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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中的结构基础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首先可能面对的疑问是,按照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刑事诉讼目的涵盖的内容应当具有全局性和核心性,而纠纷解决涵盖的内容,包括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等,似乎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边缘性内容。按照学界的观点,中国的刑事诉讼属于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中,解决国家与被告人间冲突的方式兼具所谓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之特点和中国传统之特色。

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中的结构基础

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首先可能面对的疑问是,按照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刑事诉讼目的涵盖的内容应当具有全局性和核心性,而纠纷解决涵盖的内容,包括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等,似乎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边缘性内容。在此情形下,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难道不是与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定位不符吗?对此,笔者将从诉讼结构的角度展开讨论。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诉讼结构不仅能够代表和勾勒刑事诉讼的核心主干内容,而且与诉讼目的之间存在着紧密关系,因为一定的诉讼结构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22]只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基本上不关心具体的诉讼结构,而主要关注作为这些具体诉讼结构基础的宏观结构性主线。

具体而言,由于传统的犯罪理论将犯罪视为个人反对国家的战争,因此诉讼结构也被据此想象为解决国家追诉与个人保护之冲突的各种形态,并具体化为诸如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23]科层式、协作式[24]等等。按照学界的观点,中国的刑事诉讼属于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中,解决国家与被告人间冲突的方式兼具所谓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之特点和中国传统之特色。从诉讼目的角度观之,由于这样的诉讼结构乃是围绕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建构的,其自然只能标识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其中不可能有纠纷解决的位置。

不过,秉承常人方法的基本理念,[25]本文更愿意强调的是日常的、实际的诉讼结构尤其是其中的结构性主线,对于传统的诉讼结构理论,则倾向于采取一种暂时“悬置”的态度。按照这种思路生出的问题是,犯罪真的不过是个人反对国家的战争吗?刑事诉讼中真的仅有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关系这一结构性线索吗?对此,至少从日常经验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日常经验中,绝大部分犯罪总是针对具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不是针对抽象的国家;刑事诉讼的过程,绝大部分也总是先有两方之间发生纠纷,比如伤害纠纷、经济纠纷,接着才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换句话说,在被告人与国家发生冲突之前,其实还有着更为基础的具体纠纷,而且从常人逻辑来看,刑事诉讼也是(至少部分是)为解决这种纠纷服务的。

这似乎表明,在国家与被告人关系这一主线之外,还有着被害人与加害人这一结构性主线,而且正如笔者马上将要标明的,事实也确实如此。一方面,即便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也并不否认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重要性,只是其中被害人几乎完全被公诉人代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被武断地简化为“加害/复仇”关系从而隐入国家与被告人间关于罪责的争斗关系中去了。尽管如此,不容否认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关系,实际仍因公诉人的代理而潜在地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另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这一主线甚至比国家与被告人关系这一主线更为基础。因为从常识的角度讲,如果没有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除了国家自身作为被害人之外,所谓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如何产生?(www.xing528.com)

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关系,并不完全附属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关系,而有其独立性。其一,国家介入犯罪处理的根基在于公共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除了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之外(如复仇可能引起的秩序混乱),还涉及其私人的利益,如赔偿心理、复仇心理、亲自解决冲突的心理、修复关系的心理等等,从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的角度来讲,这些私化利益除非被害人授权,否则国家不能武断地予以代理;其二,国家没有能力完全代理被害人,理由在于,国家乃是一个机器般的抽象物,他并不具有“真人”的情感,因此只能通过一系列客观化的技术将被害人的要求要件化和技术化,从而使得被害人的许多情感性需求无法在国家的代理行为中获得满足。[26]其三也是更重要的是,犯罪本来是发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其间必然存在大量的地方化、情境化、人身化的因素,这些因素只有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才能获得深刻的体认,因此也只能在他们之间才能获得真正的解决。国家通过武断地代理被害人并以一种要件化、程式化、抽象化的方式解决这种情境化、人身化、具体性的纠纷,尽管可以从表面上暂时地解决纠纷,但却很难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律移植国家,情形更可能如此,国家垄断性地介入弄不好很容易陷入类似“秋菊的困惑”一类的窘境之中。[27]

由此看来,在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结构之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另外一根结构性主线:不仅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起源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并部分的旨在解决这种纠纷,而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还有着相当的独立性,前述自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等,其实都是这根主线的体现。[28]在笔者看来,正是这根相对独立的结构性主线的存在,一方面奠定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结构性根基,另一方面确立了纠纷解决相对于诸如犯罪控制、保障人权等诉讼目的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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