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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该条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且,保管人应当掌握相关的保管技术,从而实现妥善保管。妥善保管的义务是保管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合同法》要求保管人对保管物予以妥善保管,有利于实现保管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保管合同中,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都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在此两种情形下,保管人所负担的妥善保管义务是有差异的。

保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保管人的义务

(一)妥善保管的义务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依据该条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根据保管物的性质,提供合适的保管场所,采用合理的保管方法等,使保管物处于完好状态。“妥善保管”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提供合适的保管场所。这就是说,保管人所提供的场地,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保管人应当根据保管物的性质,提供能够适合于保管该物的场所。如果保管物具有特殊性质,保管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条件。二是采用适当的保管方法。在保管过程中,保管人要根据保管物的性质、特点等,采取适当的保管方法。而且,保管人应当掌握相关的保管技术,从而实现妥善保管。三是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为了实现保管的目的通常会就保管场所或方法进行约定,除紧急情况(如仓库即将倒塌等)或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之外,保管人不得擅自变更保管场所或方法。而且,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在保管人变更保管场所或方法之后,应当通知寄存人。四是保管人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要按保管物的不同种类及保管技术规程或合同规定的保管要求,采取积极妥当的措施,维护保管物的良好状态。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以及短少、变质的,保管人应负责赔偿。妥善保管的义务是保管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合同法》要求保管人对保管物予以妥善保管,有利于实现保管合同的订立目的。

在保管合同中,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都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在此两种情形下,保管人所负担的妥善保管义务是有差异的。从比较法来看,两大法系都区分了有偿和无偿的保管,进而确定了不同的注意义务。[36]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也相应地受影响。[37]对于无偿保管,要求管理人尽到与管理自己的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如果保管人像保管自己的物一样保管寄存人所交付的物,就应认定保管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无偿保管中,保管人仅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38]对于有偿保管,保管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良家父”是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标准。因为有偿保管人从事保管活动,既负有义务,也享有权利,在完成保管活动时,其有权主张保管报酬,因而其注意义务更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就采纳了此种观点。但我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并没有通过严格区分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而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据此,有学者认为,无论有偿保管人还是无偿保管人都应当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没有细化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区分有偿和无偿。通过区分无偿和有偿的保管合同,确定不同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一方面,这一做法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并没有获得报酬,其不应当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这一做法也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例如,无偿代人看车,其注意义务是较低的,而收费看车时,保管人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保管合同的有偿和无偿来作出一定的区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应当是不同的。此外,我国《合同法》第374条中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表明无偿保管人只要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无须对保管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无偿保管人实际上仅对重大过失负责,这就意味着,无偿保管人仅负有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

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认定了无偿保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寄存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赔偿范围来说,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原则上应当赔偿寄存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并不因其无偿保管而缩小其赔偿范围。

(二)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负有亲自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保管人亲自保管的义务,这就是说,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标的物。除非合同约定保管人可以转交他人保管,否则,保管人应当亲自进行保管。

