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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争端上的适用性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ISDS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纠纷上的适用让国际投资、知识产权、国家监管权三者交叉,其中涉及的公益与私益问题愈加复杂。作为知识产权投资的一种救济方式,ISDS机制虽然存在较多争议,但有其存续适用的合理性,通过投资条约的完善,设置知识产权征收例外条款以及提高知识产权进入“投资”范畴的门槛,以期解决ISDS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争端适用上面临的问题。

研究: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争端上的适用性

杨 洁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被纳入“投资范畴使得知识产权投资者通过投资待遇及争端解决条款获得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机制)这一新的保护路径,能够直接挑战东道国知识产权政策。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利益平衡始终是被关注的重点,知识产权领域亦关系到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福利的平衡。ISDS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纠纷上的适用让国际投资、知识产权、国家监管权三者交叉,其中涉及的公益与私益问题愈加复杂。作为知识产权投资的一种救济方式,ISDS机制虽然存在较多争议,但有其存续适用的合理性,通过投资条约的完善,设置知识产权征收例外条款以及提高知识产权进入“投资”范畴的门槛,以期解决ISDS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争端适用上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投资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 公平公正待遇

【作者简介】杨洁,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贸易谈判学院硕士研究生。(www.xing528.com)

多哈回合谈判多年来成果稀少,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内的规则制定能力陷于瘫痪,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谈判更是举步维艰,发达国家转向通过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贸易协定布局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历经三次转型,现代投资条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不局限于通过“财产”概念的解释而防止政府征收的消极保护,反映知识产权特殊性、通过条约挂钩强化政策导向、用以补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保护规范展现了新的演变方向,从而使投资条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工具性价值越来越突出。[1]涉及知识产权投资纠纷的案件有许多,在一些案件中,知识产权不是争议的焦点,如“Apotex v.United States案”[2]“MHS v.Malaysia案”[3]等。而在“Philip Morris v.Uruguay案”[4]、“Philip Morris Asia v.Australia 案”[5]以及“Eli Lilly v.Canada案”[6]中,投资者通过投资条约选择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解决涉及知识产权投资的国际争端,且案件核心争议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引起了学界对于知识产权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的关注。

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ISDS仲裁,不仅代表着投资仲裁的新前沿,更重要的是在日益复杂和有争议的国际知识产权义务下的一个未知领域[7]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活动及保护从与“贸易”相关转变到与“投资”相关,这种转变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灵活性加强。由于这种趋势的产生,未来通过ISDS机制解决知识产权投资争端的案件会继续出现,其中关涉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仲裁庭是否是讨论和裁定知识产权有关事项的适当途径?是否需对其在适用时加以限制或调整?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结合现有案例的经验对ISDS机制在知识产权投资争端的适用进行梳理,明确其在解决知识产权争端上存在的争议以及由于知识产权特殊性(公共福利、地域性等)在适用上需要注意的必要边界等,以期最终为我国在谈判、签订投资条约或自贸协定时设制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思路。知识产权有细分类型,尽管应根据其理论基础、权利内容和规则不同加以区分,但为了便于讨论,这里将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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