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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域外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定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其内容基本上与本书第九章第五节“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所述类同。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方便国内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也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发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我国关于域外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定优化

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作了三项原则规定,即: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以上条文,从文字上看,应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受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根据。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但是,不能认为,对于当事人直接申请或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只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以及公共秩序制度进行审查,再无其他具体限制和条件。无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来看,还是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来看,都必须认为,凡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必须是民(商)事判决,必须是由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具有审判涉外民事案件权能的法院作出的;其审判程序必须是严格遵守了它自己的程序规则,并且为判决义务人提供了充分出庭应诉的机会,且不与正在我国国内进行或已经进行终了的诉讼相冲突等,则均应是审查外国判决时考虑的因素。对此,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已作了明确规定,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条、《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十八条、《中罗(马尼亚)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二条等。其内容基本上与本书第九章第五节“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所述类同。

我国法院在接受委托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依《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既不对其作实质性的审查,也不需要申请人就原判决的执行重新提出一个诉讼,只需根据以上条件进行审查并认为符合执行条件时,即可作出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然后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规定交付执行。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作了类似规定,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三条就规定,“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其他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十八条、《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九条、《中俄罗斯)司法协助条约》第十八条、《中西(班牙)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三条等也作了相同规定。

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相关法条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相关法条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条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最后,还应提及的是,随着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发生的涉外婚姻方面的纠纷也相应增多。为了方便国内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也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发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况和承认方式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其内容有:

1.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而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3.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而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4.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6.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7.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www.xing528.com)

8.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9.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10.按照上述第8、9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11.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上述第8、9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12.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3.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上述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上述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4.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5.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6.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17.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18.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19.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1.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22.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注释】

[1]J H C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

[2]例如在波兰,公证处也有权处理数额不大的财产纠纷,以及关于遗嘱有效性、遗产保护方面的纠纷。

[3]参见《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4]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四章和《中西(班牙)司法协助条约》第四章各条款用语。

[5]李广辉.国际私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418.

[6]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536.

[7]杨祖兴.民事诉讼法·涉外与仲裁[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43.

[8]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409.

[9]李双元,谢石松,欧永福.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478.

[10]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条、《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一条等。

[1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3]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条第五款、《中罗(马尼亚)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等。

[14]《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意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15]参见《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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