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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国家争端程序引发担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述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描述并不打算实现面面俱到。目前的仲裁程序对透明度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192]与商事仲裁类似的是,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建立在仲裁庭遵循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规则的坚定信念基础上的。然而,针对投资者—国家仲裁中适用不透明程序来确定国家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日益受到批评。以下概述了目前正在讨论的投资者—国家仲裁中应当公开的几个领域。

投资者—国家争端程序引发担忧

前述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描述并不打算实现面面俱到。当然,我们可以从本书中未提到的争端解决的过程和方法中学到很多。最后不得不提到的在投资法中已经有过积极讨论的两个话题。第一个问题是透明度,具体来说就是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应该提供多大程度的透明度。第二个问题是仲裁员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当事人经常会提出的问题,并且在此问题上并无太多有力的指导。

(一)透明度

透明度作为一个概念,通常是指被别人监督或者理解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不同的语境下意思有轻微的区别,在法律中,透明度包括:使得信息和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和公众公开、使得决策者为他们做出的决定负责、为批评或投诉提供可被听闻可得到补救的途径。

1.透明度的范围

在投资领域中,对透明度的讨论无非集中于内部透明度和外部透明度两个方面。

(1)内部透明度

内部透明度旨在促使投资者或者东道国更好获取相关信息、提升对预期行为标准的可预见性。诸如UNCITRAL、OECD、IMF和世界银行的国际经济组织能够采取措施,其鼓励东道国使得其投资政策和相关立法变得更为周知,以保证管理的一致性。此外也鼓励各国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联系点,潜在的投资者可以从中获取特定部门的投资程序的信息,也可以经常得到有关本国宏观经济指向的准确报告。而投资者也急切地想要公开其融资结构和公司架构。东道国和投资者政策互动,相应也带动了投资关系向更好更多的方向发展。[189]

内部透明度也日益成为投资争端解决平台的目标。对此,其也作出了相应的努力以使得机构的实践更具有预测性。例如,SCC 正在努力使得理事会的行为和仲裁庭关于法律条款适用的决定更容易被获取。法律推理的分析[190]已经被置于网页上,供当事人更准确地评估他们的法律请求或者辩护的可行性。

(2)外部透明度

外部透明度是指投资体系对外部的开放程序。绝大多数有关投资外部透明度的讨论都集中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191]这是因为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在此类案件中的利益追求的差异导致的。作为私人主体的当事人能够只关注保护自身的金融资产,但国家作为代表众多个体的实体,必须回应广泛的利益需求,当因为经济问题而被卷入特定纠纷中时,需要平衡对政治社会环境的关切。正如OECD 所承认的那样,一个基于私人主体为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机制发展而来的解决私人主体和国家之间争端的机制,该机制存在着潜在问题。国际仲裁具有公正的优势,能够做出合理的裁决。例如,一个传统的商事仲裁是在两个私人主体之间发生的,即便在没有公开披露现存争议的情形下,这样一个仲裁依然可能继续进行。根据这一领域的现存规则,听审被视为是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私事,而是否公开仲裁结果通常取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决定。公开的案例会作出相应的改动以不透露当事人的身份。保密政策也适用于快速仲裁,也是为了保持信息和名誉的保密性。不存在这样一种机制,可以保证公众知晓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当事人的采取的立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及相关理由。仲裁员(通常人数为3个)关起门来就一个纯商业争端作出裁决“不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如果3个仲裁员以同样的方式就政府采取的行为(这可能会引发敏感的公共政策问题)是否符合投资协定作出裁决,可能更为问题重重。目前的仲裁程序对透明度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192]

与商事仲裁类似的是,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建立在仲裁庭遵循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规则的坚定信念基础上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可以有多少局外人了解他们之间的纠纷形成一致意见:被申请方对此迟疑,担心其成为被申请方会显得其对外国投资充满敌意,而申请方也不愿意被视为投诉那些为了追求公共利益而应当遵守的法规。在任何的个案中,一方可能会公开自己的请求或抗辩,但是另一方却宁愿处在公众的视线之外。

最重要的是,不仅透明度很少会成为仲裁目标,更通常的情形是,避免公众的关注本身就是申请方决定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程序的原因。因此,有关仲裁透明度的缺省规则是至关重要的。如果非透明成为规则,那么一方当事人公开争端的愿意就不足以胜过不愿意公布的一方。

然而,针对投资者—国家仲裁中适用不透明程序来确定国家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日益受到批评。批评人士称,如果政府对其公民负责,那么评价国家的措施是否符合投资保护政策就需要向公众开放,受其监督。

2.提升透明度的努力

目前正在进行的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提升工作主要着眼于以下两个特定方面:公众获取文件的渠道和第三方参与。

(1)公众获取文件、参与程序的渠道

现代的政治观点通常认为,一个政府对其活动的公开是一种积极的特质。当公开的是政府对其过去行为或者提出的监管政策的潜在责任时,公众就更期望公开。然而,如果是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引发的此种潜在责任,情况就有所改变。传统仲裁对保密性的强调和一个好的政府对公开的偏好发生了冲突。

以下概述了目前正在讨论的投资者—国家仲裁中应当公开的几个领域。

(2)争端的登记

有关透明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争端本身是否被公之于众。ICSID 在此方面的做法尤为先进,其确保争端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最大程度上对外公开。

ICSID 管理与财政条例第22(1)条要求秘书处公开提出请求的档案[193]这个列表每日在线更新,并包含了对申请的简要描述。即便裁决本身不公布(这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登记的公开使得公众能够知晓谁向谁提起了什么样的仲裁请求。这本身就是具有价值的信息。

为了使得工作重点始终集中于商事仲裁,其他的仲裁平台的规则长期来重视程序的保密性。因此,不仅仲裁裁决经常得不到公布,即便是登记也无法得到显示。PCA、SCC均不会公布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除非双方均同意公布。[194]ICC则更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前提下其也不会公布档案。

活跃于国际仲裁的执业者即便在保密规则下也通常十分了解目前正在仲裁的案件的请求情况。然而直到最近,对第三人而言,估计有多少申请被提出、申请的种类、提起申请是基于何种法律基础(仅限于机构仲裁规则)已经变得没有那么简单。

因此,一些政府已经开始在他们的条约中订入通知发布条款。其中美国率先采取措施,在2004年的示范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有“仲裁程序透明度”的条款,该条款要求“被申请方”向母国发出仲裁通知(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通知),“使之公开”。[195]

(3)公开听审

除了公开现有的争议外,有关仲裁程序全面透明化的重大举措是公开听审过程。在此,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国设立的标准是不仅允许感兴趣的公众应邀前往旁听审理,并且也提供在线观看的渠道。这节省了去到现场会产生金钱和时间花费,极大地提升了“收视率”。

当然,公开听审因涉及相关的商业秘密信息而变得复杂。然而,这样的问题要留给仲裁庭解决,仲裁庭可以留下必要的录像片段。

另外的机构在公开听审方面缺乏透明度。UNCITRAL 规则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公开听审,否则就不被公开。[196]ICSID 则将决定权交给仲裁庭,由其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旁听。[197]

(4)获取裁决结果

即便是超过申请公告,公众和学者都对投资仲裁裁决感兴趣。在争端解决裁决中的透明度不仅为感兴趣的公众提供有关政府对外国投资者所负的金融债务的信息;更重要的是,这对于双方当事人和裁决者而言都是一份责任文书。如Van Harten所言,

公共知情权事关双方当事人和裁决者,他们知晓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将会受到任何人的批判,因而他们一定会考虑他们的行为对自身名誉和对整个体系的影响。[198]

当投资法变得广为人知,公众也认识到投资规则对他们的政府施加的影响后,对裁决公开的需求就越发开始增长。其他公法领域的“公众知情规范”在国际投资法中也为学者和市民社会所倡导。[199]

现在看来,最终裁决更容易被获取,当然,整体而言现在有更多公开的裁决了。主要机构的裁决公开方面呈现的增长趋势始终未变。ICSID 比其他平台更具有透明度导向,在确保裁决公开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基于ICSID 规则,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公开。[200]然而,许多新案件的裁决结果都在网上公开。这其中部分归功于政府的推动,政府在透明度方面的明确条约义务促使了裁决进一步公开,这也增强了透明度。例如,NAFTA 规定加拿大和美国可以公开其作为当事人的任何案件的裁决,[201]并且两个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都要求公开“命令、裁决和仲裁庭的决定”。[202]

此外,ICSID 裁决的公开的原因还在于中心积极推动裁决的公开:

中心的实践做法是请求当事人在第一阶段就提前对公开裁决作出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ICSID 将在仲裁庭发布一项特别的决定或者裁决的时候请求他们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中心公开裁决,ICSID 将会公布裁决中法律推理的摘录,以及被视为是裁决和决定的组成部分的决定,包括裁决作出后的救济程序。这些被刊登于《ICSID 回顾——外国投资法期刊》和网站上。[203]

在其他的机构中,裁决的公开显得较为罕见。尽管在常设仲裁法院(PCA)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就能够公开那些仲裁庭运用上述仲裁院的程序规则作出的裁决,但这些机构中的许多裁决都是保密的。ICC则根本不会公开裁决。

然而,仲裁机构的秘书处不公布裁决并不等同于裁决保密。即便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裁决也可能被公布在网上。这是因为除非有合同条款或者保密命令明确禁止,当事人本身被允许单方面公布裁决。[204]也就是说,尽管正式仲裁机构的秘书处在缺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不会公布裁决,但是同样的裁决可能会出现在一方当事人的网站上、在律所的网站上、或者那些为感兴趣的读者收集这些案例留作备用的网站上。

(5)当事人提交意见的公开

除了裁决之外,要求公开当事人所提交意见正引发仲裁界的重大讨论。

公开当事人所提交意见的好处在于能够让公众清楚地了解争议背后的事实,监督程度的进展,也能够了解到政府意见的优势所在。

考虑到无论是ICSID 还是UNCITRAL规则都提到了当事人所提交意见的公开,仲裁庭在同意公开或者保密上拥有重要的裁量权。因而政府也已经开始了又一轮对其所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的修改,试图通过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增加条款来限制仲裁庭作出上述决定。美国的做法被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新西兰在内的其他政府所接受(后者在美国做法的基础上作了轻微调整),它要求所有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都被公开。差别在于公开的决定仅仅由国家一方作出还是由争端任意一方作出。[205]

目前,大部分的国家坚持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否则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应当保密。Telefonica v.墨西哥案中,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也同意这一做法。[206]根据其观点,适用于案件并据此作出最终裁决的双边投资条约被公开,意味着其他的仲裁庭的决定和命令要被保密。在ICSID 公约和《附加便利仲裁规则》缺乏“保密或公开的一般规则”的情况下,大多数人会选择保密。

其中一位仲裁员表示反对。他认为仲裁庭大多数意见事实上作出了保密推定,而这个假设不仅从法律分析角度而言是不正确的,它还有违有关ISDS制度透明度的益处的共识。

案例

Telefónica v.墨西哥案件中Ricardo Ramirez Hernandez 的不同意见[207]

第三方参与:法庭之友

尽管对公民权和管理而言,有关争端解决程序的信息获取权具有意义,但允许第三方参与案件将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会使得程序越出当事人所期望的专有区域。然而,在诸多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国家的规章制度及其对国家财政不可避免的潜在影响,都足以证明个人或群体发声影响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请求的正当性。使得当事人知晓非当事人派观点的法律工具是法庭之友的简要陈词。

法庭之友(an amicus curiae/friend of the court),传统上来说是法官在某一特定方面的信息源,帮助法庭基于对案件的综合理解作出良好的裁决,法庭顾问的协助对于理解科技方面的问题具有帮助,而正是这些问题引发了争端,或者被提交至法庭以获取法官对案件政策含义的集中注意。

法庭之友制度被广泛运用到普通法法系中,并且在国际裁判机构中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208]例如,法庭之友的陈述在国际法院的程序中不被允许。[209]在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试图告知仲裁庭案件的事实,以免仲裁员作出忽略当事人利益或者公众在争端结果方面的特定利益的裁决。考虑上述利益通常会使得仲裁庭的工作变得复杂,也与当事人的观点发生了分歧,这导致的结果是,法庭之友在任何其所参与的案件中通常都不受欢迎。

由此引发了两个特定的有关法庭之友的法律问题:(1)仲裁庭是否能够允许法庭之友参到在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中?(2)仲裁庭是否一定需要允许法庭之友参到在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中?

仲裁庭是否能够允许法庭之友参到在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中?

