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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留置权问题优化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1 款规定,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据此,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在寄存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享有法定担保权,即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留置权问题优化

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1 款规定,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在寄存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享有法定担保权,即留置权。

一般地说,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依法所享有的留置权也就成立了,但是,当保管物是禁止流通物和不可转让物时,原则上不能在这两种保管物上设置留置担保。由于禁止流通物和不可转让物都是依法禁止进入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并实现其交换价值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84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合同法》第380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保管合同中的留置权作除外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保管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考虑这样几个问题:一是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寄存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用时,保管人享有留置权的要件成立;二是保管人根据《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时,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保管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三是保管人根据《担保法》第86条的规定,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对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和其他利益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经寄存人的同意,保管人不能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能以留置物向他人提供担保。否则,保管人构成对权利的滥用,要向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是保管人行使留置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寄存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时,保管人基于留置权人的地位,可以拒绝返还保管物之一部分或全部,并依法确定两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通知寄存人。在该期限内寄存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给寄存人;超过该期限,寄存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保管人可以与寄存人协商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用所获得的价款来清偿债务。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了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寄存人;经拍卖、变卖留置物,所获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管人可以要求寄存人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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