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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出具取保候审保证书,并签名盖章。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手段,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之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在接到传讯后及时到案。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一、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综合《刑事诉讼法》第79、84、89、96、9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以下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即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7.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和公安部《规定》还对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84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规定》第78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由此可见,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保证人保证。保证人保证又称人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保证的本质是以保证人的信誉等来保证,不涉及金钱。保证人保证的特点在于通过保证人的监督、说服、影响,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主动履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义务,维护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①无力交纳保证金的;②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③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当保证人的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自然人;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等。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出具取保候审保证书,并签名盖章

采取保证人方式保证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丧失了担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同时,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监督被保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实施或者已经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对其处以罚款。保证人对罚款决定有权申请复核。对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因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2.保证金保证。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手段,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三)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之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在接到传讯后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还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能利用这种自由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进行毁灭罪证、伪造证据、与其他同案人相互串通等活动。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已经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决定机关还可以视情形增加或变更强制措施: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改为适用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此外,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第1条还规定,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名。执行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接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二、监视居住(www.xing528.com)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情形,以应对特定类型犯罪。具体是指公安机关对于没有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制度。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共有两类:(1)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即在这种情形下指定监视居住是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102条至第113条规定的犯罪,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以及资敌罪;所谓“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各类恐怖犯罪的行为,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一系列罪名;所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第393条,共7项罪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并且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此外,在适用的诉讼阶段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程序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所谓无法通知是指以下情形:①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②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③受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阻碍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指定监视居住中的下列违法情形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没有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④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⑤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⑥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⑦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也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定,第117条和第1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处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是公安机关为没有固定住处或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居所。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1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⑥未经批准,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⑦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对犯罪嫌疑人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四)适用监视居住的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后应当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④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①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③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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