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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范围的影响》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范围进行扩张,即进行同步监督,这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力度。这些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检察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管场所的基本情况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范围的影响》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范围进行扩张,即进行同步监督,这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力度。在暂予监外执行中,检察机关主要是对法院、监狱或公安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监督。

(一)立法规定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就必须将决定的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9]第256条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决定机关进行检察监督。[10]

为了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2012年修订后的《监狱法》第26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检察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

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进行监督;[11]第16条规定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对提请的暂予监外执行意见进行评审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12]但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带有强制性的“应当”,也就是说是否要邀请检察机关出席是由监狱管理机关自行决定的。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立法还不够全面,检察监督主要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和决定环节进行监督,没有对病情鉴定、社区矫正和收监环节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缺乏事前和事后的同步监督,这是立法上一个疏漏或遗憾。

(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从媒体频频曝光的违法保外就医案件中可以发现,事实上大部分的保外就医是经过检察部门签署意见的,但不管是事前监督或者是事后监督,均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是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监督,检察监督仅仅停留在书面上或形式上,多数情况下都是因为保外就医的罪犯重新犯罪造成严重的后果后,才暴露出其中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事先不能主动发现线索进行监督。所谓实质性监督就是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背后是否存在钱权交易关系进行监督。总体来讲,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1.同步检察监督的规定不完善。虽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力度,但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同步检察监督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不严密。“同步监督”在范围界定上存在局限性,因此,这里的“同步监督”仍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同步监督。从法律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在罪犯申请保外就医的鉴定环节以及罪犯在社区接受矫正的情况和收监执行程序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程序。笔者从2016年11月在C市S区的调研中了解到,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一般是通过参加刑罚执行机关牵头召开的会议,在会上发表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的,大多数情况都没有深入到各个环节进行实质性的监督。

2.暂予监外执行事前、事中的检察监督乏力。检察机关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管场所的基本情况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检察人员缺少对罪犯基本情况的了解,仅仅对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难以真正起到事前监督应该达到的效果。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C市S区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均是在决定作出后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罪犯的病残、孕检鉴定环节,检察机关未参与其中。保外就医的鉴定通常是由监狱干警带押,驻监检察人员一般未参与。因此,罪犯的病情鉴定环节基本上是在刑罚执行机关封闭的环境中进行,这也是出现非法保外就医的重要原因之一。

3.法医参与的缺位。由于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通常都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医,没有医学专业背景的检察人员是很难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来判断罪犯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范围。因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从性质上讲只是一种医学证明,该证明仅仅对疾病的性质、病名、严重程度作出诊断,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因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有经过司法机关认证后才能直接采用,此程序需要司法人员运用专业技术进行判断和鉴别,如果法医缺位,一般检察机关的干警即使知晓病名,也难以弄清该病的性质、诊疗手段以及严重程度。从而无法明确该罪犯是否达到了“生活不能自理、失去代偿功能、丧失劳动能力、久治不愈以及明显功能障碍”等标准。

4.违法行为难以发现。罪犯或者其家属与干警之间在隐秘状态下完成的徇私舞弊和钱权交易行为,只有当事人心知肚明,其证据难以收集和掌握。尤其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往往很难查清,唯一的办法就是重新鉴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赋予检察机关重新鉴定权,即使检察机关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或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怀疑其中可能掺杂人情关系,也只能提出意见而难以立案。

5.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方式单一。据笔者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社区矫正情况的监督,一般采取核对信息、定期检查与定期走访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这种定期检察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在实践中,造成矫正人员脱管的现象与司法所要求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提交病历资料的工作方式和检察机关定期监督的方式有一定的关系。这种“定期模式”正好给矫正人员创造了脱管的机会。这也反映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情况的监督方式较为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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