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庭的任务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对争端作出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第三方的参与,那么仲裁庭是否能够忽略当事人明示反对法庭之友参与案件的意愿而接受自愿意见,这一点仍存有疑虑。而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第三方提交意见时,仲裁庭是否可以接受这一意见就更加存疑了。

直至2006年ICSID修改了其仲裁规则才规定允许第三方参与,自此之前由于不存在任何对上述问题的明确规定,ICSID对法庭之友提出意见请求权的处理方式是有所差别的。增强第三方参与力度的步骤被总结到ICSID提交给UNCITRAL工作组的有关投资者—国家仲裁透明度的报告中。

文献

基于条约的投资者—国家仲裁的透明度: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评论[210]

16.第一份法庭之友的意见书出现于Methanex v.美国一案中,仲裁庭于2001年不顾申请方的反对接受了该份意见书。这一NAFTA 的案件由ICSID 进行管理,适用1976 年的UNCITRAL 规则。仲裁庭所依据的是UNCITRAL规则第15(1)条,该条允许仲裁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开展程序。这一方式于同年被UPS v.加拿大案件的仲裁庭所沿用。这些案件后来于2003年10月被纳入到NAFTA 自由贸易委员会的指导案例中,明确了仲裁庭接受非当事人方意见书的裁量权。

17.在ICSID 公约的程序下,第一次由非当事人方提出的意见书出现在2002年的Aguas del Tunari v.玻利维亚一案中,在本案中仲裁庭拒绝接受该份意见书,认为在缺少双方当事人同意时期欠缺相应的权力。然而,在Suez等v.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认为其享有ICSID 公约第44条赋予的固有权力,并且案件被视为涉及公共利益。

18.……

19.在2006年,ICSID 采用了一种新的规则,在《仲裁规则》第37(2)条规定:

“在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商议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非争端当事人的一个个人或者实体(在本规则中称为“非争端方”)在争端范围内就某一事项向仲裁庭提交一份书面意见书。在决定是否接受该份意见书时,除了其他事项外,仲裁庭应当考虑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a.通过提出一个观点、特定知识或者与争端当事人不同的洞察,非争端方的意见书能够协助仲裁庭确定与程序相关的一个事实或法律问题;

b.非争端方意见书将会解决争端中的一个问题;

c.非争端方在程序中享有重要利益。

仲裁庭应当确定非争端方的意见书不会影响到正常程序,不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者对任意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偏见,并且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陈述自己对非争端方意见书的观点。”

20.ICSID 附加便利仲裁规则第41(3)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

22.根据ICSID 仲裁规则第37(2)条的规定,提交非争端方意见书的过程可以被分为两步:向仲裁庭申请许可其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意见书、仲裁庭准许后实际的提交。在仲裁庭作出许可后,除了其他因素,仲裁庭就受到第37(2)条的标准的指引。有时仲裁庭会在作出许可后会对非争端方的意见书提出要求或设立准则。为了维护程序正义,在允许非争端当事人提交意见时,仲裁庭也会准备相应的程序保护措施。争端当事人也通常被允许就非争端方的申请和意见书发表观点。仲裁庭的权力在于,有权裁断是否采纳案件中援引的任何证据,以及基于《仲裁规则》第34(1)条对非争端方的书面意见书进行审查。

因此,非争端方的书面意见书一旦提交,仲裁庭对于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以及是否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有自由裁量权。

23.法庭之友有提交意见书的权利不等于仲裁庭授予其任何其他的程序权利。因此,法庭之友不能自动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也不能参与庭审过程。目前为止的实践做法是,争端当事人要承担与法庭之友意见书相关的费用。

最近的案件支持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在满足ICSID 公约第34(2)条的条件时,决定是否准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的裁量权在仲裁庭。在Bernhard von Pezold v.津巴布韦和Border Timbers v.津巴布韦,仲裁庭认为这一裁量权是复杂的:即便争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对,若仲裁庭认为意见书对案件有帮助,就可以进行许可。但考虑到裁量权的范围广泛,仲裁庭需要认真审查提出意见者的资质,以确保其明确满足提交意见的条件。

案例

Bernhard von Pezold al.v.津巴布韦和Border Timbers al.v.津巴布韦[211]

仲裁庭是否一定需要允许法庭之友参到在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中?

即便仲裁庭认定其有权接受第三方的意见书,仲裁庭可能也不愿这么做。如果仲裁庭不想过多考虑对当事人双方陈述的法律论据,或者仲裁庭认为法庭之友对本案并无帮助,或者其将当事人拒绝接纳法庭之友的意见纳入到自身的考虑范围,那么仲裁庭就可能拒绝法庭之友提交的申请。这是被允许的吗?或者说仲裁庭一定要接受或承认第三方的意见吗?

目前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即便法庭之友的意见书符合仲裁庭提出的可接受标准,仲裁庭也可以拒绝接受第三方所提交的意见。按照ICSID 规则,如果仲裁庭认为法庭之友的意见是无关的或给仲裁程序带来了不合理的负担,那么仲裁庭就没有义务接受该份意见。其他的仲裁规则也规定仲裁庭对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有自由裁量权。例如,最近常设仲裁院的一个适用UNCITRAL规则的仲裁案件中推定仲裁庭有权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书。然而,是否行使仲裁庭的该种权限,这一决定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怀疑态度。

案例

ChevronCorporation和TexacosPetroleum Corporation v.厄瓜多尔共和国[212]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者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2014年4月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以下简称《透明度规则》)是提升ISDS透明度的重要一步。[213]目前这些规则适用于任何基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发起的ISDS仲裁程序,其中涉及的国际投资协定是在2014年4月1日之后生效的或者当事人均同意适用(《透明度规则》)的。为了使其适用于更多现存的国际投资协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又制定了另一个新的联合国公约(《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又称《毛里求斯公约》),这使得《透明度规则》能够自动适用于基于《UNCITRAL仲裁规则》提起的任何ISDS,除非《透明度公约》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透明度公约》解决的是贯穿整个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从仲裁裁决的公告,到促进信息和程序的公开度以及拓宽公众的获取渠道。然而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其具有一系列利益(例如商业秘密、危害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公共安全)时会有例外,此时即便有一方当事人反对,仲裁庭也被赋予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允许公开的决定。

ICSID 中ISDS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透明度规则》,这大大增强了其改变ISDS的潜力。

讨论

1.投资者—国家仲裁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使得排除利益相关的公众变得困难重重。确实,大多数有关增强ISDS透明度的论点是基于公众对政府活动的兴趣。然而,获取信息并非透明度的唯一目标(即便其具有一种固有的价值)。如果说获取信息是为提升政府管理水平服务的,那么个人拥有对相关信息发表意见的机会也是透明度带来的有价值的成果。Hovell写道:“根本上说,透明度和更好地协商最想要推动的一个相关的最重要的法律特质是合法性。对合法性的最佳诠释是将其视为服从的理论,这种含义也是最频繁被使用的。”Devika Hovell,《协商赤字:透明度,获取信息和联合国的制裁》,载《全球化世界的制裁、问责和治理》第92、99 页(Jeremy Farrall和Kim Rubenstein于2009年编辑)。

因此,从投资者—国家仲裁的有效性的角度看,第三方的参与是重要的,如果仲裁庭聆听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那么其作出的裁决结果就更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合法的,因而也更有可能是具有效率的。[214]见OECD 投资委员会,《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中透明度和第三方参与》第25段(2005)(其中涉及美国和加拿大政府的评论,他们认为NAFTA 投资者—国家仲裁中的封闭程序损害了公众对裁决的接受度。)

2.法庭之友应当发挥怎样的恰当作用?Suez v.阿根廷案的仲裁庭认为法庭之友的作用是有限的:

……法庭之友的作用不是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提出反对意见。这是当事人的作用所在,法庭之友的作用是在其能力范围内向仲裁庭发表他们的观点、专业知识和论据,为仲裁庭提供帮助……[215]

这是对法庭之友作用的区分是否具有说服力?法庭之友能否在一方当事人未向另一方当事人发表意见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论据有误呢?

(二)仲裁员职业道德

1.介绍

职业道德一直以来都是法律职业中非常重要的部分。适用于律师和法官的行为准则不仅旨在保证法律体系由投身于正义事业的人所掌管,还在于给予公众对一个公正的法律事业的信仰。然而,律师和法官都必须按照职业道德开展工作,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两者不同的作用要求二者在裁判过程中遵循不同的规则。尽管律师必须忠于自己的客户,寻求各种可能的方法以确保最后的判决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一个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法官必须在司法程序中做一个中立的裁决者。

当然,在个案中法官和律师适用的职业道德准则是十分复杂的,这也造成了一些难题。然而,依然存在适用于法官和律师的一般标准的基础协议。

仲裁已经变得更为正式,对仲裁透明度和可预测性的要求的呼声也在增长。国际仲裁员的道德规范和实践做法问题已经引起了评论员的关注。这样的关注是好的,但是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接下来我们将会介绍目前国际投资平台中仲裁员所面临的一些问题。

2.国际仲裁——一个不同的职业道德领域

我们不能将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中的职业道德和与其类似的法庭中的职业道德相类比,但是从概念层面说,这显然是一个更为模糊的追求。国际仲裁中职业道德问题因许多原因的存在,使得解决这一问题出现了困难。首先,不存在一套单一的多边或多平台的国际仲裁员道德准则。因此,在处理投资者—国家仲裁的国际机构中,如果同时存在不同法域的不同道德准则,仲裁员应当适用哪一种准则。第二,尽管有时不存在适用于特定仲裁员的行为规则,但有时也会出现适用规则重叠的情形(有时是规则冲突的情形)。最后,在投资者—国家争端中国际仲裁员的地位与私人商事争端中的仲裁员的职能地位不同,与国际公法项下国际法官的职能地位也不相同。确定同样的道德规则是否应当适用取决于如何看待仲裁员在不同职能中的最终目标。

3.适用于仲裁员的道德准则

(1)谁的规则?

不存在单一的一套约束国际仲裁员的道德准则。然而,国家层面上对仲裁员的约束条款以及一系列规定仲裁员一般的和特殊职责的国际规则都是仲裁员所必须遵守的。其中最主要的一部是2004 年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AAA)和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以下简称IBA)制定的规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规则。在欧洲,欧洲律师协会理事会(The Council of Bars and Laws Society of Europe)扩充了仲裁员行为准则,[216]南非仲裁基金会(the Arbitration Foundation of Southern Africa)有一套仲裁员行为准则,仲裁员必须签署上述准则才有资格列于仲裁员名册上。[217]尽管这些准则在仲裁过程中不一定对仲裁员起到约束作用,但习惯上,审理案件的法庭可以将上述准则作为证据。

主要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构没有其单独主持制定的仲裁员道德准则。然而,ICSID、ICC、SCC 和LCIA 有着要求仲裁员满足特定标准的规则。例如ICSID 公约第14条规定“指派担任仲裁小组成员的应当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在法律、商业、工业或者金融领域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公正地行使裁决权。”[218]若有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请求,机构可以适用其上述自身的规则。若有合同具体规定涉及合同的某一争端的仲裁员的道德准则,那么国内法也可以适用于仲裁员或投资者。

(2)规则内容

鉴于道德规范可能的来源具有广泛性,显然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会愈发多样化。然而,这种潜在趋势并没有得到认识,目前指导投资者——国家争端的仲裁员的只有两个基本的原则:独立和公正。这两个标准将置于一起讨论,在定义解释后会介绍其适用范围。

(3)独立与公正

被公认的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问题指南》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段规定了仲裁员独立与公正的“一般原则”:

每个仲裁员从接受委任开始,直至作出最终裁决或者程序最后终止,在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都应当保持公正独立。

在IBA 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中将公正独立称为一个“基本原则”,并且解释中提到,上述原则在国内管辖中已经被广泛接受,以至于一些情况下甚至不需要明确指明。

然而主要的仲裁机构着实明确提出了独立/公正原则。如上所述,ICSID 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能够“独立行使裁决权”。其他的规则也规定了类似的义务:ICC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每个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必须始终保持公正和独立;”[219]SCC 规则第14.1条规定“每个仲裁员必须公正独立;”根据PCA 的程序规则,“若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则任一仲裁员均可经申请回避。”[220]这些规则保证了对仲裁员任命的异议可因仲裁员存有偏见之嫌而被提起。

上述规则中没有任何一个包含了对独立或公正的进一步定义。确实,独立和公正的准确含义以及上述概念与诸如中立之类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均难以明确。本质上说,这些概念都为了保证决策者不会在听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之前对情况进行预先判断。[221]

独立涉及仲裁员与案件或当事人的客观关系,即“不存在可能影响仲裁员的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22]因此,如果由于对建筑规模的限制,有一投资者声称存在对建筑项目的间接征收,此时若有一仲裁员是为建筑企业的水泥供给商企业的所有人,那么该仲裁员就是不独立的。公正涉及到仲裁员与案件或当事人之间的主观关系,关乎他/她的心理状态:“公正包括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223]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若仲裁员不是水泥企业的所有人,但其在不同的东道国领土范围内的一个不同的建设项目中同样面临着规模限制的规定,那么该仲裁员是不公正的。

尽管一些评论者对上述两个术语进行概念分析,但其他评论者都将这两者视为同一。[224]事实上,在ICSID 规则中,尽管“独立审判”分别有英语和法语的不同版本,(正式的)西班牙语版本要求仲裁员公正审理。即便相关规则会使用其中之一或者二者并用,仲裁庭都会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225]

(4)真实的或者明显的偏见

一仲裁庭评论称:独立与公正,都是“主观心理状态”。[226]收集有关此种心理状态的确凿证据是不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对仲裁员独立和公正的质疑必须从仲裁员的行为或者与该仲裁员相关的其他行为中得出。[227]然而,缺少有关真实偏见的证据并不是判断仲裁员是否适合审理本案的一般标准。相反,标准是仲裁员是否证明真实的或明显的不公正,以及是否存在产生偏见的风险和潜在可能。IBA《利益冲突指引(2)》强调了这一双重途径——基于一个理性人的客观标准。

《指引(2)》基于实践和理论的考量。如上所述,作为一个实际问题,证明公正与否几乎是不可能的。[228]确实有某些仲裁员在面对诸多诱发依赖性的关系时仍能保持公正。理论上说,双重方式满足了“公平程序外观”的要求。即便仲裁员并非真正的公正,但在仲裁程序中,如果仲裁员显露出了除法律相关的理由外的其他裁决理由,就会破坏一方当事人或者公众对仲裁程序的信任。

