的诉讼和调解,其中将隐含很多问题。因为调解具有在非公开主义原则下进行程序的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会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更为坦诚的心态或者意见、态度等。[21]在如此调解过程中的秘密性就受诉法院而言同样要加以遵守。因为如果调解不成立,受诉法院将重新继续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参与调解过程的法官知晓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则会产生对诉讼结果的预断,进而有可能影响判决。[22]因此,对诉讼案件的调解应尽可能交给受诉法院之外的其他调解机关。再如,受诉法院委托调解担任法官、调解委员会或者常任调解委员进行调解时,实务中有可能发生如下情形: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或者调解过程中的争点等将被详细记录在调解笔录中予以留存,或者调解不成立时,当事人在后续诉讼中阐明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或者对该内容进行书面整理予以提交。[23]在此情形下,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内容或者所提交的准备书面等参考材料传达到受诉法院的可能性越高,对诉讼结果产生的影响就会越大。基于此忧虑,韩国《调解法》第23条规定,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援用。但须特别强调的是,要想真正地实现该规定的真实内涵,仅单纯作出上述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至少要防止记载该陈述的调解相关资料传达到受诉法院的情况出现。[24]

基于上述讨论,可以发现适用韩国《调解法》及《调解例规》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送达交付调解意见书时:受诉法院将案件交付调解时,如因案情复杂有必要指出其概要或者提出受诉法院意见的,可以将记载诉讼进行经过、对调解方向的意见等内容的交付调解意见书送交给调解担任法官(《调解例规》第11条第2款)。此时对调解方向提出的意见有可能使调解担任法官形成成见,因此一定要慎重对待。(www.xing528.com)

2.通知调解结果时:调解案件转移到诉讼案件时,调解担任法官或者调解长为了让受诉法院了解调解经过,进而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诉讼程序,可以将记载调解进行经过及调解失败原因等内容的调解结果通知书送交给受诉法院(《调解例规》第17条第1款)。此时应特别留意防止一方当事人曾经提示的调解方案或对其不利的陈述内容被受诉法院知晓而成为诉讼资料。

3.制作调解笔录时:参与调解程序的法院事务官等要对调解制作调解笔录。但在调解担任法官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省略记载部分内容(《调解法》第24条)。制作调解笔录时只要记载当事人的出席与否及简要内容就足够,而没有必要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内容。

4.根据记录送交书送交案件记录时:恢复诉讼后,法院事务官应在调解程序终结之日起3日内根据记录送交书将案件记录送交给受诉法院(《调解例规》第25条第4款)。此时若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准备书面或者证据等参考材料附加到案件记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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