在法律上,保管人为何负有亲自保管的义务?一般认为,其原因在于保管合同的专属性。[39]笔者认为,保管人负有的亲自保管的义务,并非源自保管合同的专属性,而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方面,保管合同是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正是基于此种信任,寄存人才将其交给保管人。保管人将物交由他人保管,就破坏了此种信任关系。保管合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这决定了保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应当看到,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保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正逐渐减弱。[40]保管人常常可能具有特殊的条件,从而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如果保管物被交给第三人,可能因缺乏技术、场地等,而无法妥善保管标的物。另一方面,寄存人可能需要知道保管物实际上是由谁来保管,例如,在即时供货(just-in-time-delivery)中,寄存人需要迅速将保管物取回,从而实现及时销售货物的目的。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寄存人可能无法知道货物是由谁保管,以至于无法及时提取货物并销售。此外,寄存人的保险费之中可能并不包括转保管。[41]所以,从维护寄存人利益考虑,法律要求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保管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亲自保管标的物。亲自保管不仅包括保管人自己进行保管,也包括保管人通过辅助人进行保管。当然,如果其辅助人有过失,保管人应当对辅助人的过失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担保责任,不以保管人的过错为要件。另一方面,未经寄存人的同意,不得将保管物擅自交给第三人保管。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都禁止转保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91条规定,受寄人无权将寄托物寄托于第三人处,英国法也采纳了这种观点,转保管应当得到寄存人的同意。[42]我国《合同法》第371条也借鉴了这一做法,明确规定了“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绝对禁止转保管,也可能违反保管合同的设立目的,或者损害寄存人的利益。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上也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保管人可以转保管。例如,在奥地利,其判例认为,只有在得到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且处于紧急情况,出于保存货物的需要,才可以转保管。[43]根据法国法,一般情况下不能转保管,除非在转给职业保管人的情况下才能允许。[44]在德国,只有在获得委托人许可时,才可以转让保管合同。[4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我国《合同法》第371条对于转保管的限制更为严格,仅限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从字义上解释,必须双方达成合意。笔者认为,双方不一定事先达成合意。即使寄存人事后同意,也应当允许进行转保管。但此种同意必须是明确的。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这就意味着,只要寄存人同意就可以转保管。不过,对此也应有例外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寄存人的利益需要转保管,但又无法与寄存人取得联系,在此情形下,应允许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进行保管。例如,保管人发现货物腐烂、变质,其并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而进行保管,而又无法及时与寄存人取得联系的,应允许保管人进行转保管。毕竟保管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保管好他人的物,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保管人来不及报告,但是,确实有利于寄存人,则不应当禁止此种转保管。当然,保管人应在事后将转保管的情形及时通知寄存人。

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的义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保管物被转交给第三人后,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是否应该负责?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61条的规定,受寄人只需对在寄托于第三人处时自己所犯的过错负责任。就辅助人的过错,受寄人依照第278条负责任。但我国《合同法》中所说的“第三人”,不应该包含受雇人等履行辅助人在内,因为辅助人的行为仍然属于保管人自己的行为,此处所说的第三人是次保管人。在没有取得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次保管人只是与保管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如果因次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了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毫无疑问,次保管人应当对保管人负责,而保管人应当对寄存人负责。责任的根据主要是违约,即没有取得寄存人的同意而进行转保管,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371条并没有要求保管人或者转保管人在承担责任时必须具有过错。该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保管人或者次保管人没有过错,保管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属于加重的责任,以督促保管人尽到其亲自保管的义务。

(三)保管人的使用禁止义务

依保管合同,寄存人把要保管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并不丧失对该物品的所有权,保管人所取得的只是在一定时期内的占有权。因而,保管人在保管期间,不得利用其保管之便,而擅自使用保管物。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保管人在未经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保管标的物。[46]这是由保管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保管人经寄存人的许可而使用保管物,则可能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借用合同。不过,如果事后得到许可,这种保管合同也可以变成借用合同。[47]在有的国家,允许在特殊例外的情况下,为了保存货物的需要,保管人可以未经寄存人同意而使用保管物。[48]我国《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除非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否则,保管人不得自己使用保管物,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此种规定有利于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如果保管人可以随意使用保管物,则极易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折旧,从而损害寄存人的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为标的物的保管需要,可以通过约定允许保管人使用保管物。例如,为他人保管赛马的马匹,如果保管人长期不骑马可能导致其运动能力的下降甚至丧失。再如,汽车的保管也需要周期性的使用以保证其正常的功能。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本身就是混合合同,其既包括了保管,又包括了借用合同,也会出现允许使用的条款。[49]当事人对使用条款应明确约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开包检查或者为了保管目的而临时使用标的物,都不属于另有约定。

(四)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以后,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因此,一旦交付标的物,保管人应给付保管凭证,从而证明合同存在。虽然给付保管凭证不是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不给付保管凭证,就难以证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在一般保管中,只要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都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不需要给付凭证的,保管人也不需要负有此种义务。例如,在停车场停车,一般不需要给付保管凭证。如果没有给付保管凭证,寄存人有权要求其给付。

需要指出的是,给付保管凭证是否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给付保管凭证时保管合同才成立。笔者认为,保管凭证只是证明合同存在的依据,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而且,在有些保管合同中,依据交易习惯本身不需要交付凭证。