仲裁庭在就对仲裁员的申请回避的问题时,面临的关键问题不是如何界定独立性/公正性,而是仲裁员所要求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程度如何。《ICSID规则》规定需要有“明显”缺乏独立性的情形才能够认定基于偏私的回避申请,但该条款本身表明在标准的适用上存在微量的可灵活调整的余地。众多裁决中的多种语段都提到,达到“明显”缺乏独立性的程度是必备的证明程度:如需要证明不仅只是申请回避方认为仲裁员有所偏私的“简单看法”,[229]需要有证据“清楚地”证明偏私存在,[230]或要求“明显”[231]缺乏独立性的情形证明上述请求。然而,这一对申请回避方施加的沉重证明负担经常与避免偏私表象的证明标准相冲突。

案例

Tidewater v.委内瑞拉[232]

其中一位仲裁庭成员此前表达的学术性观点是在某一不同的异议角度看待请求权基础上形成的。

案例

Urbaser SA et al.v.阿根廷[233]

仲裁庭对于取消其他仲裁员资格极为谨慎。根据过往决策记录,对取消资格请求的否定理由是,这将限制现有仲裁员人数(不可避免地包括最有经验之人)。

然而,即使是在ICSID 程序中也有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情况。在2014年3月的Caratube v.哈萨克斯坦[234]案中,Bruno Boesch先生因担任一个关联案件的仲裁员而受到质疑,其他仲裁员取消了他的资格,其他仲裁员并未指责Boesch先生带有偏见,而是强调了独立公正的客观性质,以及具体争端的特定背景:

在仔细考虑双方观点的基础上,鉴于Ruby Roz案和当前仲裁之间的基本事实有较大重叠,以及这些事实与当前仲裁中法律问题判定的相关性,具有绝对权威的仲裁员认为——Boesh先生意思的独立性以及行动上尽最大努力做到公正和独立——一个理性且知情的第三方极可能会认为,由于他担任Ruby Roz案的仲裁员而接触相关事实和法律论据的情况,对于目前的仲裁中所需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言,Boesh先生的客观性和开放性具有瑕疵。换句话说,一个合理且知情的第三方会认为,Boesch先生很可能会因Ruby Roz案的事实预先判定当前仲裁中的法律问题。[235]

讨论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了公共利益,这意味着独立标准应当更为严格抑或更为宽松呢?Rubins和Lauterburg认为“公共的利益和关注的出现……可能会使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观点变得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以下事实:

……条约请求是基于已生效的立法或其他当选官员施行的管理或立法措施的异议,至少在表面上经公众请求而提出。在这一点上,人们可能会认为国内选民有获得完全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庭的合法权益……从一个外行角度来看,持有或者推荐购买一方股权的公司董事会成员被要求对一个以主权政府为被申请方的,有关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措施的数百万美元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定。公众对仲裁员独立性的或许单纯的观念是否有关呢?尤其是,对国际仲裁员而言“微量”的要求对一个东道国的普通公民而言似乎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其税金与之利害相关。如何在排除不合理地限制不具备资格的仲裁员累积,将公众的看法纳入考量范围,这是一个更为艰难的议题。[236]

2.在ICSID 程序规则中,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会就一个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作出决定。这将如何影响到程序的独立和公正外观?

3.在仲裁中,当事人是否更信任他们自己的仲裁员而非其他仲裁员?虽然国际法庭成员的独立和公正是国际法制度合法性所必需的,但对仲裁的承认往往允许当事方选择仲裁员,这可能使人怀疑当事方实际上试图选择的人不是完全独立的。Paul baker认为,实证研究并不支持这种假设。Baker将遵守裁决的比率与仲裁庭成员是否由当事人选择的信息并列在一起,指出尽管存在“偏见、重复任命和‘隐藏的’冲突等担忧”……在仲裁中占据了大量版面……总的来说,国际仲裁员的任命不是为了偏袒,而是为了理解案件,在法律和事实上得出正确的结果。Paul baker,《当事人任命会鼓励对裁决的遵守吗?》Kluwer仲裁博客,2018年10月25日。你相信吗?这个问题还能怎样被检验呢?

(5)国籍

另外一个会导致明显偏私的原因是仲裁员国籍。尽管在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ICSID 规则》允许当事人指定与其同一国籍的仲裁员,第三个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不应当持有东道国或者投资者所属国的国籍。ICSID 对非国民的偏好反映了“共同的文化和法律背景”会导致偏私的推测。[237]该种推测也相应地反映了投资者在使用国际争端解决技术时的基本利益:避免因身为外国人而在国内法庭遭受偏见。因而,在众多平台规则中对非国民仲裁员的偏好普遍存在。

文献

Catherine Rogers:《国际仲裁员的道德准则》[238]

c.国籍和其他的隶属关系

国籍和仲裁员的公正性的关系有几分奇怪。正如一个评论家所指出的,“在相同背景下,仲裁的特色和本质使得国家的共性得以存续,民族主义的偏私得以消除”……

然而,即使当事人可以或确实选择任命与其同一国籍的仲裁员,对主席或与一方当事人同一国籍的独任仲裁员(缺乏对方同意时)推测普遍存在。

……

在投资仲裁中,对于国籍的关注延伸出更多限制性规则和惯例。例如,《ICSID 仲裁规则》(即《ICSID 规则》)规定“大多数仲裁员应当是除争端中缔约国和争端一方当事人所属的缔约国之外的国家的公民。”适用此规则意味着在典型的两起三个仲裁员的案件中,三个仲裁员都必须来自与双方当事人不同的国家。《ICSID 规则》规定当事人的协议优先于本条款的适用,但一些投资仲裁条款,比如《加拿大政府和美国政府间的软木协议》就完全不允许仲裁庭的任何仲裁员为任意缔约方的公民。

在全球化的世界中,尤其像国际仲裁员这样的在国际范围内流动具有跨文化素养的群体,国籍和住所并不总是文化和政治认同的准确指标。特别是在争端当事双方来自有着世仇关系的特定地区和国家时,民族或宗教的从属关系可能会比国民身份更为重要。这一特点被《ICC仲裁规则》所承认,其规定在作出确认或选任时,除了国籍以外,ICC仲裁庭还会考虑“住所以及当事人和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事实上,ICC国内委员会和其他的授权机关在为那些来自可能触发敏感的地区或背景的当事人做出仲裁员选任时,通常会考虑该种“其他关系”。而候选的仲裁员本身也应当同时考虑,其背景是否会妨碍其公正裁决,或者妨碍其公正理念。

然而,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还有一些其他相关的价值观会使得仲裁员国籍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主要的一种观点为,东道国期望案件裁决者能够领会投资争端后更为宽阔的社会文化背景。也许选择国民做仲裁员仅仅是受追求一场不公正的“胜利”期望的驱使,还包含了要求在仲裁庭中允许国民仲裁员的实质性合理期待。

“领域”问题与“国籍”问题类似,在投资仲裁庭中选任非当地的仲裁员可能会减损程序合法性。正如下一位作者所论述的,直接受投资和裁决者影响的人群相距甚远。

文献

Marc E.Poieier:《关于NAFTA 第11 章征收的讨论——以产权理论为视角》[239]

IV.B.1 国籍问题

如同中世纪的商人团体一样,全球的商人和投资者团体并不由坐落于具体空间的主权国家管辖下的空间位置界定,而是通过职业活动、商业利益和各种社会纽带区分的。然而他们决定产生的相反的环境影响可能最多地被远离决策地点或与之无关的地区的人们所感知。即便是在国内环境政策中,内国层面的群体常被批评称其通过忽略影响当地的利益的方式左右了环境决策的制定。若有区别,与当地无关的国际商业利益与当地的环境利益之间分离则更为彻底。在基于财产产生的投资保护请求诞生的法律和平衡财产权和地理意义上界定的团体的政权的法律之间存在地域差异的矛盾。后者会更为注重基于法规的善意请求以保护公共健康和环境,因为这些请求限于特定的领域,也因此在对有关自由资源和自然活动的诸多活动的影响进行管理上有更为强烈的兴趣。有观点认为,有两类法律为控制国际管制征收议题的社会舆论而相互竞争,一类主张位于地理范围内;另一类为aterritorial利益集团,这也反映出事故发生地和仲裁地之间的联系。首先,美国涉及联邦和州法律的管制征收案件中,不良环境影响的发生地将拥有管辖权。相反地,根据NAFTA 第11章的规定,仲裁地可能与不良影响当地相距甚远。Metalclad就是一个好的例子。被选为仲裁地的温哥华距离位于墨西哥圣路易斯波托西州的危险废弃物点相距数千英里。使得当地在仲裁程序中承担更多责任并不是简单的距离问题(假设这样的参与目前被广泛允许,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有几个相关问题会使得在产生不良的环境影响的地域范围内解决争端变为可取。这与普遍存在的普通国际仲裁商事仲裁形成对比,后者的主要目标通常是将争端移出争议双方领土范围内。

将争端与法官或仲裁员指定的区域相联系还有着象征价值。这种联系帮助仲裁庭树立合法性。其根据自然规则将正式的法律环节和必然与之形成对比的社会实践联系起来。因此,联邦区法官被要求居住在其所属的辖区内。联邦上诉法院法官被要求居住在其所属的辖区内,辖区由州进行分配,并且根据法律,每个巡回区都必须有至少一名来自每个州的法官。

在审视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的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就裁判者与地域政策无关而来源于特定的利益集团,Robert Wai就上述情况的缺陷进行了简要分析。

(选任)州管理者和裁判者、非本州仲裁员的结果之间或许存在差异。州的私法通常包括了对第三方和社会利益实质目标的保护,但对于私人裁判者而言,其有可能倾向于忽视保护个人的争论以及不属于其对实际裁决进行法律解释的涉及方的群体。这可能源于非内国法领域的“民主赤字”的一种形式。非内国法领域的性质如此,因而相对于国内法规,其受到的来自不同第三方选民的压力更少,但他们的裁决确实会对第三方产生影响……尽管以地域界定的管辖权也会排除利益相关方,但相比而言其更具有包容性,因为其成员资格的范围更宽阔,在广泛意义上被理解,基于地域界定的成员资格是相对更为非自主性的概念。

Wai对NAFTA 第11章的观点的含义是,在类似“间接”和“相当于”征收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从特定的非地域规则中选任的仲裁员事实上不大可能结合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进行裁判。这不仅仅是谁被允许参与仲裁的问题,因为非内国管理制度也并不将所有的公民包含在内,相比于以地理界定成员资格的管理制度,其民主程度较弱。

Michael Walzer在《在公正领域:捍卫多样性和平等》[240]中为我们了解地域的重要性提供了更多线索。尽管因为作者在讨论公民权和移民的背景下谈及这一话题的,因此其论述需要进行再调整。Walzer写道:

人民和土地之间的联系是国民身份的重要特征。并且,人民领袖明白,因为包括福利、教育等有关分配正义的许多重要事项都只能在地理单位内得到最为妥善的处理,因而政治生涯的重点也不可能会落到其他任何地方。“自主”合作总是地域国家的附属品(或许是附属品);放弃国家就是放弃任何有效的民族自决……因此正义论必须允许地域国家的存在,明确其居民的权利,确认准入和拒绝的集体权利。

为什么Walzer认为有关分配正义的许多重要事项都只能在地理单位内得到最为妥善的处理,因而政治生涯的重点也不可能会落到其他任何地方呢?我认为他此番认为的原因在于其赞成政治谈话包含了David Van Zandt所称的微观政治互动。即,市民在持续的、实用的、对话的过程中互相产生、再生他们的公民权利的背景和实质。有关财产、自然资源和分配的争端都属于在此种持续的对话的背景中解决的议题。确实,同为公民的共通性帮助包含和化解了资源争端。

这一论述还有一个实用性的方面在于强调了所在地对于公共规则的形成和争端解决的重要性。有一个贯穿绝大多数人类历史的典型现象,与他人进行充分沟通的唯一途径是接近他们(如果不是在其实际所在地)。在现代通信和交通出现前,社群是一个固有的重要观念,也不可避免地当地化,因此也与每个地方及当地人联系在一起。“你从哪里来?”这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关于你是谁、你的社群是什么的问题。

(6)披露

与避免实际偏见或偏见外观密切相关的议题是披露。“披露”一词是指仲裁员向当事人披露潜在相关信息的行为。这些信息可能包括过去曾为任何一方工作过,曾就本案中提出的问题正式处理过或发表过意见,或与其他仲裁员、律师或相关律师事务所曾经或现在存在关系。

IBA《国际仲裁员道德准则》第4条规定了国际仲裁员的披露责任:

候选仲裁员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引起有关其公正和独立的合理怀疑的事实和情形。未能披露上述事实或情形的构成偏见外观,即便未披露的事实或情形本身不能够证明仲裁员不合格,这本身也成为仲裁员不合格的理由之一。[241]

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42]进一步解释到该种方式是客观而具有预防性的。如果“在当事人眼中”,仲裁员因特定情形“可能”有不公正或不独立之嫌而受到当事人质疑,则仲裁员应当披露上述事实。不同于绝大部分的机构规章和国内法考虑到披露的客观方法,IBA 的规定迎合了各方对披露决策者的任何潜在相关信息的意愿:

……不合格的客观测试和披露的主观测试……二者有明显不同……披露不应当自动导致不合格……在确定哪些事实应当被披露时,仲裁员应当将所有他已知的情况考虑在内,包括了解当事方定居的国家或者当事方母国的文化习俗。[243]

与此同时,披露义务意味着避免不合理的偏见外观,而非使之成为一种惩罚性规则:

披露不是利益冲突的准入程序。已经向当事人作披露的仲裁员会认为他对当事人而言是公正独立的,否则他将会拒绝任命或辞任。因而履行披露义务的仲裁员会感到有能力履行他的职责。披露的目的正在于使得当事人能够判断其在仲裁员的评价、是否令仲裁员进一步审理案情方面(如果当事人乐意如此)有无达成一致。[244]

