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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疑问的是,这种权利的属性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如何?请求权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抗辩权仅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请求力,并未使对方请求权所依附的权利绝对消灭,而形成权中消极形成权的行使则直接使对方权利或对应法律关系消灭。

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尽管有学者认为形成权只是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并不须有相对的义务人存在,任何人亦不得侵害之,因之不得谓为权利[5],但由于形成权符合权利本质通说的法力说,具有可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的属性,它是一种权利当是不容置疑的。有疑问的是,这种权利的属性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如何?众所周知,民事权利体系之研究标准或视角是多样的,在此笔者将着力点放在权利的作用和行使方式上。法学界以此为标准而进行区分的结果相当不一致,具体而言,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其一,认为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是自学者泽克尔提出形成权后较为通行的观点,在我国采此见解者有张俊浩教授[6]、李开国教授[7]、王利明教授[8]和王泽鉴教授[9]等。其二,认为可分为隶属权与形成权。此种观点为芮沐先生所倡。其中,隶属权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而绝对权包括对物和对人的绝对权,相对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和其他相对权。[10]其三,认为可分为支配权与形成权。此观点为梅仲协先生所主张。梅先生认为,支配权指权利人得以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支配他人或财产,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而形成权指权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在于,形成权的意思表示无需他人的协助,依法可发生一定之效力,而支配权的行使则有赖于他人的行为始可奏效。[11]其四,认为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主张此见解者有郑玉波教授[12]、梁慧星教授[13]。郑教授认为,支配权者,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此种权利有两种作用:在积极作用方面,可以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无需他人行为之介入;在消极作用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并具有排他性。请求权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变动权指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因所变动的法律之不同,又可进一步分为形成权与可能权,广义的形成权包括抗辩权。形成权者,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之权利。可能权者,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梁慧星教授的见解与郑教授基本相同。其五,认为可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教授所倡。[14]

上述分类的基本前提是权利的作用。按照通行的对权利本质的看法,即权利的本质在于可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实际上也就是按照法力说展开的研究。因此,形成权实质是指私法赋予权利人得以其自主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上之力。应该说,这种思维进路是科学的。[15]就上述各家学说而言,有必要分别考察支配权、请求权、隶属权、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如所周知,支配权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应着支配力,产生一种隶属力,体现在法律关系上,即任何人皆须尊重的意志性(义务人服从义务性)隶属关系,我们称之为专门隶属关系。故支配权又可称为绝对权。而请求权乃特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对应着请求力,也产生一种隶属力,表现在法律关系上乃特定义务人尊重并为给付行为的意志性隶属关系。此处显示的隶属关系,因特定义务存在而生限制。“盖其隶属关系之范围,只限于相对人之行为而止。”[16]故请求权又可称为相对权。由上述分析可知,支配权与请求权体现了这样的法律关系,即某一种物、利益或者人之行为等与权利主体的隶属关系。由此又可以抽象出二者的上位概念,从权利角度称之为隶属权。所谓隶属权,表明权利产生彰显的是对人、对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隶属关系或者归属关系。形成权乃权利人以单方之行为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变动之权利;抗辩权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虽非使对方权利消灭,效力却在于阻止或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可能权乃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利。观此三项权利,有一共同点,即权利人可以自己的行为影响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也即体现为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也可从权利角度抽象出变动权作为这三项权利的上位范畴。对于变动权,法学界较熟悉,本文不作赘述。隶属权与变动权的区别在于,变动权既不发生支配关系,也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发生任何意志性隶属关系,只是赋予权利人对法律关系施加影响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基于以上分析可认为,私权体系根据权利作用或者内容可分为隶属权和变动权。(www.xing528.com)

本诸以上分析,试对前述引著中的观点作一评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可能权的存在余地,缺陷比较明显;此外,支配权与请求权有其深刻的共性(即隶属关系),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也有其深刻的共性(即变动关系),简单地将其并列在一起有失逻辑性和科学性。第二、三种观点实际上都牵涉到形成权与抗辩权的关系,其认为形成权包括抗辩权,即抗辩权是形成权的次级权利,笔者认为这仍值得商榷。抗辩权无论是延缓抗辩权还是消灭抗辩权,其效力都与形成权的效力有着根本差异。抗辩权仅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请求力,并未使对方请求权所依附的权利绝对消灭,而形成权中消极形成权的行使则直接使对方权利或对应法律关系消灭。再者,“抗辩权的行使永远都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因此该类权利无法被纳入形成权之中,如果说形成权是一项积极变动权的话,那么抗辩权则是一种消极变动权”[17]。因此,第二、三种观点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第四种观点没有抽象出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上位范畴,将二者与变动权简单并列,有失逻辑性。第五种观点无视可能权与抗辩权的存在,缺陷至为明显,也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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