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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竞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方面,根据《意见》第2条第1项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拒绝“检疫”“隔治”的人群,妨害传染病防治是除此之外“拒绝”“防控措施”的人群。也就是说,通常应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竞合

《意见》第2条第(一)项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主体是除“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之外的“拒绝”“防控措施”的人群,只要他们“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均有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所谓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正常管理活动。[16]构成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罚后果是相对较轻的,因此要谨慎对待和研究《解释》第1条与《意见》第2条规定罪名上的差异及区别,以合理区分两个司法解释间的冲突与竞合。

如上所述,两罪的关联性表现在犯罪主体具体针对的人群范围。一方面,根据《意见》第2条第1项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拒绝“检疫”“隔治”的人群,妨害传染病防治是除此之外“拒绝”“防控措施”的人群。且根据《意见》第2条第1项的规定,在行为上表现为“拒绝”疫情“防控措施”。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两罪在主观上均属于“复合式罪过形式”,也即既有故意可能也有过失可能,均可以构成本罪。尽管在此问题上学界存在较大争论,[17]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可能完全排除“故意”的可能性。《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另外,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本文以下简称《2020年1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由此可见,同2003年的“非典”一样,在此次“疫情”下,两罪涉及的“新冠肺炎”也属于《刑法》对“甲类传染病”的管控范围,也可谓是于法有据。(www.xing528.com)

根据《意见》第2条第1项“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的规定,无论是“确诊病例”还是“疑似病例”均以“故意”犯罪论,也即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在构罪标准与条件上是有区别的。如上所述,前者不仅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要求达到“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才能成立犯罪,而后者只要“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即可构成犯罪。因此,研究行为主体范围对于准确认定两罪及其量刑均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两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不同。前者是“社会公共安全”,而后者是“社会管理活动”,也即二者根本不是同一类罪,或者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同一性。二是两罪行为主体的人群范围不同。如上所述,前者是《意见》第2条第1项所规定的“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人群,而后者是第2条第1项所规定的“其他”人群,侵犯法益和对象不具有包容关系。三是两罪的量刑轻重也不尽相同。前者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后者最高只有7年有期徒刑。四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属于“复合式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后者按照传统刑法教科书的观点,只能由过失构成,目前在理论上争议甚大。按照一般法教义学和法条关系理论来分析,这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要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通常应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量刑。但由于《意见》第2条第1项严格区分了犯罪对象的类群,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的对象是“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除“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以外的“其他”拒绝防疫或隔治的人群,可以说,这也是区分两罪的根本点之一,故要想区分两罪便必须认真、深入地分析这些不同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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