与此同时,在存有疑问的情形下,仲裁员过于谨慎地披露了可能被视为重要的信息。对此的唯一的限定条件是披露不会违反保密规则。否则仲裁员必须辞任,而非披露。

最后,IBA 对整个程序的信息披露申请均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请他的机构有时会在选任前或者案件收尾阶段设立不同的披露标准。

披露义务背后的原因在于保证当事人知晓其是否要基于偏私而申请仲裁员回避。然而,披露义务本身或多或少会变得更为严格。一般而言,披露规则只旨在于披露事后出现的不良信息。由这一目的发展出了“可弃权”和“不可弃权”争议的概念,后者要求披露而前者在当事人共同同意下进行披露。

在《IBA 指引》中,有4种目录设定了判定仲裁员不合格的标准,分别为两个红色目录、一个橙色目录和一个绿色目录。这些目录提供了公正或独立能否被披露所补正的案例。

1.不可弃权红色目录:在这些情况下,公正和独立在客观上十分存疑。当事人有权反对有此类利益冲突的仲裁员,且当事人“不能”放弃该权利。例如:一个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仲裁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有“重大”的利益关联。

2.可弃权红色目录:这些情况可能会导致对仲裁员公正和独立的主观怀疑,但可以通过完全披露或双方当事人的明示弃权补正。

3.橙色目录:这些情况会导致当事人的主观怀疑;在此仲裁员“必须”尽快“披露”细节;如果当事人双方在30天内没有对披露发表意见,则“视为弃权”。

4.绿色目录:这些情形下没有冲突外观,也不存在冲突,仲裁员无披露义务;这也包括了逾期未明示反对的橙色目录情形。

重要的是,许多规则允许仲裁员就确定是否需要披露事实进行实质性裁量。这种情况似乎随时间有所改变,变得更为客观。但在涉及到例如“那些本是如此的事实……以至于使得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仲裁员保留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对任何的特定仲裁员而言,确认是否披露敏感信息是一种平衡行为——披露可能会导致取消资格,但不披露可能会导致后期在申请回避决定中认定更为严重。并且,一些规则使得不披露本身成为存在偏见的证据,即便是在未被披露的信息本身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取消资格的情况下,这也可以成为取消资格的理由。[245]

讨论

1.披露义务也能够被纳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如果仲裁庭成员没有披露相关的事实,败诉方可以根据以下两个条款的其中之一申请撤销裁决: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使得仲裁庭的组成未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致违背仲裁地法;其违反了强制执行管辖方面的公共政策。

A.调查义务

还有一个与独立性/公正性以及披露规则相关的重要问题需要指出,即仲裁员是否需要积极探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有时某些仲裁员不了解潜在利益冲突将被视为排除了其本身的偏见。Suez-Vivendi案的特别仲裁庭似乎也采纳了这一方式,认为仲裁员Kaufmann-Kohler的成为UBS的股东是在其作为仲裁员的任期结束后发生的。[246]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偏见的观念和实际的偏见都应当被避免,仲裁员作为被任命者有义务调查其是否有任何的可能被认为妥协的关系存在。一些法庭甚至为当事人设置了调查义务。[247]

《IBA 指引》对调查义务的规定相对严格。一般标准第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都需要履行上述义务,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任命的仲裁员的公开信息进行合理调查,[248]仲裁员应当对潜在利益冲突进行“合理调查”。[249]未能履行上述调查职责的将会导致不能适用仲裁员不了解冲突这一规则作为申请回避的理由。

仲裁实践没有《IBA 指引》规定的严格。在ConocoPhillips v.委内瑞拉案中,被申请方申请仲裁员Yves Fortier回避,理由是该仲裁员未能披露因律所合并而可能产生偏见,该仲裁员曾经在一个律所工作,并参与到其他背景下以委内瑞拉为对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工作中。尽管Fortier声称其担任仲裁员工作可能导致的利益冲突并不知情,甚至辞去了其在律所的工作以保证自身独立性,但委内瑞拉仍指控其在担任仲裁员期间内未能积极地履行调查潜在冲突的义务。

仲裁庭成员被指派审查对于其他仲裁庭令仲裁员承担“持续的调查义务”的质疑,但指出这些只是特殊个例,不能适用于目前的案件。基于对披露的客观测试,仲裁庭简要声明:“在本案中,我们无法确认10月4日之前某些情况下存有相当程度的偏见,Fortier先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疑的信息,并且也有义务进行披露”,最终驳回了回避申请。[250]

B.仲裁员道德准则的其他因素

独立性和公正性按理是仲裁员最为重要的道德标准。然而还有其他的标准。尽管具体的准则各异,但仲裁员的一般道德准则应当包括以下职责:

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基本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准(如果协议是唯一的话);唯一的例外是:如果协议有违公共政策或者将会得出一个不可执行的裁决;

有能力及勤勉——具备应对具体争端的知识和技能,也有时间投入到案件和裁决事项中;

保密性——一些机构的规则就所有事项都规定了保密性,而另一些则并非如此,但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保密;

提出争端解决方案——一些有管辖权机构要求法官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然而另一些机构禁止单方交流,禁止此种义务。

讨论

1.仲裁员的职责是可以预测的吗?鉴于许多针对ISDS体系的投诉都认为裁决不一致且不可预测,那么即使没有法律规则来建立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也可询问仲裁员是否有道德义务保持一贯性和可预测性。Andrew Newcombe就这个问题写了一篇有趣的文章,将其比喻为在成群飞行和单个鸟类飞行之间的选择。这些观点分散在在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和专家著作中——强调前文所述的Kaufmann-Kohler和Michael Reisman。Newcombe的结论与Irene Ten Cate和Stephan Schill的结论相似,即最合适的仲裁员立场是,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员(为其决定提供)明确理由的义务”。他继续说:

连贯判例(通过一系列一致的案例的累加而发展的学说),仲裁员没有责任采用该学说中的解决方案,更确切地说,我同意其他评论员,仲裁员有责任提供有说服力的和详细的原因不遵循惯例……责任不是结果……责任是一种手段——仲裁员有说服或辩论的责任来证明为什么不应该遵循连贯判例。

参见Andrew Newcombe《投资条约法庭应该成群结队吗?仲裁决策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Kluwer仲裁博客,2013年3月31日。参见Irene Ten Cate,《一致性的成本:投资条约仲裁的先例》,《哥伦比亚跨国法期刊》.418(2013);Stephan Schill,《从来源到话语:投资条约作为新习惯的法理》,www.biicl.org。

(三)道德准则的比较

1.法官v.仲裁员

为什么独立性和公正性很重要?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很显然,我们都会觉得这两者对于法官而言是重要的。那准确来说是为什么呢?而且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会更为重要吗?

在法院中,法官代表公共角色:其一是保证法域内的法律得到公允的适用,其二是向公众展示法律被严格遵循。法庭行为的信号效果尤为重要——总体上可能会比任何个案的实际裁决更为重要。为了保证这些裁决被接受,法官最好坚守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通常其为全职法官,无需负责与律师的日常专业性联系,经常被随机性地分配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的偏见外观异议,法官也经常会被调换。

另一方面,仲裁员通常是由双方共同选任的,工作时在仲裁员和法律顾问之间切换角色,有时是同步进行的,通常是远离公众视野的。这是否应当使得对仲裁员的非偏见道德限制或多或少变得更未具有说服力呢?这里可以有两种推断:正如有实际贸易经验的人所言,仲裁员的道德标准应当更为宽松,确实,当事人期望仲裁员表现得不完全公正以保证在争议中得到认同;另一些人认为,(仲裁)缺乏机制保障和裁决的终局性使得严格的独立性更为重要。

投资仲裁庭和法院为保证独立使用方式的差别也很有趣。尽管仲裁员确实表达了对系统合法性的担忧,唯恐设置的标准会导致过多的仲裁员不合格,这对最终裁决似乎有沉重影响。另一方面,法院强调司法独立是个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一部分。

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就裁判偏见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采取了严格的标准,强调了通过避免任何的偏见外观来保持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的重要性:

根据公约第6.1条,是否有非公正情形的存在必须根据客观测试确定,这基于指定案件中对特定法官的个人确信,也是根据客观测试来查明法官的保证是否足以排除任何此方面的合法性怀疑……

至于主观性标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之前,必须假设法官具备个人公正性……

在客观性标准中,必须确定的是除了法官的个人举止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可查明事实会招致对法官非公正性的怀疑。就此而言,即使是权利外观也具有一定重要性。紧要的是民主社会中法院必须给予公众的自信。因此,任何因合法原因被怀疑欠缺公正性的法官必须要离位……当事人关注的要点是重要的但不是决定性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种担忧是否能够得到主观证实。[251]

2.国际规则v.国内规则

约束仲裁员的道德规则是否应当国际化,还是说国内规则已经足够?一种观点是国际仲裁需要独特的道德准则。Philips Peters是该观点的支持者:

许多的仲裁员来自法学领域,关于仲裁员专业行为的国内规则可能是解决问题的好的起点,但这种方式被反复证明是错误的,也注定会遭受失败,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国内法通常并不主要旨在于助力或满足国际标准,并且由众多国家确定众多的规则的国际体系中根本不成为一个体系。

这一问题在国际实践中得到反复解决。像欧洲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的《欧洲律师行为准则》已经朝着一部更为广泛适用的专业规则大步迈进。[252]

而且,仲裁员和律师相比处于一个不同的位置,这使得为仲裁员分别设置国际标准更为必要。Peters接着论述道:

……国内的专业行为准则……适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这一传统角色,其为仲裁员设置道德准则就不够合适。[253]

尽管有批评者指出了文化差异和不可强制执行的问题,Peters认为广为适用的道德准则的制定仍需继续,尤其需要解决公正、独立、披露、尽职调查之间的细微差别。

……理想主义者认为道德准则的问题的答案应当自然而然地归结到人类道德。相对主义者认为考虑到定义道德的众多文化特质,界定一个统一标准的假设是虚幻的。实用主义者驳斥了国际标准的观点,认为这是不可行的,指出缺乏可执行性是其致命弱点。

上述的大多数观点都是有根据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当然,就基石部分或者说仲裁员的行为有了广泛共识,大量基本的仲裁规则也被绝大多数的仲裁员视为理所当然。国际仲裁员对诸如公正和独立、披露义务、平等对待和尽职调查之类的一般概念已经不再有争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一种坚定不移的道德信念,当涉及这些原则的细枝末节处时,有时他们会发现自己面临着“我能这样做吗?”这样的问题。毕竟,仲裁员举止不端的情况最容易发生在“灰色地带”中,有时候仅仅是一种不作为,因此总是会疏远仲裁的当事人。就此而言,通常不是裁决中的不当举动影响仲裁程序,相反,是仲裁员没能以一种服务于仲裁的方式引导着整个程序。

文化差异在国际商业世界中十分重要,很显然在仲裁的相关背景中,道德准则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之处被一般化界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的行为不存在共同基础或者最低标准。毕竟,“国际仲裁”的“国际性”是说通过突破国内标准积累的方式对这一机制塑造。

当然,在一个理想世界中,违反规则的人须承受相应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本质无约束力的交易准则不能够影响仲裁员对其行为的考量。毕竟,像《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这样复杂的文件,即便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有时也会被国内法院或者其他的决策机构所拒绝,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广泛接受。很难说它们没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仲裁的“道德准则”。

因此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道德准则》同样应当是受欢迎的。在更广阔的国际层面,《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至今已有超过20年的历史,并且尽管对道德准则的讨论远没有落后,但似乎其关注点更多地转移到律师的道德准则问题上,而在仲裁员的行为准则方面则着重在于公正和独立问题上。尽管我们完全可以理解这些问题是最为关键性的,但在广义上持续讨论“仲裁员道德”似乎更为可取。[254]

3.仲裁律师的道德准则

需要记住的重点是,对仲裁员适用道德准则的利益点与对仲裁律师适用道德准则的利益点并不相同。很显然,在当事人代表和裁决者的利益攸关点不同,从公众利益的角度看,后者会更明显地影响到程序的合法性。然而针对仲裁律师的国际道德准则也需要被设立。Bishop提出了以下假设作为该种需求的解释:

第一,就文件制作而言,印度律师在为一个意大利客户处理在纽约的国际仲裁案件时,如果对方要求提出特定的不利于其客户本案的文书时,这位律师应当遵守怎样的道德准则?反过来看,在同等情况下,一位美国律师处理印度的国际仲裁案件时,其道德义务是什么?如果客户是意大利人或者美国人是否有关系?我个人的理解是,此种情形下,美国和意大利律师所遵守的道德准则可能有直接的冲突。第二,一个英国辩护律师代表一个美国公司在华盛顿的国际仲裁出庭,在准备事实以及提供专家证人证据时应当遵守何种道德准则?或者对于德国和美国律师在伦敦国际仲裁中代表相对方出庭应当遵守何种规则?[255]

(四)道德准则和仲裁员的外部活动

对商界重要人物而言,遵守独立的道德准则可能是困难的。已经有多起基于仲裁员复杂的人际网络关系而提起的回避申请。作为一个仲裁员最难平衡的角色是作为拥有跨国公司股权的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并且该上述跨国公司常常是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申请方。这是Suez-Vivendi v.阿根廷一案中出现的问题。

在该案中,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教授是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中最经常被选中的仲裁员,在2004年被申请方选为本案仲裁员。在2006年,Kaufmann-Kohler教授被任命为UBS的董事会成员之一,UBS是活跃在全球范围的大型瑞士银行。在此时,她向UBS汇报了其正在进行的仲裁。

