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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在家庭法律中的地位与权利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家有家长,户籍制度上称“户主”,其他家庭成员则是“家人”。“同居共财”、分家析产制度以及以户籍制度为载体的行政管理和税赋制度说明,古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家长或户主是法律上认可的民事主体,代表家庭共同体实施民事行为,行使家庭财产权。古代中国的家长或户主既不同于近现代民法中的法人,也不能归属于自然人。

家庭成员在家庭法律中的地位与权利

浙江省浦江县有一个山清水秀的古镇——郑宅镇,坐落着当今中国最大的复建牌坊群,头座石牌坊赫然刻有五个大字“江南第一家”,是明太祖朱元璋当年亲笔所赐。明洪武十八年(公元1375年),郑氏家长郑濂赴京谢恩,朱元璋接见时说:“你家九世同居,孝义名冠天下,可谓江南第一家矣!”“江南第一家”由是得名。

江南第一家

浦江郑氏累世同居创自南宋绍熙四年(公元1193年)其三世祖郑绮。郑绮临终前,给他的子孙们留下遗训:“吾子孙有不孝不悌,不共财聚食者,天实殛罚之。”郑氏后裔恪守祖制,全族同居共财长达三百五十多年,历经宋、元、明三代,十五世同居,人数最多时达三千余人,受到宋元明三朝皇帝的旌表,并敕封为孝义家。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史上,像浦江郑氏这样十五世同居家族,虽不多见,但同居共财却是普遍现象,不仅社会赞美,统治者褒奖,而且有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中国古代礼法制度规定,家庭财产实行家庭所有制,史称“家产制”,经营权、管理权属于家长。家长的责任不仅是维持生计,更应增殖家产、发家致富、光宗耀祖。法律维护家产制,父母在世时,子女“不敢私其财”。唐律规定:“卑幼私辄用财,十匹笞十,每增十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宋刑统对“卑幼私用财”的处罚与唐律相同。明清律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在我国的传统法律中,还严禁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的行为。因为,儒家认为,子孙“别籍异财”的行为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这样会使父母伤心,所以被列为不孝罪之一,处罚比“私擅用财”还要重。

在古代中国各种制度中,同居共财制度是搞得最成功、最稳定的制度。这除了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必然性因素外,儒家思想被民众接受和信奉是重要原因。凡累世同居之家也是耕读之家、诗礼之家、儒学之家。拿浦江郑氏来说,郑绮五世孙元代郑德璋创办东明书院,延请名儒执教,凡本族子弟8岁入馆,16岁习大学。自1334年起,明代大儒宋濂任东明精舍主讲达20多年,为郑氏家族培养了大量的人才。其《郑氏规范》以儒家德政、为民父母、哀敬折狱思想规训出仕为官者,如有违犯,处罚甚严:“子孙……既仕,须奉公勤政,毋蹈贪黩,以忝家法,任满交代,不可过于留恋,亦不宜恃贵自尊以骄宗族,违者,以不孝论……子孙倘有出仕者,当早夜切切以报国为务抚恤下民,实如慈母之保赤子,有申理者,哀矜恳恻,务得其情,毋行苛虐,又不可一毫妄取于民,违者,天实临之……子孙出仕有以赃墨闻者,生则于谱图上削去其名,死则不许入祠堂。”数百年间,郑氏家族为官者173人,无一贪渎,以其清廉家风扬名于世。浦江郑氏是古代中国以儒学兴家的一个缩影。

在古代中国的农业经济条件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一个生产单位和经济单位。家庭既要承担人力资源的生产和再生产,又从事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儒学重视家庭价值,孔子强调孝亲,说到底,是适合古代经济发展模式的。

“家”作为经济单位,有劳动力,即家庭成员,有家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政府对这些要登记管理,这就是户籍制度。一家就是一户。“家”主要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户”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古代国家很重视户籍制度,这是国家征收税赋的依据。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成文刑法典都有“户律”或“户婚律”篇,为的是以刑事手段强化户籍管理。古代中央政府都设有户部,相当于现在的财政部,主要职责是为皇家和国库筹集钱粮。(www.xing528.com)

家有家长,户籍制度上称“户主”,其他家庭成员则是“家人”。通常情况下,父亲是该家的“家长”或“户主”,在政治、经济、法律活动中代表一个家庭,对内管理家庭财产,领导和指导经营活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向政府交粮纳税等。户(以户主为代表)的这种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地位在中国传世法典的《户婚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同居共财的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其财产是家庭所有的,而非家长私有。家长拥有管理权、支配权、经营决定权,同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负有养家糊口、发家致富的重担。所谓子女“不敢私其财”,禁止卑幼“私辄用财”,这“私财”是相对于家庭“公财”来说的。大量的传世分家契约表明,古代家庭发展成长到一定时候,家长采取“分家析产”的办法将家产分给诸子,实现家庭血脉的延续和家产的继承。这种现象在我国的不少农村和一些私营企业中还可看到。诚然,由于维系这种制度的儒学被批判、否定已历百年,承载和保障它的经济和法律制度早已被摧毁,所以现在能看到的分家析产现象已残缺不全,不稳定、少序缺秩、也不被保护,仅仅是作为一种传统习惯而一息尚存。但这种现象也可以说明,家庭“公财”并非家长的私财。在古代,把家产视为个人私财而肆意挥霍、吃喝嫖赌的家长不是没有,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家庭的败落,并会受到其他家人的反对而促使分家析产的提前。而这类家庭和家长,恰恰是缺乏儒学熏陶和德礼教养的。所以,把禁止卑幼“私财”解释成家产权属于家长个人是有背古代“同居共财”事实的。

“同居共财”、分家析产制度以及以户籍制度为载体行政管理和税赋制度说明,古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家长或户主是法律上认可的民事主体,代表家庭共同体实施民事行为,行使家庭财产权。这与现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人制度和自然人制度有所不同。古代中国的家长或户主既不同于近现代民法中的法人,也不能归属于自然人。说他不是法人,是因为家庭共同体不是公司,而是基于血缘的财产共同体;说他不是自然人,是因为家产不属于家长个人私有,而是全家所有。古代中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法人和自然人制度,常见的是以血缘家庭“同居共财”为载体的家长或户主制度,我们可以称之为儒家“家本位/户本位”的民事制度。

儒家“家本位/户本位”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和观念,对当今的中国社会仍然余热尚存,中国的城乡到处活跃着以家庭为支撑的“个体经营户”,广大农村实行着“联产承包到户”制度,这些“户”,仍然是以血缘为纽带的经济、经营共同体,他们的家长或户主仍然是一个隐形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代表。

中国传统社会的“家本位/户本位”制度涵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例如家长对子女的教令权、主婚权等,不过,这方面的关系不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甚至主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更侧重于血缘传承、延续祖宗香火的血统、祭统意义,与家产制中的情况有所不同。

相比于我国近现代移植的西方民事法律制度而言,传统的“家本位/户本位”制度弱化了财产的个人所有权,家庭财产既为全家成员所有,家长或户主无论在民事活动中还是在向政府的交皇粮纳赋税活动中,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家庭,所以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缺乏发达的个体私权,或自然人私权制度及其相应的民法观念。将这种情况纯粹视为坏事,并采取全盘否定彻底移植西法西制的态度和政策行不行?不这样做的话,又应当怎样转化创新自己的传统?这是在健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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