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请求研究:补充判决制度程序问题辨析

民事诉讼请求研究:补充判决制度程序问题辨析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补充判决方式对漏判诉讼请求进行救济,在程序上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讨。二是依当事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其次,从处分原则来看,法院漏判诉讼请求且不作出补充判决实质上是违反了处分原则。德、法、俄等国民诉法均规定申请补充判决有期限限制,德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2周,法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1年,俄罗斯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10日。

民事诉讼请求研究:补充判决制度程序问题辨析

以补充判决方式对漏判诉讼请求进行救济,在程序上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讨。

(一)启动补充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

关于补充判决的启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如德国、法国民诉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补充判决启动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二是依当事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如日本、俄罗斯民诉法均规定,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之申请为补充判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为补充判决。对此,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认为,“过分的职权介入就漏判之有无言,有时难免反而造成纠纷的扩大,例如,当事人本已经服了这个判决,法官竟然依职权下一个补充判决,此时会不会节外生枝,反而制造纠纷?而有违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等之旨趣,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尤其就关于漏判问题,职权介入以后,当事人协助法官搜集资料、提出证据或辩论的努力可能就不那么热心,也是值得留意的问题,所以,纵然允许依职权补充判决,是不是也应该给予某程度的时间上限制。”[50]我国有学者认为,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应该依当事人申请为限,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理的处分原则。[51]《建议稿》第31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

笔者以为,补充判决程序既可以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首先,从诉讼系属角度而言,诉讼系属因终局裁判的确定而归于消灭。在漏判诉讼请求情况下,由于法院对遗漏之诉讼请求未作判断,只要没有发生诉讼上和解、当事人主动撤回诉讼或者当事人死亡等情况的,[52]该部分之诉讼请求即仍系属于法院,即便当事人未提出补充判决申请,法院亦有义务对其作出裁判。其次,从处分原则来看,法院漏判诉讼请求且不作出补充判决实质上是违反了处分原则。“由于法院的过错造成漏判,法院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并作出补充判决,不仅没有违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反而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更有利于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3]最后,从法院裁判的效果来看,漏判诉讼请求是因法院错误造成的,法院发现漏判后不依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则审判人员在诉讼中事实上可不就漏判诉讼请求负任何责任。这不仅忽略了处分原则的要求,放纵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可能导致裁判突袭,从而使诉讼过程和结果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当然,纵然是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但出于程序安定性考虑,对法院依职权进行补充判决也应该予以时间上的限制。

(二)启动补充判决程序的期限问题

关于申请补充判决是否要有期限限制,各国立法有不同立法例,理论上亦有不同认识。德、法、俄等国民诉法均规定申请补充判决有期限限制,德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2周,法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1年,俄罗斯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10日。日本民诉法未规定申请补充判决的期限,其理论上认为,遗漏的诉讼请求仍系属于原审法院,因此没有设定期限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在2003年修改之前规定有20日的申请期限,2003年修改时删去了期限限制。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关于是否应当设定申请补充判决的期限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分:(1)肯定说认为,漏判诉讼请求法院固然有过失,但当事人知道其有脱漏或者可得知其有脱漏而不于法定期间内声请补充判决也有过失,如果按照日本民诉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申请补充判决,遗漏之诉讼请求便没有期限的限制而永久系属于法院,这于诉讼安定显有妨碍。事实上,在日本,兼子一以及前野顺一教授都认为该立法有问题。[54](2)否定说认为,漏判诉讼请求案件多半比较复杂,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设定法定不变期间,在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在较短时间内很难发现有无裁判遗漏的事项,况且,漏判诉讼请求是法院的错误,原则上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发现漏判并直接作出补充判决,因此,基于现实和法理,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不宜设置时间上的限制。[55](3)折中说认为:“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漏判申请补充判决应该设定法定期限,具体期限的长短,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考虑到我国律师代理诉讼比例小的实情,期限不应过短,可以采取比较折中的方案,规定为6个月为宜。”“对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不应该设定法定期限,否则,若当事人不申请而超过一定期限,法院就无需承担告知的责任,这既不利于漏判错误的及时纠正,也难以避免有怂恿法官恣意裁决之嫌。”“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请求事项发生了漏判时,不宜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设置法定期限。”[56]