Suez-Vivendi仲裁庭在2007年8月作出了裁决,裁定阿根廷承担非法征收、违反其与法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和充分保护与保障条款的责任。阿根廷被责令支付1.05亿美元及复利以及公司的律师费。

裁决公布之后,阿根廷发现Kaufmann-Kohler教授是UBS董事会成员。阿根廷发现了其仲裁员身份和一方当事人股东的董事之间的身份冲突,并据此在撤销程序中申请撤销裁决。

尽管撤销委员会拒绝撤销该裁决,其认为在如UBS这样的跨国银行中担任董事和成为国际仲裁员之间有根本上的不兼容性。对此类关系的道德质疑意味着担任董事一职对仲裁员提出了“特殊职责”。这些职责包括:

需要对与案件相关的问题进行特别调查;

需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其董事身份和可能的冲突;

需要持续地对冲突可能性进行调查;

需要向各方当事人传递其最新简历。

讨论

Rubins和Lauterburg就仲裁背景中强调的有关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特别问题发表了有趣的评论:在一些管辖领域中国家是无处不在的。在这些管辖范围内,能够通过独立测试的合格的仲裁员候选人屈指可数。例如,在大学体系被政府严格管控的国家,一些最为学识渊博的个人可能被视为“依赖于”被申请方国家。见Noah Rubins和Bernhard Lauterburg,《投资仲裁中的独立、公正和披露义务》,《投资和商事仲裁——共性与区分》第153、168—179页(Christina Knahr等,2010年版)。

(五)投资法院体系

各国政府并没有忽视对ISDS体制结构的批评,也没有忽视投资条约保护投资者的实质内容。欧洲委员会是最积极的听众之一,它参与了利益相关方与公众的讨论,以确定如何修改该制度。带着(有点模糊)“合法性”的目标,欧洲委员会不仅为东道国的义务制定了新的标准,而且一直在推动ISDS的改革:投资法院体系(ICS)。ICS继续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在一个与国家法院平行的国际平台上对东道国进行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的机会。ICS和ISDS的两个关键区别在于ICS中的当事方不会为每个案例分别指定决策者,ICS包含了上诉机制。前者旨在解决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偏见,后者应协调投资“下级法院”的决策。

尽管三个欧盟自由贸易协定(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简称CETA;欧盟—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以及欧盟—越南自由贸易协定,简称EVFTA)中带有ICS条款,这些协定在本书出版时都没有被呼吁。由于欧盟也在推动一项带有ICS条款的多边投资协议草案,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简要概述。不同的条约在小组成员数目和任期上可能不同,但基本方面是相同的。

1.结构

ICS由两个层级组成。初审法庭将从一个可能的成员小组中选出三人组成。该小组是一个常设机构,有9—15人,由各缔约国的个人和第三方的个人按同等比例任命。这些人的任期将为4—6年,可续期一次,并将每月获得预付金。专家组主席(非当事方人员之一)将通过从每个小组中分配一名专家组成员来建立一个专家组来处理任何争议。

第二组仲裁员将由个人组成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同样由每一缔约国平等选择的一组个人和非缔约国的个人组成,有权审查初审法庭的决定。与ISDS特别委员会不同,ICS的上诉法庭将审查初审法庭的法律分析。希望这样可以产生一种协调的法学体系。上诉法庭的成员将得到固定任期的任命,并将获得比初审法庭成员更高的薪金,但人数将减少。

专家组成员不得在其他投资仲裁程序中担任律师。其他职业道德准则也将适用,以确中立公正。

2.运作

ICS争端可能仍需要由ICSID 秘书处、PCA、ICC 或其他平台管理。争议各方将像在ISDS中一样开始程序,先提出请求,然后进行协商。如果这些尝试未能成功,投资者可以要求设立一个法庭。(ICS也可提供调解的可能性,作为仲裁之外的一种选择。)与ISDS的程序类似,ICS的区别主要在于,失望的当事方有可能对裁决结果提出上诉。上诉仲裁庭的决定,无论如何,都是最终的,没有取消或搁置的可能性。

由于目前没有任何充分发挥作用的ICS机制,尚不清楚这些新的结构将在多大程度上实际改变整个国际投资法体系。然而,在当前ISDS的背景下,并不意外的是一些观察家和参与者预期这些变化将是显著的——并不总是积极的。对该制度的两项主要批评是:(1)以国家任命的有活动限制的仲裁员小组成员取代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2)允许对仲裁庭裁决的案情进行审查。

虽然ISDS体系确实存在问题,但许多争论表明,提出的ICS只是以新问题取代现有问题。

文献

Emma-Rose Bienvenu:《欧盟委员会关于常设投资法院系统的建议:政治、陷阱和危险》[256]

第二部分:常设、公开任命的法官的问题

……

1.公正、独立的法官?

欧共体的建议是试图在ISDS 框架内复制国家法院系统的结构和程序。对政府来说,选择和任命国内司法机构的法官来解决在其公民中出现的大部分争议是另一回事。然而,在ISDS领域,国家是每一争端的被申请方。被申请方作为一个群体,有权任命所有法官、支付他们的薪水并决定是否延长他们的任命,这样的法院体系会立即引起人们对偏见的担忧。

欧盟执委会委员Malmström 在一篇有关该提案的博客文章中写道,随机指派法官审理案件将“保证不存在利益冲突”,因为当事人“无法选择由哪位法官审理他们的案件”。不过……,缔约国实际上有权选择一名法官审理他们的争端,尽管是在提出任何特定索赔之前。

预期的任命程序,可能会使那些在解释条约时历来偏向投资者的候选人不受欢迎。当今投资仲裁的现实是,某些仲裁员一再由国家指定,而其他仲裁员则始终由投资者指定。如果缔约方有权任命整个……专家组成员,其任命决定很可能会受到其在最高法院作为潜在被申请方的最终地位的影响……虽然有些国家对任命采取更为温和的立场,从关心本国投资者角度出发,由缔约国单独控制的任命程序仍然赋予了缔约国在法官席上增加亲国家利益法官的权力,而这种观念本身就会威胁到ICS的权威。

另一种可能存在的偏见是由于三人小组的国籍组成……

的确,国际法院的法官有系统地投票支持其本国主张,这一论点具备强有力的论证支持。例如,Eric Posner和Jose de Figueiredo对国际法院投票模式的实证分析发现,国际法院法官在大约90%的情况下投票倾向于自己的国家[引用《国际法院是否有偏见?》,《法律研究》(2005 年6 月)599,601]。相比之下,在目前的特别体制下,投资仲裁庭通常完全由第三国公民组成……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裁决结果是一致的。在ICS体系中,每一个三人小组都将包括一名争端各方国籍的法官,这一体系能否产生稳固的共识,还有待观察。

法官的独立性也受到强烈关注。尽管欧委会断言成员国和法官将是完全独立的,没有利益冲突,ICS 的提议将允许政府官员或从政府获得收入“但在其他方面独立于政府”的人被任命……允许各国任命自己的雇员、官员或顾问担任法官,是对独立性要求的破坏,就像与政府的现有关系可能会引起对偏见的合理担忧一样……除非决策者有经济上和任期上的保障,否则,作为一个原则问题,要进行对缺乏独立性和对偏见的内在恐惧的反对是非常困难的。

最成问题的是缔约国享有延长(或不延长)法官六年任期的单边自由裁量权。现任法官如果希望寻求连任,将有明显的动机去支持对其进行任命的国家或国家的投资者。欧共体提案的这一特点破坏了独立性的要求,如果没有明显的利益冲突,也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偏见忧虑。

所设想的任命程序不符合适用于国际法院和司法组织的独立标准。例如,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在其《宪章》中呼吁法官在财政和专业方面保持独立,并要求对其任命和职业生涯作出公正的决定,并以保证独立地作出决定……赋予国家任命、补偿和决定国际公务员委员会法官任期续期的排他权力,形成了一种固有偏见的裁决制度。在该制度中,法官有强烈的动机支持对其进行任命的国家或其国民。

最后,决定对ICS法官独立性异议的有效性的机制引进了当前ICSID实践中最受批评的特征之一。该建议规定,如果被质疑的法官拒绝辞职,则该质疑应提交(仲裁员小组)主席,不得对主席的决定提出上诉或复查。令人怀疑的是,这些主席是否会使人相信足够客观中立,来对其同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异议作出决定。

2.“极其合格”的法官?

除了对ICS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强烈关注外,欧盟委员会的建议还会损害ISDS案件的决策质量。该提案设想由“极其合格”的法官组成的法官席,他们来自学术界、国家或国际司法机构的最高级别,以及前执业仲裁员。然而,正如本节所明确指出的,该提案强加了繁重的限制,将阻碍许多“极有资格”的候选人寻求任命。此外,国家控制的遴选程序有使任命政治化的危险……

首先,要求ICS的法官不得在正在进行的投资争端中担任法律顾问,这将阻碍许多顶级候选人被考虑。在这方面,目前的ISDS系统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投资仲裁领域的许多顶级从业者除了偶尔担任仲裁员外,还担任法律顾问,这种相当合理的做法遭到了严厉批评,因为它允许个人同时扮演“双重角色”,导致仲裁员发现自己陷入了“问题矛盾”。

根据建议,候选人须具备国际公法方面的“专业知识”,最好在“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和解决国际投资或国际贸易协定引起的争端”方面有经验。这通常被解释为一群已经专业从事投资法争端的候选人。然而,ICS为其潜在候选人提供的酬金提议——这些人现在是执业仲裁员或律师——并不具有吸引力。它将迫使他们放弃6年甚至12年的业务,以获得每月2000欧元的预付金——仅仅因为有可能被随机分配到可能永远不会出现的投资纠纷中。这意味着经济上的负担将极大地缩小候选人的范围——只包括那些本质上不受经济因素影响的人——而且极可能使ICS与富有经验与知识的许多世界顶级执业仲裁员失之交臂。

欧盟委员会的建议也有使法院的任命政治化的风险。要让29个欧盟国家选出5名欧洲法官,就必须进行讨价还价,这可能会把对被任命者质量的关注置于成员国无关的政治议程之上……如果候选人被要求迎合他们的政府而对报酬不感兴趣,那么任命法院大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就有可能像大使一样成为长期学术生涯的荣誉或官方荣誉。

……虽然(当前的)体制经常因反复从精选的精英仲裁员“俱乐部”中任命成员而受到批评,但这种做法确保了那些在法庭上担任仲裁员的人拥有最大的资格和经验。很难想象在ICS下会有少数更合格的法官,特别是考虑到他们将受到的严格限制。

第三部分: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广泛上诉

引入(上诉法院)的前提似乎是欧共体愿意牺牲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获得更大程度的一致性和法律稳定性。虽然两级法院将大大增加大多数诉讼的时间和费用,但它至少可能创造一种纠错机制,使解释协调一致,并产生更可预测的义务。诚然,要获得更大的一致性和正确性,终局性可能是一个可以接受的代价,但美国高等法院能否实现这一承诺,取决于它能否发布明显优于初审的权威裁决。不幸的是,仔细查看欧委会的提议,就会发现许多结构上的缺陷,这些缺陷让人怀疑上诉法院履行这一使命的能力。

从根本上说,有相当多的学说支持这样一种立场,即投资仲裁可能在性质上不适合就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广泛的上诉。正如Jan Paulsson所指出的,许多适用规范的无限制制定和投资裁决的fact-intensive性质,造成判例法内部的不一致——尤其不适合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广泛的上诉审查。在她对欧洲投资法律和仲裁联合会的讲话中,Sophie Nappert同样强调,“上诉法院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十分奇怪的是不是因为初审法院造成了关键的错误,而是因为上诉法院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更像是不同仲裁庭对相同或相似同语的不同解释。(引用《避免意外后果》,《国际投资争端的上诉机制》第262 页,Karl P.Sauvant and Michael Chiswick-Patterson编辑,2008)。与此类似的是ICSID 特别委员会的决定,从整体上看,该委员会的决定似乎并没有比ICSID 仲裁庭决定产生明显更一致或更有说服力的法律分析。

……

第四部分:建立一个专门的常设机构

……

有人可能还会质疑欧盟的最终构想是否明智——建立一个全球常设投资法庭,负责监管全球2.64万亿美元的外国直接投资。一个常设的、多边的ICS将发展其自身的利益、目标和制度,而这些将威胁到创建它的各国政府的利益……在建立一个有朝一日可能类似于帝国司法系统的法院时,各国应谨慎行事。(www.xing528.com)

结论

许多针对ISDS现有做法的批评是合理的,并指出进行系统改革的需要。然而,ICS的提议是一种仓促的政治举措,提供了不完整的解决方案,并带来了许多额外的功能性障碍。公众对欧盟提案的强烈抗议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错误的观念和不准确的信息,在欧洲是由对自由贸易持基本怀疑态度的政治派别推动的。出于政治原因,人们确实很容易被熟悉的、类似法院的结构所吸引;然而,国家司法模式——包括长期的司法任命、广泛的上诉机制和永久性的制度基础设施——并不适合ISDS领域。

我们不能对逐步改革的ISDS特别制度的潜力视而不见。如果有机会并进行适当的渐进性改革,ISDS特别制度有可能成为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最公平、最灵活和最有效的手段。但必须为ISDS特设制度提供机会发展,以实现这一目标。

