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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及其指导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所以确定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方能明确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由于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关系着是否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必须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对于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及其指导

一、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即为待证事实,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事实。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

明确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决定刑事诉讼方向的重要意义:首先,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确定证明的方向和内容,才可以使证明主体围绕具体的证明对象,有目的、有重点、有步骤地去收集证据、运用证据,从事证明活动。其次,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所以确定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方能明确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依刑法规定,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的主客观要件。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之所以成立并且相互区别,盖因它们的构成要件之不同。每一种犯罪行为都有自己的构成要件,而要件事实的差异也对应着不同的罪名。相应地,被指控的罪名不同,证明对象所包含的要件事实也就不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等;二是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了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以及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项客观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社会的结果等;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等。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应当以“核实”的方式进行转化。[1]这表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要经过审查与核实,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同样也必须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行政机关”应做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还应当包括先期查处贪污贿赂等渎职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52条虽然只列举了四种实物证据,但是又加以“等”字,这表示,物证、书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均可经核实后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4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量刑要件事实

量刑是在定罪基础上进一步应予确定的问题。若要正当合理地定罪量刑,除了查清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外,还要查明有无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具体包括:

1.法定情节事实。这方面的事实可细分为:(1)从重、加重处罚的事实。如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累犯等。(2)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系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等,犯罪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犯罪以后自首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情节。

2.酌定情节事实。包括有关犯罪手段的事实、犯罪对象的事实、犯罪环境的事实、犯罪条件的事实、犯罪结果的事实和行为人犯罪态度的事实等。(www.xing528.com)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等。

全面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可以准确地确定真正的犯罪人,防止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避免错案。同时,查清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还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如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构成贪污罪;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怀孕的女性罪犯,不适用死刑等。

(四)排除犯罪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

1.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客观条件或支配这些行为的目的、动机、主观意志等方面具有正当性,《刑法》明确规定这类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犯罪。这类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查清这类事实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定性,避免那些不具备违法性的行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

2.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某些行为尽管构成犯罪,但如果存在刑法规定的排除可罚性的因素,也不会产生相应的刑事处罚责任。如犯罪行为已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由于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关系着是否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必须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

(五)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主观状态,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即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只有在所犯罪行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可判处死刑处罚的责任年龄,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已年满18周岁。

(六)诉讼程序事实

刑事诉讼程序事实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事实。具体包括:管辖的事实;回避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事实;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等。

诉讼程序事实虽然同定罪、量刑往往并没有直接关系,但事关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依法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体现诉讼公平、公正等,如果相关诉讼行为的推进存在程序不当甚至程序违法的情形,则该程序过程或诉讼行为无效;基于该诉讼行为获得的证明实体法要件事实的证据亦不具备证据能力。因此程序事实就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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