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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后者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

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后者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

一、人民法院

(一)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二)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部分审判权。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目前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完全移交地方法院系统。

(三)领导体制

人民法院实行双重监督体制。从横向来讲,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从纵向来讲,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因此,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①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令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⑤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这种科学、严密的审判监督体系,是人民法院全面实现审判任务的保障。

(四)职权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以下职权:

1.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开庭审理,其中,对于自诉案件不符合起诉或开庭条件的,有权要求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

2.对被告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

3.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封、冻结等手段以调查核实证据。

4.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5.指挥法庭审理活动,制止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根据情况可以将有关人员带出法庭、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

6.经开庭审理,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判决。

7.依法收缴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为保全附带民事诉讼,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8.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等。

二、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职权,惩治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组织体系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内设置。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实施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铁路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三)领导体制(www.xing528.com)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直接参与指挥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表现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指导和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销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正确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个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长、副检察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都是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职权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以下职权:

1.立案权。《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经通知立案仍不立案的,可以直接立案。

2.侦查权。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特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等,有权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组织鉴定;有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3.逮捕权。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4.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控诉权。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阶段,有权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有权讯问被告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5.抗诉权。有权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在执行阶段,有权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

(一)性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由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与社会治安紧密相关,因而法律授权公安机关直接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确认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同样处于重要地位。当然,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分别属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则属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

(二)组织体系

国务院设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地区、自治州、盟设公安处,省辖市和自治区辖市,县、县级市、自治县、旗设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

(三)领导体制

公安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既要受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下级公安机关又要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公安部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挥、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公安机关则实行互相配合、协同工作的原则。

(四)职权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下列主要职权:

1.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有权立案,并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手段收集、调取证据,并有权向有关单位与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2.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有权决定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组织鉴定和侦查实验,实施通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逮捕、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

3.提请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有权撤销案件。

4.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5.执行逮捕。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五)刑事诉讼中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1.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下对敌斗争的需要,加强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做斗争,有效地保卫国家安全,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2.军队保卫部门。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不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解放军保卫部门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相同。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3.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为了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设立了专门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联合发布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各自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相应的检察机关批准;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起公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四、监狱

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监狱机关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了比较完整严密的侦查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罪犯在监狱中的犯罪案件。由于监狱现已全部脱离公安机关,因此,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0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并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享有一些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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