【注释】

[1]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比利时v.西班牙),判决,1970 ICJ 3,第44页,第79段(2月5日)。见John R.Dugard:《外交保护报告一》,UN Doc.A/CN.4/506(2000年3月7日);Riccardo Pisillo Mazzeschi:《外交保护法的影响:人权法对一般国际法的影响》211,211-233(Menno T.Kamminga和Martin Scheinin,合编,2009年)。

[2]巴塞罗那电车案。

[3]Certain Iranian Assets(伊朗伊斯兰共和国v.美国),ICJ,判决,初步异议第14(a)段(2019年2月13日)。

[4]同上,第72—73段。

[5]Certain Iranian Assets(伊朗伊斯兰共和国v.美国),ICJ,判决,初步异议第14(a)段(2019年2月13日),第74段。

[6]《2009年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条例》,(毛里求斯)政府公告2009年第131号(2013年3月2日)。

[7]《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段及第7章。

[8]见UNCTAD,《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2017年发展回顾》,IIA Issues Note,Issue 2(2018年6月)。

[9]Beijing Urban Construction v.也门,ICSID 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2017 年5 月31日)。

[10]China Heilongjia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echnical Cooperative Corp.,Beijing Shougang Mining Investment Company Ltd.和Qinhuangdaoshi Qinlong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Co.Ltd.v.蒙古,PCA 案件编号2010-20,裁决(2017年6月30日)(注意此裁决官方未公开)。

[11]见UNCTAD(引用中国黑龙江案,第408—418段),第7页。

[12]见厄瓜多尔共和国v.美国,PCA 案件编号2012-5,裁决(2012年9月29日)。然而,一名持异议的仲裁员认为,保持沉默确实意味着存在争端。同上注,Raúl Emilio Vinuesa教授的反对意见。不同学者对此问题看法的总结,见Murilo Otávio Lubamdo de Melo,《东道国与国家间投资仲裁:策略与挑战》,《14:2国际法评论》,巴西利亚80,889(2017年)。

[13]《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由英国女王和美国总统分别代表英美签订,经二者的参议院建议并同意通过(1796年2月29日公告)(第6、7条规定了混合委员会)。

[14]Richard B.Lillich:《盖伊条约委员会》37 St.John't L.Rev.260-1(1963年)。

[15]例如,Jerald A.Combs:《盖伊条约——发起者的政治斗争》152-3(1970年)。

[16]《英国北爱尔兰—新加坡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8(1)条(1975年7月22日)。

[17]Jan Paulsson:《无相对性仲裁》,《ICSID评论》(1995年)第10卷第2期,第232页。

[18]见OECD,《保护外国人财产草案:注释与评论文本》(1967年10月12日),http://www.oecd.org/gataoecd/35/4/39286571.pdf。

[19]同上注,第3(3)条。

[20]同上注,注释与评论第3条,第21页。

[21]同上注,第7(a)条。

[22]见OECD,《保护外国人财产草案:注释与评论文本》(1967年10月12日),http://www.oecd.org/gataoecd/35/4/39286571.pdf,注释与评论第7条,第35—36页。

[23]同上注,第7(b)条。

[24]Peter T.Muchlinski:《多边投资协定的兴起与衰落:如今在何方?》,34 Int's Law.1033,1036(1999年)(因南欧国家反对而失败)。

[25]Ibrahim F.I.Shihata将ICSID 定义为谨慎平衡所有参与方利益和需求的框架性争端解决平台,尤其注重投资争端解决的“去政治化”。Ibrahim F.I.Shihata:《面向更加去政治化的投资争端:ICSID 和MIGA 的作用》1(1)ICSID Rev.-FILJ 1(1986年)(Shihata自1983年至2000年担任ICSID秘书长)。

[26]《ICSID公约》第1.2条。

[27]《ICSID公约》第67条。

[28]见《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的签署、批准、认可或接受备忘录》,http://icsid.worldbank.org/en。

[29]玻利维亚在2007年11月3日退出,厄瓜多尔在2010年1月17日退出,委内瑞拉在2012年7月25日退出。见ICSID公约缔约国和其他签署国列表,http://wwwi.csid.worldbank.org。

[30]ICSID公约第14.1条。

[31]例如《ICSID2019 年年度报告》,第19—20 页(2019 年),http://icsid.worldbank.org/apps/icsidweb/resources/pages/ICSID-Annual-Report.aspx。

[32]见《ICSID2019年年度报告》第8页。

[3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秘书处附加便利行政程序》(附加便利规则)第2 条,https://icsid.worldbank.org/en/Documents/icsiddocs/AFR_English-final.pdf。

[34]见ICSID,《机构调解与仲裁程序规则》(2006年4月);《仲裁程序规则》(2006年4月);《附加便利仲裁规则》(2006年4月)。

[35]ICSID公约第36条。

[36]如果仲裁申请出现错误,秘书通常会要求申请方进行说明。若申请方的请求依旧有缺陷,那么该请求通常会在被拒绝之前被撤回。见《ICSID 案件的诞生——第一幕第二场》,24(1)Arbitration Int'l 17,23(2008年)。

[37]如果申请是基于条约提出的,ICSID秘书将会同时注意到条约的管辖请求。

[38]ICSID公约第36(3)条。

[39]《ICSID规则》第9.1条。“及时”已被解释为允许当事人双方有合理的时机准备提出回避申请。见Suez,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and Inter Aguas Servicios Integrales del Agua S.A.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BR/03/17,Suez,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and Vivendi Universal S.A.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BR/03/19,AWG group v.阿根廷,《关于建议取消一些仲裁庭的决定》,第26段(2007年10月22日)。(基于信息的复杂度进行分析,在一到两天内提出回避申请是合理的,但53天后再提起回避申请,则时间过长不合理。)

[40]ICSID公约第58条对比《SCC仲裁规则》第15.4条(仲裁员的回避申请由理事会决定);《ICC 仲裁规则》第14.3条(仲裁庭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PCA 仲裁规则第12 条(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41]Rudolf Dolzer,Christoph Schreuer:《国际投资法原理》第242页(2012年第2版)。

[42]ICC,《2017年仲裁规则》,第30条和附件6。

[43]LCIA,《LCIA 规则附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一般准则》(2014年)。

[44]常设仲裁院,《第114号年度报告》8(2014年)。

[45]常设仲裁院,《第115号年度报告》8(2015年)。

[46]常设仲裁院,《第117号年度报告》8(2017年)。

[47]常设仲裁院,《第118号年度报告》8(2018年)。

[48]《PCA 年度报告对比》,上注528—531。

[49]见Celeste E.Salinas Quero:《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斯德哥尔摩,2017年)(斯德哥尔摩仲裁院26%的ISDS案例基于《能源宪章条约》)。

[50]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vestment-dispute-settlement.

[51]同上。

[52]基于联合国委员会1976年国际贸易法规则的Sergei Viktorovich Pugachev和俄罗斯联邦的仲裁问题,中间裁决(2017年7月7日)。

[53]《ICC 仲裁是保密的吗?》,http://www.iccwbo.org/FAQs/Frequently-asked-questions-on-ICCArbitration/。

[54]事实上,ICSID仲裁庭也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适用其他的程序规则。

[55]Abaclat and Others v.阿根廷,ICSID案件编号ARB/07/5,《对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异议》(2011年8月4日)。

[56]《ICSID公约》第25.2(a)条。

[57]Phoenix Action Ltd.v.捷克,ICSID案件编号ARB/06/5,裁决,第144段(2009年4月15日)。

[58]Venezuela Holding BV et al.(前身是Mobil Corporation,Venezuela Holdings,B.V.,et al.案件)v.委内瑞拉,ICSID 案件编号ARB/07/27,管辖权决定(2010年6月10日)。

[59]“无相对性仲裁”已经成为一种广为人知的关于概括同意的提法。见Paulsson,(将“无相对性仲裁”描述为“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之间不需要具备合同关系时,申请方的请求不会被否定”)。

[60]基础提交条款,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StaticFiles/model-clauses-en/7.htm。

[61]基础提交条款,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StaticFiles/model-clauses-en/7.htm。

[62]委内瑞拉规定外国投资的国内法包含有一条争端解决条款,该条款就是否同意接受ICSID 管辖上态度模糊。第22条规定:“与委内瑞拉订有生效的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外国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端,或者适用于《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OMGI-MIGA)或《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条款的争端,应当根据各自的条约或协定规定被提交至国际仲裁,但不影响恰当时候适用委内瑞拉国内法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尽管申请方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提出管辖权请求,但委内瑞拉政府否认该部法律表明其同意仲裁。见Tidewater et al.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10/5,《第1号程序命令》,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861.pdf(仲裁庭要求委内瑞拉提供更多关于第22条立法意图的信息)。

[63]《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2012年第25条。同时见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条约第25条(表述相同);美国—卢旺达双边投资条约第25条(表述相同)。

[64]见1993年1月7日ICSID关于第25(4)条的通知(“根据公约第25(4)条,中国只考虑将征收和国有化导致的赔偿提交ICSID管辖”)。

[65]例如,巴布亚新几内亚向ICSID发出通告,“仅考虑将投资本身的根本性争议提交ICSID 管辖”。ICSID,关于缔约国将会或者不会考虑提交至中心仲裁(第25(4)条)的一类或几类争端的通知,1978年9月14日。

[66]见ICSID,关于用尽当地救济作为缔约国同意基于公约(第26条)进行仲裁的条件的通知,1983年6月22日。

[67]见,例如SociétéOuest Africaine des Bétons Industriels v.塞尔加尔,ICSID案件编号ARB/82/1,裁决,第4.09—4.56段(1988年2月25日),6 ICSID Rev.-FILJ125(1991年)。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9年1月27日签署)第11条。

[69]《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7年7月25日)。

[7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0年5月23日签订)第11.2条。

[71]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Middle East)Limited v.埃及,ICSID 案件编号ARB/84/3,管辖权决定(1985年11月27日),3 ICSID Report 112(1995)(以下简称“SPP v.埃及”)。

[72]同上注,第89—101段。

[73]同上注,第70段。

[74]例如,Mobile Corp.,et al 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07/27,管辖权决定,第97—141页(2010年6月10日);CEMEX Caracas Investments B.V.和CEMEX Caracas II Investments B.V.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08/15,管辖权决定,第90—138页(2010年1月10日)。

[7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9.3 条(1999 年6 月17日)。

[76]《芬兰共和国政府—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8条(1999年10月3日)。

[77]例如,Ronald S.Lauder v.捷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最终裁决,第187段(2001年9月3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451.pdf(“仲裁庭认为条约第6(3)(a)条(该条规定6个月的等待期)不是管辖条款,也即不是对仲裁庭裁决权设置的一种限定,而是一个申请方必须满足的程序规则”);SGS Société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巴基斯坦,ICSID 案件编号ARB/01/13,管辖权裁决,第184 段(2003 年8 月6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SGSvPakistandecision_000.pdf(“仲裁庭一般倾向于认为磋商阶段是建议性、程序性的,而非强制性、与管辖权相关的。因此,遵守此种要求并非获得管辖权的前置条件。”)

[78]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oration(formerly Enron Corporation)and Ponderosa Assets,L.P.v.阿根廷,ICSID Case No.ARB/01/3,管辖权决定,第88段,(2004年1月14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Enron-Jurisdiction_000.pdf(“仲裁庭认为,六个月的协商期正是一种管辖条款,未能遵守上述条款的要求会导致被认定为缺乏管辖权。”)参见Muthucumaraswamy Sornarajah:《外国投资国际法》2011年第3版,第320页(在其事项管辖权一章中提到了“协商”)。

[79]Murphy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Company International v.厄瓜多尔,ICSID 案件编号ARB/08/4,管辖权裁决,(2010年12月15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547.pdf;脚注省略。

[80]Interhandel Case(瑞士v.美国),判决,1959 ICJ 6,第27页(3月21日)。

[81]见Elettronica Sicula S.p.A.(ELSI)(美国v.意大利),判决,1989 ICJ 15,第94页(7月20日)(Schwebel法官的反对意见)(“一直以来……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本质是当地救济需要被用尽直至没有有效救济可用为止”)。

[82]Santiago Montt:《投资条约仲裁的国家责任:BIT 代际中的全球宪法和行政法》2009年版,第17页。

[83]同上注。

[84]Chittharanjan Felix Amerasinghe:《国际法中的当地救济》2004年第2版,第7页。

[85]Elettronica Sicula S.p.A.(ELSI)(美国v.意大利),判决,1989 ICJ 15,第15页(7月20日)。

[86]同上注,第42页,第50 段。尽管在其他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但像多数意见所认为的那样,Schwebel法官也强调不是每一个问题都需要追求当地化,申请方就主张的一般实质部分用尽救济就足够了。见Elettronica Sicula S.p.A.,上注81(Schwebel法官的反对意见)(“案件的实质问题必定需要经过国内法院裁决,该规则不要求在裁决上述问题的过程中出示其他所有相关的法律争议(任何国内机构或许都有权对这些相关争议作出决定),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达到另一种结果”)。

[87]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报告》,(1965年3月18日)。

[88]James Crawford,投资仲裁中的条约和合同,24(3)Arb.Int'l 351,352(2008年)(“……在开始投资仲裁之前,没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要求,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明确维持该要求”);Rudolf Dolzer and Christoph Schreuer,国际投资法的原则第264—267页(2012年第2版)。

[89]Helnan International Hotels v.阿拉伯埃及共和国,ICSID 案件编号ARB/05/19,撤销程序,决定,第45 段(2010年6月14日)。

