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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制度的性质与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实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依法主动而为之,针对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科以罚款。此时,实质上为人民法院所行使之行政行为,并非人民法院传统上所行使之审判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制度的性质与优化方案

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了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并基于统治者的意愿达成各种不同之国家目的,通常会以法规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法律秩序。诸如此类法律秩序,国家公民即负有遵守的义务。倘若公民违背本应遵守的义务,破坏了法律秩序,其将受到相应责任之制裁,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维持。为了满足不同的需求,国家所采取的制裁种类甚多,如刑法、行政秩序罚、行政上之强制执行等。其中的行政秩序罚即由行政主体,为了维护行政秩序,针对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者,所施加非刑罚之制裁。一般而言,对于行政秩序罚之处罚者,其违法之性质相对刑法较轻,且系单纯的违背行政法规之义务,并经常通过大量而琐碎的形式出现,如环境污染交通违规、打架斗殴尚未涉及刑事问题等。此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虽尚未严重到需要刑法制裁之程度,但亦已造成对社会秩序之破坏,因而有必要加以制裁。[12]在我国,所谓行政处罚制度,即行政秩序罚所形成的一系列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行政秩序罚乃行政机关为了维持行政上之秩序,达成国家行政之目的,对违反行政上之义务者,所科处之制裁。对比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定义及机能,不难发现,二者均是通过具有制裁性的手段从而达到维持一定社会秩序或诉讼秩序的目的,因而都属于秩序罚。

那么,欲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编入行政处罚制度,则还需探讨人民法院实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能否定性为行政制裁,究其本质,即此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问世以来,众多学者便坚定地认为司法权的性质同立法、行政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然近来诸多学者以为国家的职能只有两类:其一为制定法律,即立法权;另一为执行法律,即行政权;而所谓之司法权仅是在执行法律,其本质同行政权并无差异。此说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同具执行法律之性质,但其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司法权是对于诉讼案件的审判,审判权的行使虽然是执行法律,但根据目前我国对诉讼法上所适用的不告不理原则来看,法院行使审判权只是被动地执行法律。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却是依据其职能主动而为之。[13]具体而言,依据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行为的作用一般可以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其中,立法作用即制定法律;司法作用即适用法律进行审判;行政作用即立法作用和司法作用以外的一切作用。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兼具司法与行政机关之特质。司法机关在审判诉讼事件外,尚具有受理若干性质属于行政事务的权限,于此种情形而言,法院就该项事务属于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实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依法主动而为之,针对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科以罚款。此时,实质上为人民法院所行使之行政行为,并非人民法院传统上所行使之审判行为。因而从功能取向上讲,此刻人民法院实施的国家作用应为行政作用而非司法作用。正因如此,完全可以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定位为具有行政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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