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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变更诉讼请求规则的评析:民事诉讼请求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情形诉讼请求变更对诉讼标的有不同影响,有时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并未变化;有时诉讼请求变更则引起了诉讼标的变更。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第55条第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对我国变更诉讼请求规则的评析:民事诉讼请求研究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原苏联相比,我国有关诉之变更的规定相对简单、明确。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请求变更或增加的规定,而没有规定诉讼标的、请求基础、请求原因这些抽象概念,在适用法律时容易被法官、当事人所接受。”[67]但也正是因为过于简略,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诉之变更的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变更诉讼请求条件阙如。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未作任何规定,“使得实务界在遇到有关情形时既无从获得判定的根据,又缺乏适用的标准”。[68]

第二,对不同情形的诉讼请求变更未作有效区分。不同情形诉讼请求变更对诉讼标的有不同影响,有时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并未变化;有时诉讼请求变更则引起了诉讼标的变更。就不同情形应作不同的条件限制,但我国民诉立法及司法解释却未加区分。

第三,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模糊,且以时点、期限限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实效性。实践当中,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有的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有的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有的在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有的甚至在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这些情况应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明确。

我国民诉法第51条规定:[69]“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规定位于总则编之当事人一章,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从中看不出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限要求。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规定位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根据体系解释,应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但具体在什么时间段适用亦不明确。(www.xing528.com)

《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70]“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71]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定(2019年)》第5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55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很显然,《证据规定(2019年)》与民诉法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证据规定(2019年)第53条第2款规定精神,当事人甚至在法庭审理之后亦可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

《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从该条规定看,二审当中当事人不得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72]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至于能否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从该解释当中无法直接得出答案。

对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笔者以为,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范诉讼请求变更的总体思路有待调整。我国现行民诉法对诉讼请求变更没有任何条件限定,“各该规定,对于诉之变更或追加,均未设任何限制。如此规定,对于原告固甚便利,对于被告未免失之太苛,仍以在适当之限度内酌加限制为宜”。[73]或许正因为民诉法在诉讼请求变更条件规定上的缺失,才使得司法解释有必要从时限角度对诉讼请求变更进行限定。但这种限定既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实效性,无论是将诉讼请求变更期限限定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还是举证期限届满之前,都将使诉讼请求变更失去存在的意义。“两大法系均不能够回避的一个基本规律是,由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抗辩所共同确立的审判对象随着诉讼的推进,有时难免发生异变,由此,在客观上就需要对于这种审判对象重新加以确立与整合。两大法系对此均以当事人主动提出动议为前提条件。在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诉之变更,而在英美法系则主要表现为对诉答文书(如美国)或案情声明(如英国)的修改或补充。”[74]当事人在案件尚未开庭之前,很难甚或根本都不会考虑到诉讼请求变更的问题,只有在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会意识到可能需要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或者即便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或者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在其后因为各种原因当事人发现仍然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立法对此作决然禁止性规定,就当事人而言,不利于保护其程序利益及实体权益;就法院而言,亦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有效利用及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可以说,对诉讼请求变更的规范关键不在于时限,而是应该对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分,并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条件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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