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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之规定或已过追诉时效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公安机关已掌握甲为具体的嫌疑人,但是甲逃亡在外,无法捉拿,则追诉时效延长。

现行刑法之规定或已过追诉时效

1.对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

按照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追诉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二)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显然,部分媒体认为只要发现了凶案并予以立案,就当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说法是不全面的,还应当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1)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可见,立案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是“知道事不知道人”的立案,二是“既知道事也知道人”的立案。

对于本法条所指的“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曾经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8月19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认为只要是对“事”立案了,追诉时效期限即不受限制。但是,该解释在2002年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而废止原因,就是因为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前述《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

目前,刑法学界更倾向于认为追诉时效延长所指的“立案”是“对人”而言。例如,曲新久教授在其《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阐述为何应理解为“对人立案”,其理由有三:一是刑法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意味着立案时或者立案后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在仅对犯罪事实予以立案的情况下,逃避侦查这一条件是没有意义的;二是此处“立案”与“受理”概念相并列,“立案”应当与“受理”协调一致;三是“对人立案”更加符合追诉时效的宗旨。[3]

我们认同曲新久教授的观点,追诉时效的延长规定并非为了限制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使得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只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而言。若认为是“对事立案”,将导致只有在连犯罪事实都未被发现的情况下才存在可能经过追诉期限,那就与追诉时效设置的宗旨相违背了。且如此一来,也没有必要增加逃避侦查或审判这一条件,只有是“对人” 的立案才有必要设置逃避侦查这一条件。(www.xing528.com)

(2)关于“逃避侦查与审判”

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法条“逃避侦查与审判”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逃避”是单指积极逃避还是包括消极的不到案行为,争议较大。比如在“南大碎尸案”中,公安部刑侦局似乎认为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消极不投案的行为也属于“逃避侦查”。实践中很多人也会持同样的观点。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4]曲新久教授亦同样持这种观点,其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被立案之后潜逃,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传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5]

我们基本同意张、曲两位教授的观点。犯罪行为人在知道公安机关已掌握自己是嫌疑人后,仍故意通过转移住所、更换姓名等积极方式刻意让侦查机关无法找到自己的,才属于本法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果侦查机关只是知道犯罪事实,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嫌疑人消极不到案的,不应当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此外,在侦查机关知道犯罪嫌疑人后,由于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并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讯、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并未故意逃避也未主动投案的,也不应当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例如,甲在2000年盗窃25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公安机关已掌握甲为具体的嫌疑人,但是甲逃亡在外,无法捉拿,则追诉时效延长。若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具体的嫌疑人,甲居住在其住所并未投案的,则在2005年后经过追诉期限。若公安机关已掌握甲为具体嫌疑人,甲亦未逃亡,但因公安人员怠于抓捕或者抓捕后怠于起诉,则在2005年后经过追诉期限。

2.“南大碎尸案”可能不适用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已过追诉时效

“南大碎尸案”被害人尸体碎片是在1996年1月19日清晨被发现的,距离其失踪已九天,也就是说被害人应该是在1996年1月10日被杀害的,追诉时效应当从199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如果侦查机关已经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该犯罪嫌疑人一直逃避侦查的话,那么本案的确如公安部刑侦局发布的微博一样,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若侦查机关并未知晓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使已经就本案犯罪事实予以立案了,也应当受追诉时效的约束,案件就已经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警方至今尚未公布有关嫌疑人的任何线索,估计警方并未掌握具体的嫌疑人,如果属实,本案就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追诉期限已经过了,本案就成为不能追究的历史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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