[90]Mr.Franck Charles Arif v.摩尔多瓦共和国,ICSID 案件编号ARB/11/23,裁决,第345段(2013年4月8日)。

[91]Amerasinghe,第6页;Jeswald W.Salacuse,《投资条约法》第386页(2010年);Sornarajah,上注78,第220页。Sornarajah表明他的立场仅限于针对东道国违反投资者合同的仲裁主张;同上注.第221页。他主张对于以条约为基础的仲裁主张,有这样一种“既定的……仲裁惯例”否认用尽一切办法的必要性,因此“现在提出争议已经太迟了”。

[92]Wintershall Aktiengesellschaft v.阿根廷,ICSID案件编号ARB/04/14,裁决,第124段(2008年12月8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907.pdf。

[93]见Julian Davis Mortenson:《用尽当地救济要求的无用例外:Apotex v.美国》,Kluwer仲裁专栏,2014 年8 月25 日,http://kluwerarbitrationblog.com/2014/08/25/the-futility-exception-to-theexhaustion-requirement-apotex-v-united-states/。

[94]见Ambiente Ufficio S.p.A.and others 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8/9,《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决定》,第599段(2013年2月8日)。

[95]同上注,第582段。

[96]见Ambiente Ufficio S.p.A.and others 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8/9,《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决定》,第603段。

[97]Giovanni Alemanni and others 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7/08,《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决定》(2014年11月17日)(脚注省略)。

[98]Guaracachi America,Inc,and Rurelec PLC v.玻利瓦尔,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PCA 案件编号2011-17(2014年1月31日)。

[99]Dolzer和Schreuer,第267页。

[100]Chevron Corporation and Texaco Petroleum Company v.厄瓜多尔,PCA 案件编号200923,《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第三临时裁决》(2012 年2 月27 日),http://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175.pdf。

[101]KiliçInşaat Ithalat Ihracat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Şirketi v.土库曼斯坦,ICSID 案件编号ARB/10/1,裁决,第8.1.10段(2013年7月2日)。

[102]Chevron Corporation and Texaco Petroleum Corporation v.厄瓜多尔共和国,UNCITRAL,PCA案件编号2009-23,第三次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临时裁决,第4.82 段(2012 年2 月27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ChevronvEcuador ThirdInterim Award.pdf。

[103]Emilio Agustín Maffezini v.西班牙,ICSID 案件编号ARB/97/7,《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第38—64段(2000年1月25日),5 ICSID Rep.396(2002年)。然而其中仲裁庭提到,可能存在公共政策的原因致使其拒绝基于MFN 条款扩大同意范围,包括是否有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或者是否有岔路口条款。

[104]同上注,第58—59段。

[105]Jonathon Hamilton:《Plama Consortium limited v.保加利亚——2008年最佳的、最令人吃惊的裁决,Kluwer 仲裁专栏 (2009 年2 月11 日),http://kluwerarcbitrationblog.com/blog/2009/02/11 Plama-consortium-limited-v-republic-of-bulgaria-the-best-and-most-surprising-award-of-2008/。

[106]Plama Consortium Limited v.保加利亚,ICSID 案件编号ARB/03/24,管辖权决定(2005年2月8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669.pdf;脚注省略。

[107]Garanti Koza LLP v.土库曼斯坦,ICSID 案件编号ARB/11/20,管辖权决定(2013年7月3日)脚注省略。

[108]脚注省略。

[109]The Mavr 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PCIJ,Serious A,No.2,1924年8月24 日第11页。

[110]1975年ICSID的ALCOA v.牙买加案件的仲裁庭据说非常简要地解决了争议是否“合法”的问题。(见Alcoa Minerals of Jamaica Inc.v.牙买加,ICSID案件编号ARB/74/2,管辖权决定(1975年7月6日);非公开——节选自《商事仲裁年鉴》第4卷第206页(1976年),国际法院也并未就此给出太多指引。见Mohamed Sameh M.Amr:《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的作用》第213页(2003年):……尽管仲裁庭没有能够确定争端区分合法与否的一般标准(严格的或灵活的),但其从未以包含非法律问题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其试图在认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上采取更为宽泛的法律视角,缩小政治争端的范围……仲裁庭肯定所有的法律争议都有政治因素,一旦仲裁庭认定某一争端引发了法律问题,就会认定其对争端的管辖权,尽管有政治方面因素,也不论政治因素分量如何,其有权继续程序的进程。

[111]Ceskoslovenska Obchodni Banka,A.S.v.斯洛伐克,ICSID 案件编号ARB/97/4,《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第61段(1999年5月24日),14 ICSID Rev.-FILJ251(1999年)。

[112]《关于停止(马绍尔群岛v.印度)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的谈判的义务》,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判决,ICJ 2016年报告。

[113]同上注,第34段(双方必须“对履行或不履行某些国际义务问题持有截然相反的意见”)(援引对加勒比海域主权和海域的侵犯<尼加拉瓜v.哥伦比亚>,初期异议,判决,ICJ 2016报告,第50段)。

[114]《关于停止(马绍尔群岛v.印度)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的谈判的义务》,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判决,ICJ 2016年报告。第269—271页,第36—38段(前引案件省略)(特别提到《对加勒比海域主权和海域的侵犯》(尼加拉瓜v.哥伦比亚),初期异议,判决,ICJ 2016年报告;《与起诉或引渡义务有关的问题》(比利时v.塞内加尔),判决,ICJ 2012年报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情况》(乔治亚州v.俄罗斯联邦),初期异议,判决,ICJ 2011(I)报告;《喀麦隆和尼日利亚之间的陆地和海洋边界》(喀麦隆v.尼日利亚),初期异议,判决,ICJ 1998报告)。

[115]Empresas Lucchetti,S.A.et al.v.秘鲁,ICSID 案件编号ARB/03/4,裁决,第48段(2005年2月7日),19 ICSID Rev.-FILJ359(2004年)(引用自西南非洲案件(Ethiopia v.南非;Liber.v.南非),判决,1962 ICJ 319,第328页(12月21日))。同时见ATA Construction,Industrial and Trading Company v.约旦,ICSID 案件编号ARB/08/2,裁决,第99段(2010年5月18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043.pdf。

[116]Toto Costruzioni Generali S.p.A.v.黎巴嫩,ICSID 案件编号ARB/07/12,裁决,第63页(2012年6月7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1013.pdf。同时见Achmea BV v.斯洛伐克,PCA 案件编号2013-12,《对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裁决》,第180段(2014年5月20日)(“主张违约不是争端存在的必要条件”)。

[117]厄瓜多尔共和国v.美国,PCA 案例编号2012-05。

[118]ICSID公约,第25(1)条。

[119]《荷兰王国-墨西哥合众国关于促进、鼓励和互相保护投资协定》,第3(4)条(1999年10月1日)。

[120]《瑞士联邦和特立尼达和多巴格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0(2)条(2012年7月4日)。

[121]《西班牙共和国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4(2)条(2006年1月19日)。

[122]Katia Yannaca-small:《什么是“保护伞条款”》,《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仲裁》第479,483 页(Yannaca-Small主编,2010年)。

[123]SGS Société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巴基斯坦,ICSID 案件编号ARB/01/13,《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2003 年8 月6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SGSvPakistan-decision_000.pdf。

[124]同上注,第168段。

[125]同上注,第168段。

[126]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127]SGS Société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菲律宾,ICSID案件编号ARB/02/6,《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2004年1月29日),8 ICSID Rep.518(2005年)。

[128]Noble Ventures,Inc.v.罗马尼亚,ICSID 案件编号ARB/01/11,裁决(2005 年10 月12 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565.pdf。

[129]Ioan Micula等v.罗马尼亚,ICSID 案件编号ARB/05/20,裁决,第418段(2013年12月11日)。

[130]Fedax N.V.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96/3,《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1997年7月11日),37 ILM 1378(1998),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315_0.pdf。

[131]Fedax N.V.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96/3,《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1997年7月11日),37 ILM 1378(1998),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315_0.pdf。

[132]American Manufacturing和Trading,Inc.v.扎伊尔,ICSID 案件编号ARB/93/1,裁决,第5.17—5.18段(1997年2月21日),36 ILM 1534(1997年)。

[133]LG&E Energy Corp,LG&E Capital Corp and LG&E International Inc.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2/1,有关义务的决定,第171—174段(2006年10月3日),21 ICSID Rev.-FILJ203(2006年)。

[134]Burlington Resources Inc 等v.厄瓜多尔,ICSID 案件编号ARB/08/5,管辖权决定,第190 段(2010年6月2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Burlington ResourcesInc_v_Ecuador_Jurisdiction_Eng.pdf。

[135]Gustav F.W.Hamester Gmb H and Co KG v.加纳,ICSID案件编号ARB/07/24,裁决,第349段(2010年6月18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Hamesterv.Ghana Award.pdf。

[136]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mto v.乌克兰,SCC 案件编号080/2005,ECT,最终裁决,第105和108段(2008年3月26日),htttp://italaw.com/documents/Amto Award.pdf。

[137]Veijo Heiskanen,《贸易:在属时管辖权和属时实质保护之间有区别吗?》,《投资条约仲裁管辖权》第297—320(Yves Banifatemi编辑,JurisNet LL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e,2018年)。

[138]同上注,第297—298页。

[139]《美国-乌拉圭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条约》,第24.1条(2006年10月31日生效)。

[140]同上注,第26.1条。

[141]Pac Rim Cayman LLC v.萨尔瓦多共和国,ICSID 案件编号ARB/09/12,关于被申请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2012年6月1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Pac Rim DecisiononJurisdiction.pdf(脚注省略)。

[142]见Antonio Parra:《投资者国家仲裁的适用法律:国际仲裁和调解的当代争议》第3页(Arthur W.Rovine编辑,2008年)

[143]同上注,第5页;(脚注省略)。

[144]El Paso Energy International Company 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3/15,裁决,第129段(2011年10月31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El_Paso_v._Argentina_Award_ENG.pdf。

[145]Azurix Corp.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1/12,裁决,第67 段(2006 年7 月14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Azurix AwardJuly2006.pdf。

[146]《ICSID 公约》第42.3条。

[147]《ICSID 公约》第61(2)条;《ICSID 仲裁规则》第28条。见《联合国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1)条。

[148]Daimler Financial Services AG 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5/1,裁决(2012年8月22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1082.pdf。

[149]同上注,第283—285段。

[150]El Paso Energy International Company 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3/15,裁决,第750—751段(2011年10月31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El_Paso_v._Argentina_Award_ENG.pdf。

[151]ICS Inspection and Control Services Limited v.阿根廷,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PCA 案件编号2010-9,管辖权裁决(2012 年2 月10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ICS_v_ Argentina_AwardJurisdiction_10Feb2012_En.pdf。

[152]ICS Inspection and Control Services Limited v.阿根廷,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PCA 案件编号2010-9,管辖权裁决(2012 年2 月10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ICS_v_ Argentina_AwardJurisdiction_10Feb2012_En.pdf,第337—343段。

[153]Forminster Enterprises Ltd.v.捷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最终裁决,第70段(2014年12月15日)。

[154]CEAC Holdings Ltd.v.黑山共和国,ICSID 案例编号ARB/14/08,撤销决定,第79—80段(2018年5月1日)(委员会指出,其他三项原则是:《ICSID 公约》第52条应按照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解释;撤销的理由有限;撤销是可自由裁量的)。

[155]AES v.匈牙利,见下注162,第17段。

[156]SGS 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 v.巴拉圭共和国,ICSID 案例编号ARB/07/29,撤销决定,第105段(2014年5月19日)。

[157]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v.OI European Group,ICSID 案例编号ARB/11/25,撤销程序,关于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撤销申请的决定(2018年12月6日)(脚注省略)。

[158]见委内瑞拉v.OIEG,撤销决定,第111段(引用Mourre先生对Favianca案各方的信)。

[159]EDF International S.A.,SAUR International S.A.和León Participaciones Argentinas S.A.v.阿根廷共和国,ICSID案例编号ARB/03/23,撤销程序,决定(2016年2月5日)(脚注省略)。

[160]CEAC Holdings Ltd.v.黑山共和国,ICSID案件编号ARB/14/08,撤销决定,第87段(2018年5月1日)。

[161]Alapli Elektrik B.V.v.土耳其,ICSID案件编号ARB/08/13,撤销程序,第247段。

[162]AES Summit Generation Limited and AES-Tisza ErömüKft.v.匈牙利,ICSID 案件编号ARB/07/22,临时委员会关于撤销申请的决定,第17段(2012年6月29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1072.pdf。

[163]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则此基础上,其被视为已经放弃了提起撤销程序的权利。

[164]Maritime International Nominees Establishment(MINE)v.几内亚,ICSID 案件裁决ARB/84/4,关于几内亚申请部分撤销的决定,第5.05段(1988年1月6日)。

[165]Misima Mines Pty.Ltd.v.巴布新几内亚,ICSID 案件编号ARB/96/2,撤销决定,第87页第5.05段(1989年12月22日),4 ICSID Reports 79(1997年)。

[166]Wena Hotels Ltd.v.埃及,ICSID 案例编号ARB/98/4,撤销决定,第61段(2001年2月5日)。

[167]见CEAC v.黑山共和国,第93段(引用approval Victor Pey Casado v.智利共和国,ICSID 案例编号ARB/98/2,撤销决定,第78段(2012年12月18日)和Teco Guatemala Holdings v.危地马拉共和国,ICSID 案例编号ARB/10/23,撤销决定,第85段(2016年4月5日)。

[168]Gabielle Kaufmann-Kohler:《合同和条约仲裁中撤销ICSID 裁决:是否不同?》,《ICSID 裁决撤销》第189页(Emmanuel Gaillard和Yas Banifatemi合编,2004年)。

