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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即决判决程序保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此,新《规则》在即决判决的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并明确赋予被告必要的事后救济手段。原告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取得被告败诉的即决判决后,法庭仍保留其就申索的余下部分或针对其他被告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申索或反申索提出申请作出即决判决,两者所适用的程序基本相同。

港澳民事诉讼法:即决判决程序保障

即决判决制度有助于防止被告虚假答辩而造成诉讼程序的恶意拖延,从而确保原告在没有实质性抗辩的案件中从速获得判决,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实践表明,香港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抗辩予以应有的考虑,以致即决判决的获得过于容易。与此同时,该程序常因策略上的原因而被原告滥用,例如原告申请即决判决给被告施加不应有的压力而致使被告强行妥协。鉴于此,新《规则》在即决判决的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并明确赋予被告必要的事后救济手段。作出即决判决的程序保障包括作出即决判决时的程序保障与即决判决作出后的程序保障。就前者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给予被告一定条件下的抗辩许可

根据新《规则》第14 号命令第4 条的规定,法庭可无条件或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款,许可被告对原告的申索作出抗辩。而被告可借誓章或令法庭满意的其他方法,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反对的因由。在此情况下,法庭可命令被告就其抗辩交出相关文件或视情况命令被告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讯问。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施加合适的条款”特指法庭可视情况要求被告有条件地支付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金额或赔偿金额,或者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担保。此时,法庭应考虑所有的情况,包括被告的经济状况,否则将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例如,在1964年的Pitamberdas Chatomal Kalwani v.Jacobson Van Den Berg 一案中,尽管被告的抗辩令人难以置信,但法庭并不希望将其排除于审判席之外,遂给予该被告附条件的抗辩许可。若被告的抗辩存在瑕疵或疑似虚假时,也同样参照前述情况予以适用。然而,若原、被告的主张或抗辩均存在一定瑕疵或疑点,正确的做法则是给予无条件的抗辩许可。

除此之外,法庭不得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而施加其无法完成的条件。在1988年的Unic Company v.Centus Development Ltd 一案中,Godfrey 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提供的抗辩没有任何虚假迹象,则不应给予有条件的抗辩许可。同时,有证据证明若依被告的财产状况,给予被告附条件的抗辩许可而令其向法庭缴纳原告申索的全部金额,将等同于拒绝被告的抗辩。此时,法庭不应给予附条件的抗辩许可。[6]若被告为避免法庭施加财产条件而声称其经济困难,则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对其自身的财产状况作出充分而完全的透露,证明其不可能完成法庭施加的条件,而非仅止于完成有困难的程度。(www.xing528.com)

2.命令非善意的原告支付讼费

如果原告据以申请即决判决的案件不属于新《规则》指定的适用范围之列,或原告明知被告提出的争议会使其获得无条件的抗辩许可,则法庭可驳回其申请并判决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讼费。这种法院审查驳回权力的架构与恶意当事人惩罚机制的合理配置,得以成为阻止当事人滥用民事程序的有力屏障。实践中,原告求助于本规则并非着眼于成功获得即决判决,而是为了迫使或诱使被告宣誓披露其抗辩内容,这种情况下法庭应驳回申请,从而避免文件透露程序的滥用。

即决判决作出后的程序保障主要是指对即决判决的救济。如果法庭基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诉判决后,可由法庭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将判决作废或更改。即决判决与经法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属于终局判决,故当事人仍享有按照一般途径申请救济的权利。然而,即决判决并非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全面终结。原告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取得被告败诉的即决判决后,法庭仍保留其就申索的余下部分或针对其他被告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作出即决判决的权利同样被赋予被告。在借令状开始的诉讼中,如果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一份反申索书,则被告也可以以原告对反申索书中的全部或部分无法抗辩为由,向法庭申请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申索或反申索提出申请作出即决判决,两者所适用的程序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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