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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重视商业秘密保护,了解相应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前,该案尘埃落定,顶新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和解,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箱包设计稿,三被告共同支付顶新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对故意泄漏公司商业秘密谋利,或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追究当事人不少于10万元的民事赔偿,严重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应重视商业秘密保护,了解相应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上海顶新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时装包、箱包等皮革制品的著名企业。不料,这家企业中竟然出现了一双“黑手”,将公司设计稿不断“输”往竞争对手上海某公司。顶新公司将“黑手”设计师刘某、上海某公司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董某告上法庭。日前,该案尘埃落定,顶新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和解,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箱包设计稿,三被告共同支付顶新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道,同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经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产品配方甚至客户名单等信息。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民法上,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TRIPS协议也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这些法律规定都说明,商业秘密在归类上,划分到知识产权范围。

一位美国教授曾说过,商业秘密法在法理层面上把合同、侵权和财产理论勉强地结合在一起;在政策层面上把有关激励措施、隐私和商业道德的原理别扭地混合在一起。在立法方面,各国或地区分别采取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专门法以及刑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在中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立法上先后使用过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的概念,经历了一个逐步清晰、更能反映所指事物本质特征的探索过程。除了1993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全面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当前,由于部分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商业秘密属性的认知程度不够、保护措施过于笼统等原因,导致企业的单方认知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差距。因此,作为企业必须将拥有的秘密与公知信息多作比较和鉴别,合理框定秘密的范围,同时还须对秘密做好相应的保密措施。一方面,应建立健全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组织、制度以及措施,比如将商业秘密分成几个部分,由不同的人员分别掌握,这样被泄露或者窃取的概率就会低很多。另一方面,要同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比如要求他们不能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的企业,不能够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等,而且保密协议在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仍然有效。同时,还要健全员工人事档案资料,这对员工有很好的约束作用,万一商业秘密被侵犯,走法律途径也有据可依。示例: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为加强公司商业秘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如下:

一、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是指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通过公开渠道获知、泄漏后会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损失、公司列入保密范畴进行了管理的信息、图纸、资料等合法事项,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秘密事项

1、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发展战略;

2、产品开发方向、技术路线和指标;

3、光学设计模型;

4、所有工艺、配方、图纸、资料等;

5、客户信息、销售平台和销售渠道等;

6、财务信息;

7、公司内网上的所有信息;(www.xing528.com)

8、其他所有符合商业秘密特征的资料和信息;

三、涉密人员

1、公司董事会成员和公司高管。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生产厂长等。

2、研发部、模具部、市场部、财务部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

四、保密措施

1、对所有员工加强保密知识教育,签订保密协议(列入劳动合同)。职工辞职时须承诺继续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新的公司服务。

2、配置碎纸机对所有报废资料进行粉碎后再出售。

3、配置专用U盘传递内部资料。职工辞职时须交回U盘并承诺没有拷贝和复印在公司形成的所有材料。

4、所有资料专人管理,未经许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经许可提供的第三方须作保密承诺。

5、所有内网资料,不得私自下载,不得转入外网。

6、所有名片邮箱,均印企业公共邮箱;所有涉及的公司资料,均从企业公共邮箱传递。

五、泄密处理

1、批评教育。对因习惯原因造成的轻微泄密,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指导、帮助纠正。

2、罚款。对经多次教育仍然造成轻微泄密的当事人,给予每次罚款10元的处分。

3、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泄漏公司商业秘密谋利,或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追究当事人不少于10万元的民事赔偿,严重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

六、此制度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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