[169]见Wena Hotels Ltd.v.埃及,ICSID 案件编号ARB/98/4,临时委员会决定,第57段(2002年2月5日)。

[170]参见CDC Group plc v.塞舌尔,ICSID案件编号ARB/02/14,撤销程序,第59段(2005年6月29日)。

[171]Fraport AG Frankfurt Airport Services Worldwide v.菲律宾,ICSID 案例编号ARB/03/25,撤销程序,第272段(2010年12月23日)。

[172]Compañiá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和Vivendi Universal S.A.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97/3,撤销决定,第64段(2002年7月3日)。

[173]Standard Charter Bank(香港)v.Tanzania Electric Supply Company Limited(TANESCO),ICSID 案例编号ARB/10/20,关于撤销申请的决定(2018年8月22日)。

[174]同上注,第617—618段。

[175]Wena Hotels Ltd.v.埃及,ICSID 案件编号ARB/98/4,《关于埃及申请撤销的决定》,第81段(2000年12月8日)。

[176]同上注,第100段;同时见Enron Corporation and Ponderosa Assets,L.P.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1/3,《关于阿根廷申请撤销的决定》,第72 段(2010 年7 月30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Enron Annulment Decision.pdf。

[177]M.C.I.Power Group L.C.and New Turbine,Inc.v.厄瓜多尔,ICSID 案件编号ARB/03/6,撤销决定,第67段(2009年10月19日),http://wwwi.talaw.com/cases/662。

[178]Standard Charter Bank v.坦桑尼亚,第605段。

[179]Alapli Elektrik v.土耳其,第199—200段。

[180]同上注,第201段。

[181]PoštováBanka,A.S.and Istrokapital SE v.希腊,ICSID 案例编号ARB/13/08,撤销决定,第143段和脚注84(2016年9月29日)。

[182]MCI Power,上注177,第67段。《ICSID公约》第52.6条。

[183]Compañiá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and Vivendi Universal S.A.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97/3,《关于阿根廷申请撤销裁决的决定》,2007年8月20日做出,http://italaw.com/documents/VivendiSecond AnnulmentDecision.pdf。

[184]Compañiá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and Vivendi Universal S.A.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97/3,《关于阿根廷申请撤销裁决的决定》,2007年8月20日做出,http://italaw.com/documents/VivendiSecond AnnulmentDecision.pdf,第232—233、238—241段。

[185]Lucy Reed,Jan Paulsson,Nigel Blackaby:《ICSID仲裁引导》第33页(2004年)。

[186]Blue Bank International&Trust(Barbados)Ltd.v.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ICSID 案例编号ARB/12/20,裁决(2017年4月26日)(脚注省略)。

[187]Fabrica de Vidrios v.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ICSID 案例编号ARB/12/21,裁决(2017年11月13日)。

[188]Penn JIL:《ICSID的废止:这真的意味着没有ICSID仲裁吗?》,《宾州国际法期刊》(2017年4月4日),http//pennjil.com/denunciation-of-icsid-does-it-really-mean-no-icsid-arbitration。

[189]R.Gaston Gelos和Shang-Jin Wei:《透明度和国际投资者行为》,《经济研究工作报告的国家统计》第9260页(2002年10月),http://www.nber.org/papers/w9260。

[190]这些论文被置于“SCC实践”标题之下,由机构成员和实务工作者撰写,对仲裁庭的裁决加以讨论,同时这些论文也保证对所涉争端中当事人信息的保密。

[191]对投资协议的讨论是促进透明度活动的另一焦点。

[192]OECD 投资委员会:《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中的透明度和第三方参与》(OECD 投资部门,2005年)。

[193]ICSID也基于UNCITRAL规则管理仲裁。在此种情况下,ICSID的公开义务意味着登记需要被通告。

[194]《关于常设仲裁法院国际部组织和内部工作的PCA 规则》第5条(1900年12月18日于海牙制定)(阻止工作人员将任何有关其工作的信息公之于众)。《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第46 条。截至2016年7月2日,在72个尚待处理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案件中,有25个按照名称被列于PC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网站提供所涉仲裁中被申请方和产业部门的统计数据,但不提供申请方的姓名或名称。

[195]《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2012年),第29(1)条。

[196]UNCITRAL规则(2013年),第28(3)条。

[197]ICSID仲裁规则第32(2)条。

[198]Gus Van Harten:《投资条约仲裁和公法》第161页(2007年)。

[199]同上注。

[200]ICSID公约第48.5条。

[201]NAFTA,附件1137。

[202]《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2004年)第38.3条(“除非争端当事人双方另有规定,所有……仲裁庭发布的文件都应当被公开”);《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2004年),第29(1)(e)条。

[203]美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条约为依据的投资者国家仲裁中商业争端解决透明度——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评论》,A/CN.9/WG.II/WP.167,第3—4、11—12段(第55届,维也纳,2011年10月3—7日)。

[204]同上注,第13段。_

[205]Nathalie Bernasconi Osterwalder,Lise Johnson:《争端解决过程中的透明度:国家最佳实践》第5—6页(国际可持续发展机构,第2号公告,2011年2月)。

[206]Telefónica S.A.v.墨西哥,ICSID 案件编号ARB(AF)/12/4,《对1号程序命令的异议》(非官方英语翻译)(2013年7月8日)。

[207]同上注。

[208]Karen Atala and Daughters v.智利,案件127104,报告编号.42/08,Inter-Am.CHR,OEA/Ser.L/V/II.130 Doc.22,rev.1(2008年);美国——进口某些虾及虾制品,WT/DS58/AB/R,第104段(1998年10月12日)。

[209]《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和第66条。见Dinah Shelton,《国际司法程序中非政府组织的参与》,88(4)AJIL 611,623-4(1994年):“在20世纪50年代西南非洲案的咨询程序中,法院建议,国际人权联盟(International League for Human Rights,在1976 年之前名为International League for the Rights of Man)被允许提交信息……在3月16日,登记人员回复称法庭准备接受一份联盟提交的书面意见,这份意见或将对法院审理西南非洲案中联合国大会提出的法律问题有所帮助……法院随后没有再同意非政府组织提交信息的原因之一可能在于联盟没有能够遵守本案中法院的指令……

[21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A/CN.9/WG.II/WP.167(第55 届,维也纳,2011年10月3—7日)。第5—8页,第16—23段;脚注省略。

[211]Bernhard von Pezold and Others v.津巴布韦,ICSID案件编号ARB/10/15,《第2号程序命令》,第6段(2012年6月26日),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1044.pdf。

[212]Chevron Corporation and Texaco Petroleum Corporation v.厄瓜多尔,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PCA 案件编号2009-23,第8号程序命令(2011年4月8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Chevron_v_Ecuador_Procedural Order8_18April2011.pdf。

[213]《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仲裁的透明度规则》,联合国大会决议68/109 通过(2013年12月16日签署,2014年4月1日生效)。

[214]Thomas Franck:《国际法和机构中的公平性》第7页(1998年)。

[215]Suez,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S.A.和Vivendi Universal,S.A.v.阿根廷,ICSID案件编号ARB/03/19,《回应五个非政府组织请求提交法庭之友方案的命令》,第25段(2007年2月12日),http://italaw.com/cases/1057。

[216]《欧洲法律职业体和欧洲律师行为准则核心原则宪章》第4.5章(2007年8月20日修订)。

[217]此类规则还包括:2009年公布的《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成员职业和道德行为准则》和《国家仲裁论坛行为准则》规定了引导仲裁员行为的准则。

[218]ICSID公约第14(1)条。

[219]《ICC仲裁规则(2012年)》第11条。

[220]《PCA 程序规则》第10页。

[221]ConocoPhillips Petrozuata B.V.,ConocoPhillips Hamaca B.V.和ConocoPhillips Gulf of Paria B.V.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07/30,《对建议取消Yves Fortier,Q.C.仲裁院资格的决定》,第55段(2012年2月27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Decisionontheproposaltodisqualification L.YvesFortier_001.pdf(其认为独立和公正要求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当事人不受案件实体之外因素的影响”)。

[222]同上注,第54段。见Tidewater Inc.,Tidewater Investment SRL,Tidewater Caribe,C.A.,et al.v.委内瑞拉,ICSID 案件编号ARB/10/5,《关于申请方建议取消Brigitte Stern教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2010年12月23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Tidewater_v_Venezuela_Disqualification.pdf。

[223]ConocoPhillips v.委内瑞拉,第190段。

[224]Catherine Rogers:《国际仲裁员职业道德》(Bocconi法律研究报告第200701号),http://paper.ssrn.com/so13/papers.cfm?abstract_id=1081436。

[225]Universal Compression International Holdings,S.L.U.v.委内瑞拉,ICSID 案件编号ARB/10/9,《关于建议取消Brigitte Stern 和Guido Santiago Tawil教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注释86 及正文70 段(2011年5月20日),http//wwwi.talaw.com/cases/1141。

[226]Suez v.阿根廷,第30段。

[227]同上注。

[228]源于职业或者商业关系的独立性特征更容易成为一种证据性证明,条件是其被认定为是一种事实问题而非一种源于此种关系的偏私的精神状态。

[229]Universal Compression v.委内瑞拉,上注225。“明显缺乏所要求的资质的,需要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仅是认为仲裁员缺乏公正和独立不足以认定仲裁员缺乏资质。”

[230]OPIC Karimum Corporation v.委内瑞拉,ICSID案件编号ARB/10/14,《关于建议取消Philippe Sands教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第45段(2011年5月5日),http://www.italaw.com/cases/779,“因此就申请仲裁员回避而言,此处的证明负担相对较重”。

[231]Alpha Projektholding Gmb H v.乌克兰,ICSID案件编号ARB/07/16,《关于被申请方建议取消Yoram Turbowicz 博士仲裁员资格的决定》,第37 段 (2010 年3 月19 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AlphaDisqualificationDecision.pdf。

[232]Tidewater Inc.,Tidewater Investment SRL,Tidewater Caribe,C.A.,Twenty Grand Offshore,L.L.C.,Point Marine,L.L.C.,Twenty Grand Marine Service,L.L.C.,Jackson Marine,L.L.C.,Zapata Gulf Marine Operators,L.L.C v.委内瑞拉,ICSID 案件编号ARB/10/5,关于申请方建议取消Brigitte Stern教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2010年12月23日);脚注省略。

[233]Urbaser S.A.and Consorcio de Aguas Bilbao Bizkaia,Bilbao Biskaia Ur Partzuergoa v.阿根廷ICSID案件编号ARB/07/26,《关于申请方建议取消Campbell Mc Lachlan教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2010年8月12日),http://italaw.com/documents/Urbaser ArbitratorChallenge.pdf;脚注省略。

[234]Caratube International Oil Company LLP and Devincci Salah Hourani v.哈萨克斯坦,ICSID 案件编号ARB/13/13,《关于申请方建议取消Bruno Boesch仲裁员资格的决定》(2014年3月20日)。

[235]同上注。

[236]Noah Rubins和Bernhard Lauterburg:《投资仲裁中的独立、中立和披露义务》,《投资和商业仲裁——相似与区分》第153、168—179页(Christina Knahr et al,合编,2010年)。

[237]Rogers,第17页。

[238]同上注。

[239]Mac E.Poirier:《财产理论视野下的NAFTA 第11章征收之辩》,33(4)Envtl.L.851(2003年);脚注省略。

[240]Poirier指的是Michael Walzer,《正义的范围:多样性和平等的辩护》(Basic Books,1983年)。

[241]IBA《国际仲裁员道德准则》第4.1条。

[242]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国际律师协会理事会于2004 年5 月22 日批准通过,http://wwwi.banet.org/ENews_Archive/IBA_July_2008_ENews_Arbitration Multiple Lang.aspx(以下简称《IBA指引》)。

[243]《IBA 指引》对一般标准3的解释,第10页。

[244]同上注。

[245]IBA《国际仲裁员道德准则》第4.1条。

[246]Suez,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S.A.and Vivendi Universal,S.A.v.阿根廷,ICSID 案件编号ARB/03/19。Suez,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和Inter Aguas Servicios Integrales del Agua S.A.v.阿根廷,ICSID案件编号ARB/03/17,《关于第二份申请取消仲裁庭成员资格的决定》,第39段(2008年5月12日)。

[247]Rogers,第17页(认为这使得当事方承受过重负担,其本应依赖于被委任的仲裁员所提供的信息)。

[248]《IBA 指引》第7(b)条。

[249]《IBA 指引》第7(c)条。

[250]ConocoPhillips v.委内瑞拉,第67—68段。

[251]Pétur Thór Sigurdsson v.冰岛,APP.No.39731/98,判决,第37段(2003年4月10日)(ECt HR)。

[252]Philipp Peter,《可以这样做吗?仲裁员道德》,Kluwer仲裁专栏(2010 年11 月9 日),http://Kluwerarbitrationblog.com/blog/2011/11/09/can-i-do-this-% E2%80%93-arbitrator% E2%80%99sethics/。

[253]同上注。

[254]Philipp Peter,《可以这样做吗?仲裁员道德》,Kluwer仲裁专栏(2010 年11 月9 日),http://Kluwerarbitrationblog.com/blog/2011/11/09/can-i-do-this-% E2%80%93-arbitrator% E2%80%99sethics/。

[255]Doak Bishop:《国际仲裁道德》,商业仲裁会议国际委员会主旨发言,巴西里约热内卢,第2页(2010年5 月),http://www.arbitration-icca.org/media/0/12763302233510/icca_rio_keynote_speech.pdf。

[256]1 U.Pa.J.Int'l L Online (2017 年),http://pennjil.com/the-ecs-proposal-for-a-permanentinvestment-court-system-politics-pitfalls-and-perils/(脚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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