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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监督及司法角色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备案制定有利于有关机关掌握立法情况,及时发现生效法规、规章的问题,进一步行使立法监督权。(五)司法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将行政立法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立法完全没有任何监督。

行政立法的监督及司法角色

(一)备案

备案是指有关立法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将本部门制定、颁布的法规、规章,在其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报请有关机关存档,以备审查的活动。备案制定有利于有关机关掌握立法情况,及时发现生效法规、规章的问题,进一步行使立法监督权。

《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的备案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二是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三是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二)审查

接受备案的部门有权利和义务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

1.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法规、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制定机关要到会说明情况,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经常委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3.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同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www.xing528.com)

(三)改变或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权力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同级地方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政府规章。

(四)裁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五)司法监督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将行政立法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立法完全没有任何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规章的“参照”地位,对规章是参照而不是必须适用。这就意味着法院对规章可以进行有限审査,而且当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抵触时,法院还可以将该规章送请国务院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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