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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请求变更的条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原告可以自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受特定条件限制。但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为保障被告的防御权以及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立法需要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作出限制。事实上,即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基础事实相同,亦有可能会带来诉讼迟延。

民事诉讼请求变更的条件

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原告可以自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受特定条件限制。但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为保障被告的防御权以及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立法需要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作出限制。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例并遵循诉讼法理,笔者以为,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可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形式条件则必须全部符合,方可为诉讼请求之变更。

(一)实质条件

1.被告同意

法律限制原告在诉讼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保障被告的防御权。在起诉时原告于起诉状中所确认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已作为原告基本的诉讼立场提交法院并通过法院向被告进行送达,以便被告形成防御、进行抗辩,使因原告之诉而展开的审判程序具有可预测性和安定性。[75]但如果在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则自无强行禁止之必要。被告同意,以言词或书面方式表示均无不可。并且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有关推定的规则,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未作异议而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本案之言辞辩论,不问其是否有同意之明确表示,均应视为其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2.仅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或增减诉讼请求事项

在仅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或增减诉讼请求事项的情况下,并不发生诉讼标的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变更,如原来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人民币,后来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人民币,或者原来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人民币,后来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1万元人民币。诉讼请求事项的变更,如原来请求赔礼道歉,后来增加赔偿损失一项,或者起诉时请求为确认买卖关系存在,后来扩张请求给付价金。原告如果仅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或者仅增减诉讼请求事项的,对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通常没有影响,故应允许其任意为之。[76]

3.因情势变更而变更诉讼请求

如果情势变更使得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难以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则法律应当允许其为诉讼请求之变更。例如,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交付某处房屋,后该处房屋被烧毁,现给付不能,改而请求被告损害赔偿;或者,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在诉讼系属中,该物被法律禁止交易,成为禁止流通物,从而改为请求被告给付金钱;或者,第三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在诉讼进行中,执行程序终结,改而请求赔偿损失,等等。诸如此类,如果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则不仅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而且会对原告造成实质性不公平。至于情势变更发生于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则在所不问。[77](www.xing528.com)

4.诉讼请求基础相同

“请求基础”被认为是日本民诉法上独有的概念,“是指把请求还原或扩张到根据请求原因构成为一定权利主张前的状态之后,作为其基础的实质性利益的纠纷。”[78]日本民诉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的“民诉法”借鉴日本民诉法上的这一概念,该“法”第255条规定,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原告在诉状送达被告之后可为诉之变更。其“立法”理由是,“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之情形,乃新、旧两请求有共通之争执点,有关旧请求之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于新请求亦可援用,其有关之争执,于同一诉讼程序内予以解决,可避免重新起诉、重复审理而达统一解决纷争之目的,从而在此情形,允许为诉之变更、追加,应符诉讼经济之原则”。[79]将请求基础相同列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之一,其优势就在于“具有调和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作用”。[80]以本章第二节变更诉讼请求之分类的第(4)类情形为例,在原先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会有不同结论,但增列请求基础相同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之后,这种情况便可纳入“请求基础”相同的情形,从而得为请求之变更。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只强调了“基础事实同一”要求,但没有就此限定“变更诉讼请求不至于使诉讼程序显著迟延”这一要求。事实上,即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基础事实相同,亦有可能会带来诉讼迟延。“于适当情形,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固不甚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但亦有未尽然者。例如,基于同一事实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之要件及举证责任均有不同,亦会妨碍被告之防御,且于何种情形为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往往因法官之主观认定不同而有相异之结果,故明定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允许为变更,可使法官审理时少一些犹豫。”[81]很显然,较之于日本民诉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在“纠纷一次性解决”与“诉讼程序顺利推进”两价值之间更倾向于前者。

(二)形式条件

1.变更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新请求不应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规定是立法者基于公益上的考虑所设置,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专属管辖的法院,如果变更后新的诉讼请求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则即便被告同意也不得任意变更。但如果变更后新的诉讼请求并非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只要变更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则不论受诉法院对新诉讼请求有无管辖权均得予以审判。

2.变更诉讼请求不能违反适用诉讼程序的同一性

基于公益上的考虑,立法者通常会规定某类诉讼不得与其他类别的诉讼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故从原则上讲,新旧诉讼请求必须能够适用于同一种类的诉讼程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原来的诉讼请求适用一般程序,新诉讼请求适用特别程序,或者原来的诉讼请求适用特别程序,新诉讼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则此类情形的变更诉讼请求均在禁止之列。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同属一般程序范畴,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果应适用简易程序,则原诉讼请求及新诉讼请求均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当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除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外,不得适用简易程序。[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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