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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医大奸杀案与现行刑法是否适用?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南医大奸杀案”发生于1979年《刑法》生效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则是在现行刑法生效时,这就关系到现行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若不包括,可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该规定将“对被告人有利的”作为司法解释溯及力适用的依据,明确了“处刑较轻”包括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对于“南医大奸杀案”,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即可以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来判断“南医大奸杀案”的追诉时效是否需要延长。

南医大奸杀案与现行刑法是否适用?

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88条对该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即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显然,现行刑法规定更为宽松,因为“采取强制措施”较“立案侦查”要严格得多。“南医大奸杀案”发生于1979年《刑法》生效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则是在现行刑法生效时,这就关系到现行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由于该案发生后警方已立案侦查,却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这样一来,若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因该案未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则该案已被立案侦查而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那么,现行刑法对“南医大奸杀案”有无溯及力呢?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便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据此,“南医大奸杀案”若要适用现行刑法,必须是根据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否则就要适用1979年《刑法》。问题在于,《刑法》第12条中的“处刑较轻”,是否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若包括,判断“南医大奸杀案”是否延长追诉时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若不包括,可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

对于“处刑较轻”是否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有利于行为人的时效规定不属于“处刑较轻”之范畴。一方面,“处刑较轻”只是指法定刑较轻,具体需要通过法定刑幅度、主刑以及附加刑等来判断。[6]另一方面,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因为时效并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刑罚效果内容,它只影响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时间范围。[7]肯定说则认为:“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当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8]

不仅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也存在分歧。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犯罪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超过追诉时效,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这显然是认定《刑法》第12条中的“处刑较轻”,包含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时间效力解释》还将其他有利于行为人的非处罚性质的处遇(如有利于行为人的累犯、假释等方面的规定),认定为“处刑较轻”。[9]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该规定将“对被告人有利的”作为司法解释溯及力适用的依据,明确了“处刑较轻”包括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这可以被看作是在刑法溯及力的理解和运用中,司法解释正式确立“从轻”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主义。(www.xing528.com)

不过,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有所不同。2014年7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号)明确规定:“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答复虽说针对的是《刑法》第88条第2款,但其意义却不容小觑。这是因为,较之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属于新增条款,且其明显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认可其溯及既往的效力,就说明立法机关的态度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不属于“处刑较轻”,否则便会与《刑法》第12条规定相冲突。据此,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刑法》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88条第1款对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处刑较轻”不应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处刑较轻”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即1979年《刑法》认为是犯罪,才会在逻辑上得出处罚较轻的结论,否则就不存在处罚轻重之别。然而,追诉时效是与犯罪及其处罚无关的,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性质上属于刑罚消灭事由。过了追诉时效,即意味着法律后果消灭,既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10]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也就不存在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轻重的问题。可见,追诉时效在性质上无关犯罪及其处罚,只涉及对被告人有利与否。因此,不应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规定理解为“处刑较轻”,有关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不应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约束。对于“南医大奸杀案”,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即可以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来判断“南医大奸杀案”的追诉时效是否需要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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