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域外送达的途径及实施方式

域外送达的途径及实施方式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已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之间,在既未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又未共同参加有关送达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只要国家间存在送达互惠,即可采用该途径直接送达。一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请求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直接交给被请求国主管法院,并由其送达给当事人。

域外送达的途径及实施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送达文书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这与两大法系的民事审判模式存在差异有很大关系。一般来讲,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发动、推进和主导,法院法官则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过程主要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法官处于主动地位,送达文书也被视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倾向于认为送达文书是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职责。正因为如此,域外送达文书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国际上通用的域外送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请求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通过本国外交部转交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并由该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在已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之间,在既未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又未共同参加有关送达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只要国家间存在送达互惠,即可采用该途径直接送达。这种方式也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采用。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也规定了这种途径,但允许缔约国声明,外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在其领土上直接送达文件,以送达给其本国人为限,中国、比利时、埃及、法国、德国、希腊、挪威、卢森堡、巴基斯坦、葡萄牙等国都作出了这种声明。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采用该途径送达的对象只能是请求国国民,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2.邮寄送达。一国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直接寄给国外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各国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实践对此方式的态度不尽相同,德国、瑞士、卢森堡、挪威、土耳其、埃及等国明确反对外国采取这一方式向其境内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送达文书,认为这一做法有损受送达国或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美国、葡萄牙、法国等多数国家则认可这种方式。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规定,如果受送达国不反对,公约也确认这种送达途径。一般说来,采用这种方式首先应以被请求国法律许可为前提,其次两国间还应存在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

3.个人送达。一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所谓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是指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其指定的人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许多国家采用这一方式,有些国家还要求,在当事人指定了诉讼代理人后,有关文书一律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由于外国当事人在内国进行诉讼,只能委托内国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这种方式更为简便易行。

4.公告送达。一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通过登报、广播、广告等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届满之时视为已送达。但该途径往往被作为替补方式确定,也就是说,当前述送达方式不能实行或当事人地址不明,或满足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需要送达文书的国家可采用该途径。很多国家法律认可这种方式。(www.xing528.com)

5.中央机关送达。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是指一国为司法协助目的指定或建立的负责统一对外联系并转递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机关。指定或建立中央机关[26]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为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首创,此前,司法协助请求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转递。中央机关的设立便利了各国间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递,减少了各国外交机关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压力,也使得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国际上关于司法协助的大量多边和双边条约普遍采用了这一制度,以“中央机关”为国际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已成为一项普遍的国际实践。[27]

在送达领域,中央机关送达的程序是这样的: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将需要送达的有关文书交送给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再由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交给其本国法院或直接送达至有关当事人。这种方式以存在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为基础。

6.法院送达。请求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直接交给被请求国主管法院,并由其送达给当事人。采用这一送达方式必须以存在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为基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