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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直到1988年英国于版权法中取消了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原因是立法者怀疑录制音乐而仅仅对权利人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是否真正公平。继美国和英国之后,法定许可也逐步在各国普遍采纳。

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优化方案

美国:美国在本国版权法中设置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以反垄断、保护公众知情权为基本宗旨的。虽说美国在1988年才正式签署《伯尔尼公约》,成为联盟的第80个成员国。[21]但早在1908年《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中增加允许法定许可使用的条款后,美国便将这一条款引入本国版权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明文规定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国家。此后,伴随着录音技术的换代升级,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不断修订完善中得以保留至今,形成了现行1976版权法的第115条。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使美国国会意识到,音乐制品的数字传播最有可能成为音乐作品表演的重要出路,而且这些新技术极有可能导致新体系的产生,即权利人许可自己的音乐作品进行数字传播。几经争论,美国国会终于1995年制定通过《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DPRA),以授予著作权人录音专有权的方式,借助数字音频传播向公众进行表演。DPRA在第115条(a)项中规定:“包括制作录音制品或从事数字录音制品传送的人在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下,可取得制作和发行作品法定许可。”除此以外,美国版权法后来还增加了五种法定许可:①于第111条规定有线电视系统的二次传播;②于114条规定通过非交互式(non-interactive)数字设备播放录音制品;③于118条规定在非商业性广播中使用已经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图片、图画、雕塑作品;④于119条规定为个人家庭欣赏目的而通过卫星发射设施二次播放作品;⑤于122条规定地对地(local to local)卫星转播。[22]以上规定不仅反映出美国版权法为拓宽作品法定许可使用途径做出的努力,更反映了对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维护社会公益所做的平衡与协调。

英国:英国作为现代版权制度的诞生地,较早地对法定许可做出相关规定。英国1911年版权法在首次采用《伯尔尼公约》“作者终身加50年”保护期制度的同时,其第3条规定:“作者死亡25年后或者30年后(1911年法实施后),其他人在向继承人发出通知并支付相当于复制图书定价总额1/10的使用费后,可以复制该作者的作品。”[23]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在作者死亡后的任何时间,其他人欲复制或表演其已经出版或公开表演的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而权利人拒绝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要求权利人给予许可。”[24]在规定了旨在减少保护期延长后对公共利益不利影响的两种法定许可的同时,第19条规定了与美国版权法类似的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此后,英国在1956年对其1911年版权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原有的第3条和第4条这两种法定许可,但继续保留了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直到1988年英国于版权法中取消了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原因是立法者怀疑录制音乐而仅仅对权利人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是否真正公平。英国的版权制度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继美国和英国之后,法定许可也逐步在各国普遍采纳。(www.xing528.com)

加拿大:加拿大法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在参照英国1911年版权法的基础上,加拿大于1922年制定了本国第一部版权法。截至1988年,加拿大版权法只有过一些小修小补而并无太大变化。与英国版权法中法定许可极为相似的是,加国版权法第7条规定,已出版的作品,其作者在去世25年后作品允许复制,但复制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做出书面通知,并按规定支付版税。加拿大版权法在1988年以前允许人们通过机械复制方式将声音复制在唱片或者其他载体上,而不构成对其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但有两个前提条件必须满足:第一,该唱片或载体的制造必须事先取得权利人的同意;第二,使用者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酬金。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不必担心构成侵权。[25]可惜这一条款在1988年加国修订版权法时被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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