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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关于诉讼请求的各种表述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域外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诉讼请求的称谓不尽相同,下面以法、德、日、英、美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加以具体说明。日本民诉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诉状应记载请求旨意及原因。请求旨意应当简洁而确切地表示申请审判的原告所主张的结论,并且请求旨意通常是与法院作出判决同意原告请求的判决主文相应的表述。

域外关于诉讼请求的各种表述

域外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诉讼请求的称谓不尽相同,下面以法、德、日、英、美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加以具体说明。

(一)法国

在法国民诉法中,与我国民诉法中诉讼请求相对应的概念为“prétention”,直译为“诉讼目标”,意译过来即为诉讼请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国民诉法”)第4条规定,“系争标的依诸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确定之”。这里的诉讼请求原词即为“prétention”,罗结珍意译其为“诉讼请求”,亦译为“诉讼主张”。法国民诉法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53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第70条、第71条中规定的“诉讼目标”也均同此意。[17]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用“prétention”来表述诉讼请求是颇具意蕴的,“虽然当事人提出诉的直接目的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和求得法院行使审判权,但其中隐含另一个更深的目的,即法院行使审判权对纠纷的处理结果符合自己所欲求的实体效果”。[18]诉讼请求恰恰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诉”这一概念,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demamde”与“诉”是同一术语,[19]“demamde”翻译为中文乃是“请求”、“要求”之意,但“demamde”并不等于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请求。

(二)德国

在德国民诉法中,与我国民诉法中诉讼请求相对应的概念为“Antrag”,周翠将其译为“诉之申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国民诉法”)第253条第2款第2项规定,诉状必须包含诉之申请,诉之申请必须被确定地撰写。[20]确定诉之申请的意义在于,“法院受该申请的拘束并且不允许对与原告的申请不同的内容作宣判。被告也必须从诉之申请中获悉原告针对他主张了哪些权利,以决定是否以及怎样防御”。[21]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Prozessnaler Anspruch”,直译为中文是“诉讼上请求”,仅从字面含义看“Prozessnaler Anspruch”似乎等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相同,这从诉讼请求对应的德文原词也可见一斑。有观点认为“Prozessnaler Anspruch”就是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请求,[22]这是极大的误解,其后果之一就是导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相混同。对此,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三)日本

在日本民诉法中,与我国民诉法中诉讼请求相对应的概念为“请求の趣旨”。有学者直译其为“请求趣旨”,[23]白绿铉教授在翻译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著《民事诉讼法》一书时将其译为“请求旨意”,[24]但在翻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日本民诉法”)时又将其译为“请求的目的”。[25]由于日本民诉法学理论中用“诉讼ノ目的”表示“诉讼标的”这一概念,[26]为避免误解,笔者以为,将“请求の趣旨”译为“请求趣旨”或“请求旨意”更佳。日本民诉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诉状应记载请求旨意及原因。请求旨意应当简洁而确切地表示申请审判的原告所主张的结论,并且请求旨意通常是与法院作出判决同意原告请求的判决主文相应的表述。

(四)英国(www.xing528.com)

在英国民诉法中,原告使用传票令状(Writ of Summons)起诉。传票令状必须提到原告的请求,称为“请求背书”(Endorsement of Claim)。原告的请求有两种写法:(1)请求陈述(Statement of Claim)。传票令状上的请求陈述就成为诉讼上的请求陈述,从而能节省时间。(2)简易陈述(Summary Statement)。即原告只说明请求的性质和所申请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在送达传票令状的同时或之后,将详细的请求陈述送达被告。[27]“请求陈述”包含两部分内容,“即(1)构成原告诉讼原因的一切事实,(2)原告申请的救济即普通法上的救济或衡平法上的救济”。[28]因此,请求陈述既包括诉因(cause of action)也包括救济请求(remedy),并且构成原告诉因的一系列事实构成了请求陈述的主要部分,而救济请求(remedy)更接近于我国民诉法中诉讼请求的含义。

(五)美国

在美国民诉法中,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一个诉答文书至少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简明地陈述法院管辖权的依据;(2)简明地陈述请求(claim),以表明诉答人有权获得救济;(3)作出救济的判决的要求。所谓请求(claim),与英国民诉法中一样,又被称为诉因(cause of action),是指那些使得原告有权获得判决的事实的组合。所谓救济(remedy),大致相当于我国民诉法上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诉因)所能够支持的当事人对一定法律效果的主张。[29]比较特殊的是,“尽管原告必须在起诉书上提出所要求得到的救济,但法院并不受其约束,可以给与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救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e))”。[30]

(六)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与大陆民诉法中诉讼请求相对应的概念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上则将其简称为“诉之声明”。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与诉讼请求所指内容本质上相同,但在表述角度上有细微差别,如前文所言,诉讼请求站在法院角度来看是关于纠纷如何裁判的主张,站在对方当事人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权利主张,因此,一般情况下,既指向法院又指向对方当事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显然侧重于从法院裁判的角度对诉讼请求进行描述,“乃系原告或上诉人请求法院为如何之裁判,其裁判应有如何之内容,亦即请求判决之结论”。[31]“故法院为原告或上诉人胜诉之判决者,依处分权主义之原则,除别有规定外,即应在当事人声明范围内为之,否则,即为诉外裁判。”[32]

以上介绍了法、德、日、英、美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诉讼请求”的表述,国内学者在翻译对应的外文表述时,有时直译,有时意译,并且多数情况下均未说明其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由于理论上较少深入关注诉讼请求问题,因此,学术界对于这些翻译用语也很少进行细致甄别,在使用时也是大而泛之运用。此处对这些表述作较为系统的辨析,本书在引用相关译文时循此辨析结论,如无特别之处,不另作说明或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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