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按照通常认识,所谓诉讼理由,就是原告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26]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虽然从根本上而言,诉讼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是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所决定,但在基础事实契合于不同的实体法律要件的情况下,“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27]正因为此,当事人如何描述诉讼理由对诉讼请求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于诉讼理由的具体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界定。代表性观点有三种:(1)“事实说”,该观点认为,诉讼理由就是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事实根据和原因。诉讼理由包括两类事实:一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二是当事人民事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前一类事实作为理由是用来确定原告要求审判保护的实体根据,后一类事实作为理由是用来确定当事人请求通过审判保护实体权利的原因。[28](2)“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说”,该观点认为,诉讼理由就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有两类,具体内容与“事实说”相同。所谓法律依据,是指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应受保护的根据。[29](3)“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主观认识说”,该观点认为,诉讼理由是当事人起诉和意在使诉讼请求得以获得法院支持的依据。诉讼理由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实根据,包括两类事实,具体内容与“事实说”相同;二是法律根据,包括诉讼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根据;三是主观认识,即诉方当事人自己的一些见解。[30]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民诉法上均没有诉讼理由的概念,但有请求原因的概念,多数国家民诉法均规定,诉状应当记载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原因。[31]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范畴,之所以要求诉状记载当事人,是为了便于确认诉讼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反映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之所以要求诉状记载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确定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请求原因则对应于我国民诉法上的诉讼理由,之所以要求诉状记载请求原因,亦是为了确定诉讼请求。请求原因是对诉讼请求的补充,是进一步明确或特定作为裁判对象的诉讼请求所必要的。[32]对于作为诉讼理由的请求原因应如何界定,各国民诉法学理论亦有不同认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请求原因是指请求的法律根据,或法律要件事实的摘示,[33]是识别和特定诉讼请求是什么样的权利关系的主张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成立事实。[34]在德国,请求原因则并非指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而是指案件事实,即自然状态下的案件事实。[35]在法国,有学者认为,请求原因是“可以用来鉴别诉讼请求的抽象的法律原则”,是“法的形式规则”;有学者则认为,请求原因是由“为了确认主观权利而援用的各种具体的事实情节”所构成的,请求原因可归结为某种“事实的综合”,而这一“事实的综合”组成了产生有争议的权利的全部要件,或者说,组成了所援引的法律利益的全部要件。[36]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有着事实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因此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表述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而是要说明作为请求基础的事实。[37](www.xing528.com)
(二)阐述诉讼理由的度
无论是国内学术界对诉讼理由具体构成的争议,还是域外理论上关于请求原因的不同界定,均从侧面反映了对诉状中诉讼理由阐述详略程度的不同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对诉讼理由的阐述到底是应止于“自然事实”程度,还是应达到对“法律要件事实”的“摘要”呢?支持“自然事实说”的观点认为,要求当事人只在诉状中陈述其起诉的请求目标并提出自然原因事实,便于当事人起诉,而不会因其不知法而被拒绝于诉讼之外,要求当事人起诉时说明请求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要件事实,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起诉权在实现上的障碍。[38]笔者以为,关于当事人在诉状中应如何阐述诉讼理由,应作全面分析:一方面,在实然层面,当事人对诉讼理由的阐述一般不会仅止于“自然事实”的程度,他总是会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如上文所述,诉讼理由往往包含了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包括对事实依据的认识及其结论,对法律依据的认识及其结论,案件事实满足实体法律要件的情况,等等。另一方面,在应然层面,我们应综合考虑确定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知法程度、诉讼的便利性以及诉讼过程的动态性等因素之间的关系。在成文法国家,案件事实应契合某一实体法律要件的构成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即便是在起诉之初,当事人也应尽最大可能去表述好这种“事实与法律的契合”,以便于对方答辩,也便于法院尽早确定裁判对象。“请求原因是指识别和特定请求是什么样的权利关系主张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成立事实。不过,这里说的是作为诉状起码要明确的事实。除此之外,特别是原告为了证明其请求有理由预先在诉状中记载应在口头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是可以的,而且法律也鼓励这样做。”[39]但同时,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限制以及诉讼过程的动态性,立法又不宜对当事人在诉状中阐述诉讼理由作过于苛刻的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对诉讼理由的描述只要能达到“最低限度地确定诉讼请求”即可。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应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理由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诉讼请求变更。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作为诉讼理由的原因事实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基础事实的法律评价,但这种评价本身不一定准确甚至不一定对当事人有利,同一个基础事实可以产生不同的原因事实,并且原告起诉时可能并未完全确定原因事实,这就需要审判人员通过行使阐明权让其补足。[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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