笔者以为,无论是一审程序中漏判诉讼请求还是二审程序中漏判诉讼请求,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补充判决程序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都应有启动期限限制。从我国诉讼实践中“有错必纠”的传统理念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要漏判问题一日未解决,当事人就应当可以依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可以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因为漏判问题错在法院。但基于私法制度的基本精神,“法律不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如果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其长期不对漏判问题提出异议,无非有三种可能:要么说明漏判对其权利实现影响很小,要么说明漏判虽然对其有一定影响但其主动放弃了异议的权利,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其未发现裁判有漏判的问题。其中第三种情况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并且这种情况即便发生多半也可将其归类为第一种情况,很难想象原裁判漏判并且漏判对其权利实现有重大影响,当事人会长期不得发现。如果是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则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诉讼程序安定之间作出必要且适当的权衡。关于补充判决程序的启动期限,关键不是要不要设置的问题,而是应如何设置的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我们可以借鉴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设置,[57]规定一个较短的一般期限和一个较长的特殊期限。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的,可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补充判决申请;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后,不得提起补充判决申请。对法院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的,可规定:自判决确定次日起经过5年后,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

(三)二审法院漏判诉讼请求,超过申请补充判决期限,应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关于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应否设置期限,“折中说”有一个观点认为,在二审程序中,法院漏判诉讼请求的,不宜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设置法定期限。其理由主要是,一旦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设定法定期限,如果出现当事人贻误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漏判诉讼请求问题的,因法定期限的经过,则当事人无法通过申请补充判决的方式获得救济。又由于二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与一审裁判漏判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对二审裁判遗漏部分不能另行起诉。[58]这就引出前文所提到的一个问题,即如果设定声请补充判决的期限,那么在二审程序中法院漏判了诉讼请求且当事人超出期限未申请补充判决,就漏判应当如何救济?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对这种情况可视为未上诉,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所为判决,归于确定;观点二认为,漏判部分的诉讼请求虽经一审法院裁判,但该裁判因有合法之上诉而阻却其确定,由于一审裁判并未确定,诉讼系属又已消灭,因此当事人仍得就该部分另行起诉。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诚如王甲乙教授所言,“第一审判决书已宣示并送达,在尚未废弃前,不能否定其判决效力而重行起诉”。“此种情形如可以另行起诉的话,那么第一审判决所判过的算什么?”[59]在法律设定有申请补充判决期限的情况下,如果二审裁判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补充判决,这要么说明其对一审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裁判的认可,要么说明其放弃了对二审裁判异议的权利,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将使一审有关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裁判归于确定。

(四)补充判决与先前判决的上诉审理问题[60]

由于漏判具体可分为不同的情形,有些情况下一审裁判只存在漏判的问题,有些情况下一审裁判除了漏判的问题之外还存在其他程序或实体问题。就漏判问题当事人固然可以申请补充判决进行补救,但就原裁判存在的其他程序或实体问题,当事人则只能通过上诉方式进行救济。如果当事人仅以漏判诉讼请求单一问题提起上诉,这种上诉应视为申请补充判决,二审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判决,或者直接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并作出补充判决。

如果当事人笼统就原裁判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既包括原裁判存在漏判诉讼请求问题,又包括原裁判存在其他程序或实体问题的,这种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形做不同处理:一是由二审法院就漏判问题与其他问题一道一并作出裁判。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二审法院直接就漏判诉讼请求作出补充判决的;或者(2)漏判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但未作出裁判,由二审法院与其他问题一道一并作出裁判,更符合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原则的。二是由一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漏判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又不同意由二审法院直接就漏判诉讼请求作出补充判决的,此时二审法院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就漏判部分作出裁判;同时可依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50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一审法院作出补充判决后,恢复诉讼,就补充判决与先前判决一并为二审裁判。三是发回重审。在既有漏判问题,又有其他程序或实体问题,且其他程序或实体问题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的,二审法院可直接将案件发回重审。

【注释】

[1][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转引自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2]参见占善刚、阮志勇:《漏判及其救济刍议》,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3]对于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之事项,即便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未作裁判,亦不应认定为漏判诉讼请求。在李某诉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李某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某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鉴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裁判。李某以一审、二审漏判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定此情形不属于漏判诉讼请求。案情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415号裁定。

