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者及其角色

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者及其角色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直接决定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内在规定性,即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共有七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者及其角色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性质,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直接决定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内在规定性,即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性。

诉讼参与人从学理上一般可分为两大类: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种划分方式主要依据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活动的范围、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影响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共有七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或被告地位,或虽不居于原告与被告地位,但与案件及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①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当事人的实体条件。只有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诉讼过程和结果影响的人,才能称其为当事人。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既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刑事诉讼的开始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最终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束而得以确定。②当事人必须是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影响的人,即当事人的程序条件。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作用,这种作用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其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加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较大进展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优化

(一)自诉人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地位,执行控诉职能。一般情况下,自诉人是被害人,但被害人死亡或因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自诉。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主要诉讼权利有: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②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③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④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⑤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⑥申请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⑦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⑧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是:①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应当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自诉时,自诉人应当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②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③按时出席法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④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不同称谓。在公诉案件中,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由于已经进入审判环节,则称为“被告人”。被告人通常是自然人。但根据刑法规定,在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双重性,一是单位本身,二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种主体都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法人也可能成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相对立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的对象和诉讼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完全被动、消极的,可以通过积极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争取诉讼过程和结果上的主动。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并对其处以相应的制裁。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强制性措施、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是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同时,基于保护刑事司法人权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仍旧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辩护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②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③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④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⑤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⑥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⑦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⑧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①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②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④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⑤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⑦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者,具有最终被定罪、量刑的可能性,为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其必须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不全面履行这些法定的诉讼义务,将会面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①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②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④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⑤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⑥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三)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自诉案件中,其一旦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居于原告地位;在公诉案件中,则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虽不能被称为原告,但也执行控诉职能。

被害人具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清楚其如何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材料;二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具有控告犯罪和参加诉讼的主观意愿。具体而言:①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承受了身体、精神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因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给予了最大的关注,这是被害人具有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基础。②被害人通常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③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有权要求保护其财产权利。④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大致相当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控诉国家化的前提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发挥的作用显然不能与民事诉讼相比,根据控辩对等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①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②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③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④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⑤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⑥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⑦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当事人,主要有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起诉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撤回诉讼等;被告人有承认或者反驳原告人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胜诉一方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外,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和解或请求法院调解、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等权利,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例如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民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等等。

(五)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进一步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的规定,代表涉嫌犯罪单位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该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既作为单位的代表,又以个体身份受到追诉的角色冲突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前述《刑诉法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①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单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遵循自然人委托辩护人的有关规定。②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③人民法院对诉讼代表人有权进行拘传。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④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2.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社会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也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只要单位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就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代表代为具体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不必亲自参与。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诉讼参与人虽然与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都是根据诉讼的需要参与刑事诉讼的,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结果也能产生不同的影响。

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相对有限。

(一)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基于法律的规定,代理因未成年或因患有精神病等而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当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基于被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事实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被代理人已成年或完全恢复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就归于消灭;如果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也自然终止。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一般也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比如受强制措施的约束等。

(二)诉讼代理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不同,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进行代理。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其代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辩护人

辩护人是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职能。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只是在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辩护人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绝对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包括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行为。同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切权益。辩护人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实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活动。

此外,辩护人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独立地位。辩护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不能充当他们的“传声筒”。尽管在委托辩护中,辩护人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以后才能取得辩护资格,但是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以后,便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四)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受司法机关的聘请或指派,为有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的人。翻译人员既不属于控诉一方,也不属于辩护一方,其作用在于协助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居于完全的辅助性地位。翻译人员除享有对司法人员侵权、侮辱行为的控告权等与诉讼参与人共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事先了解与翻译有关的资料、获得相应报酬等权利。同时,应当承担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客观如实地翻译、遵守法庭秩序等义务。

