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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环境刑法适用探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正义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既要体现形式正义,又要体现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不同侧面的有机统一体,因而就具有上述两个侧面的不同要求。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还是实质侧面,均包含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要求,但两者所维护的价值侧重点仍然存在差异。换句话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的恣意行使。即使受到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形式正义的规制,法律适用仍需以实现实质正义为旨归。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环境刑法适用探讨

如果说“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帝王条款,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刑法规范的最高指示。在从古代到近现代的历史转换过程中,刑法开始在理论上成为一种悖论性存在:“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缘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8]在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是国家刑罚权力悖论性的直接体现和高度妥协。基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实力上的悬殊差异,国家通过权力内部的组织分配原则来给国家刑罚权设定界限。这体现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即是立法权力与司法权力在刑罚中所派生出来的分配原则。从形式与实质的区分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既不是单纯的形式原则,也不是单纯的实质原则,而是两者的统合。从正义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既要体现形式正义,又要体现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不同侧面的有机统一体,因而就具有上述两个侧面的不同要求。其中,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具体要求;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和适正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以及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又是适正原则的两个次一级的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具体要求。[9]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所反应的价值论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法律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之争。

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还是实质侧面,均包含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要求,但两者所维护的价值侧重点仍然存在差异。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在价值上倾向于维护法律安定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主要是针对刑法适用所提出来的,因而是对司法的要求,实际上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换句话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的恣意行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所包含的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与内容适正原则,体现的是对司法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前提,即刑法规范的要求。基于权力分立的要求,刑法规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实系对立法机关的限制。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在理论上系基于人权保护的原则,要求刑法规范不得违反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刑法内容适正原则,是指刑法仅仅形式地规定犯罪和刑罚是不够的,其内容也必须是合理的,要适应具体社会的要求,把真正当罚的行为作为犯罪,对其规定按照社会伦理观念是均衡的刑罚。”[10]刑法内容适正原则,不仅涉及狭义的法律效果问题,也涉及社会效果问题。显然,刑法内容适正原则引入了社会伦理观念这一价值评判标准,并注重刑罚的均衡性问题。同时,社会伦理观念对于司法机关的刑事判决结果,同样具有道德评判意义。然而,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它也使其陷入了维护法律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基于司法机关与具体案件的直接相关性,立法权利用形式要求来限制法律适用者的实质性裁量。通过这种限制,规范本身的安定性得到了维护。维持法律安定性,可能会使作为价值目标之一的法律规范秩序得以维护,但基于法律规范规整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即使得到维护,也面临着社会认同压力。司法机关依刑法规范进行裁决,在裁判依据上受制于刑事法律规范,在过程上受制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而在结果上,则要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拷问。“通过法律事先确定刑罚的要求,与要求为每个具体个案确定与其过错相适应之刑罚的过错原则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紧张关系。法律只能以类型化的方式描述犯罪行为,而行为人的过错在每个个案中都有所不同。在这里,再次出现了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法安定性和平等对待原则与合乎个案情形的正义这两者之间的矛盾。”[11]显然,司法处在立法的抽象性与社会实践的具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联结点上,司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存在着合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这一实质正义的伦理要求。(www.xing528.com)

形式正义要求的有效性,不但隐含着对于立法者立法能力的高度确信,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的静止状态。对立法者万能的过分期待是不现实的,社会的发展变化亦不因人们的稳定性期待而停滞不前。因此,对法律安定性的追求,是以弱化司法的社会适应力为代价的。中国的司法甚至还面临着“民意”的压力。显然,能动司法的要求同法律安定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实质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之间永恒不断的紧张关系是无法消解的,然而法律安定性本身就是正义的一种属性,因则这种紧张关系就是正义本身的一种紧张关系。”[12]无论是能动司法还是被动司法,均以实现正义为基本目标。即使受到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形式正义的规制,法律适用仍需以实现实质正义为旨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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