[4]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77页。

[5]占善刚、阮志勇:《漏判及其救济刍议》,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6]占善刚、阮志勇:《漏判及其救济刍议》,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7]参见胡夏冰:《裁判表述错误及其补正》,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8]占善刚:《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途径之探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88、590页。转引自占善刚:《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途径之探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10]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98页。

[11]实践中有案例颇值得研究。在宋某与阚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请求离婚,同时请求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在一审判决理由部分一句话阐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主文中对确认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未予提及。原告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漏判要求确认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置,是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可待债权人请求时,另案处理。故上诉人漏判诉讼请求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参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1415号判决。

[12]案例请参见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2003〕悟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13]参见范光群:《民事程序法之问题及发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97页。

[14]参见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78页。

[15]诉讼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是否构成漏判诉讼请求也是综合判决主文、理由、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等各方面进行判定。(1)有些情况下,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并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提及,被二审或再审判定为漏判诉讼请求,参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判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2725号判决等;(2)有些情况下,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并表示支持或否定,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提及,二审并未判定为漏判诉讼请求,参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061号判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1738号判决、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终62号判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5223号判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347号判决等。

[16]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78页。

[17]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05页。

[18]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79页。

[19]该情形案例可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386号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1020号判决等。

[20]该情形案例可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185号判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705号判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2725号判决等。

[21]例如,德国民诉法第301条规定:“在以一诉所主张的数个请求中的一个请求,或者一个请求中的一部分,或者在提起反诉后,只有本诉或反诉,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应该以终局判决(一部判决)作出裁判。法院依案件的程度认为不宜于为一部判决时,可以不为一部判决。”《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同一诉中主张的复数请求之一或一个请求之一部达终局裁判时,法院可以直接终结该请求或其一部之辩论,作出判决(一部判决)。反诉提起之场合,仅本诉或反诉达终局判决程度时,能为一部判决书。”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82条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与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22]邱联恭教授甚至认为,在原告甲就被告乙某次侵权行为所享损害赔偿债权为10万元时,若其诉之声明所表明之请求额为10万元,但法院仅就其中的6万元作出裁判,而就其余的4万元漏未裁判,如果就4万元单独为裁判会无端扩大矛盾、违反诉讼经济并带来极大不便的话,此时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分性。参见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19页。

[23]参见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90、391页。

[24]已废止的《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82条。(www.xing528.com)

[25]1991年通过的民诉法、2007年修正的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6]该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27]我国诉讼实践中法院习惯将漏判诉讼请求归类、定性为程序性违法问题,相关阐述可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591号判决、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061号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03号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185号判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386号判决等,《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的精神可以说与诉讼实践中法院的认识相吻合。

[28]2012年修正后的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

[29]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3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页。

[3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5~96页。

[32]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3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3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张西安、程丽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4页。

[35]黄荣坚等编:《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肆—37页。

[36]黄荣坚等编:《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肆—37页。

[37]参见范光群:《民事程序法之问题及发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6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等等。

[38]范光群:《民事程序法之问题及发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7页。

[39]范光群:《民事程序法之问题及发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9页。

[40]参见江伟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41]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42]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43]参见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44]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45]占善刚:《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途径之探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46]曹书瑜:《论民事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47]诉讼实践中,对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法院亦是以判决而不是裁定方式进行处理,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49号判决等。

[48]在裁判未生效的情况下,则可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救济。

[49]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专门的补充判决制度,诉讼实践中,就原裁判漏判诉讼请求问题,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是通过与其他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一道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途径寻求救济。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漏判诉讼请求问题,基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二审或再审法院很多时候并未援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将原裁判漏判诉讼请求问题与其他程序或实体问题一并予以纠正。相关判例可参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79号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1020号判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705号判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再5号判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2725号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256号判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386号判决等。

[50]转引自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16页。

[51]参见曹书瑜:《论民事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52]参见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53]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54]参见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05页。

[55]参见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03页。

[56]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57]参见德国民诉法第586条、日本民诉法第34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500条。

[58]赵泽君:《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59]转引自范光群等:《裁判的脱漏》,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04页。

[60]就漏判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处理不再单独阐述,可比照该段分析思路处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