(五)证人(www.xing528.com)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必须同案件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我国法律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十分宽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的消极资格则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证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查阅询问笔录,并可要求补充或者修改;要求补偿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拒绝作伪证;要求在侦查阶段为其姓名保密;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61、62条分别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证人保护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出庭作证,同时可以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措施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六)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鉴定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即具有分析判断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能力。鉴定人只能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能解决法律问题。其次,鉴定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这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与一般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专业人员的区别所在。最后,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①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鉴定的权利。②了解为进行鉴定所必须的案件材料的权利。③因鉴定需要,经公安司法人员许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④必要时,要求参加现场勘验、检查和侦查实验等的权利。⑤一个案件有几个鉴定人时,有共同讨论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在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有单独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⑥有权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人依法承担以下诉讼义务:①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对于在鉴定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③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鉴定人出庭作证受到保护。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④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理论导读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在庭前审查程序方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方式并不能完全排除预断,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在移送证据方面的随意性,进而造成庭前审查内容不确定的问题;在法庭调查程序方面,调查取证的技术方式有待提高和改善;在完善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调查规则中,审理的规范化标准和实施有待提高;在传闻证据排除方面,不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不能有效展开是较为突出的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都做了改进,比如保留形式审查的同时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加强法庭调查技术手段的运用、改善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状况以及注重审理规范化。但是,学者们认为,就目前存在的问题来看,下一步的改革应当着重在以下方面展开:首先,在有限制的情况下赋予律师调查权,实行有限度的双轨制调查;其次,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维护控辩平等,解决控辩冲突,理顺审前程序。

关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加强检察机关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这也是检察领导体制的重要内容,我国设置检察机关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即在于专门而有效地监督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的运行,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权威,我们主张通过强化和落实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服从关系从而最终在全国检察系统建立起严格的“上命下从”的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2]事实上,在我国,上级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权力十分广泛: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向下级检察机关发布命令、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可以到下级检察机关检查工作;可以调取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也可以向下级检察机关交办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不当或处理案件有错误时,有权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下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阻力或困难无力解决时,可以逐级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解决等。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模式的运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上级检察机关权力过于宽泛,导致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完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其一,明确上级检察机关有发布指令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向下级检察机关发布指示、命令和工作部署,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但上级检察机关无权就具体案件发布指示。其二,摒弃案件请示制度,确认上级检察机关对检察事务的承继权和移转权,下级检察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受上级检察机关的支配,但上级检察机关有检察事务的承继权和移转权,有权调取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以便亲自办理,有权将自己办理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办理,下级检察机关不得拒绝。[3]

◎真题解析

本章理论性较强,司法考试涉及较多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知识点。如诉讼地位的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应注意区分不同诉讼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1.下列哪些人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

A.公诉人

B.自诉人

C.被害人

D.控方证人

答案:B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所以A项的公诉人被首先排除。控诉职能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承担着控诉职能,故B正确。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故C正确。D项中控方证人是否为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要看控方证人在诉讼中能否起到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D项说法过于绝对。

2.关于证人与鉴定人的共同特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是当事人以外的人

B.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C.具有不可替代性

D.有义务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查证人与鉴定人的共同特征。证人与鉴定人都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A项正确。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话,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证人无此项要求。因此,B项错误。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可以更换。因此,C项错误。证人的诉讼义务之一为出席法庭审判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鉴定人的诉讼义务之一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故D项正确。

3.秦某带着8岁的儿子买肉时,与摊主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秦某被摊主用刀背打击造成面部骨折,脑体受损。如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秦某的儿子属于哪类诉讼参与人?( )

A.被害人

B.证人

C.见证人

D.既是被害人,又是证人

答案:B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题中,秦某的儿子目睹了案件的全部过程,其已经8岁,虽然年幼,但不是无法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故可以作为证人,选项B是正确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本题中秦某儿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都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因此不是被害人。

4.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室的法医王某,一天下班途中,亲眼目睹了李某故意伤害案的经过。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王某既不能作鉴定人,又不能作证人

B.王某既可以作鉴定人,又可以作证人

C.王某应当作证人,但不能作鉴定人

D.王某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答案:C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因此,此案中王某应当作证人,而不能作鉴定人。

5.在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诉讼参与人可以由他人代理实施诉讼行为?( )

A.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

B.被害人

C.自诉人

D.证人

答案:B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本题正确答案是BC。

【注释】

[1]参见龙宗智:《试析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路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1月。

[2]参见卞建林、田心则:《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3]参见陈文兴:《检察一体化制度设计中的两个难题》,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