(五)返还保管物的义务(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依据这一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保管期限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予以返还。具体来说,保管人的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1)保管期间届满后的返还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保管期间有明确约定的,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到期之后,应按时返还该保管物。保管物的返还地点通常是货物的储存地。[50]寄存人未按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负责通知提取。返还的时间依合同的规定,返还的地点一般应于保管物所在地。《合同法》第376条中规定:“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由于保管期限主要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在保管期间届满之前,保管人无特定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笔者认为,所谓“特别事由”,主要是指因保管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如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导致其难以继续履行保管义务。例如,因保管人健康状况而导致其难以继续进行保管,或者保管人丧失行为能力等,属于特别事由。[51]与此同时,保管期限届满,寄存人应及时提取保管物,到期不领取的,应向保管人支付超期保管的费用,并且要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保管物,经保管人依规定通知仍不领取的,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寄存人承担。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但应当给予寄存人适当的准备时间。

在比较法上,各国法律都普遍承认,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52]我国《合同法》第376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因此,如果保管合同中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表明保管合同并没有约定保管期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在此情形下,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此时,虽然《合同法》第376条未作明确规定,但保管人应当给予寄存人适当的准备时间。

(2)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的返还义务

《合同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根据这一规定,无论保管合同是否就保管期间作出了约定,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这主要是因为,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而且保管期间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如果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使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间尚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也应允许其随时领取保管物。例如,寄存人出于保管的需要而将一批大米交付给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大米市场的价格剧烈波动,寄存人为了不使其自身遭受经济损失,而要求提前领取大米予以抛售,在这种情形下,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保管人应当允许寄存人提前领取。

如果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间,寄存人是否可以随时提取?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76条规定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没有设置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保管合同是否规定期间,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即使规定了保管期间,也不影响其主张领取保管物的权利。[53]在这一点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不同。在仓储合同中,只有在对仓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寄存人才能随时提取。对于保管合同而言,则不存在这种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期间的规定毫无意义。相反,笔者认为,期间的规定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保管期间对保管人具有约束力,在保管期间届满之前,保管人无特定事由,不得违反期间的规定,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但是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另一方面,超过约定的保管期间之后,保管人有权要求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如果没有规定期间,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如果寄存人不及时领取,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此外,在保管合同规定了保管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这种费用的计算要考虑到保管人需要支付的人力、物力等成本。问题在于,当提前领取保管物时,寄存人是否应支付全部的保管费?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寄存人应当补偿提前领取标的物对保管人造成的损失。[54]如果寄存人在保管人履行保管期限到来之前要求返还保管物的,这也意味着合同的终止,在此情形下,保管人仍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的支付。[55]笔者认为,寄存人应当支付原来约定的保管费,但是,可以考虑因缩短保管期间而减少的成本支付而适当减少保管费。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确实节省了费用,则应当适当扣减费用,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是否应给予保管人准备时间?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应给予保管人以准备时间。[56]在保管合同中,如果没有必要给予准备时间的,则应当要求保管人立即返还保管物。如果考虑保管物的性质等因素,需要给予准备时间的,应当给保管人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57]

2.在一般保管中,保管人所返还的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无论因保管期间届满而返还,还是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人都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返还寄存人。就保管人的原物返还义务而言,其主要针对的是一般保管合同。在一般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具有特定性,保管人所返还的应是寄存人所交付的原物,而不应是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就孳息的返还义务而言,主要包括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原则是使货物达到当初交付时的状态,同时在返还原物时要返还孳息。[58]这主要是因为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寄存人享有,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的所有人,因而保管人应当将孳息一并返还给寄存人。而在消费保管中,依据《合同法》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或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物品,而并不要求其必须返还原物。

3.保管人应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

《合同法》第37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据此,确立了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应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义务。所谓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是指第三人主张保管物并非属于寄存人所有等可能引发保管物的权属争议的情形。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有利于寄存人处理与第三人的纠纷,并维护寄存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保管人因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占有保管物,因而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是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保管人只对寄存人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59]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交付给第三人的,其应向寄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保管人无法返还保管物,自然不应负担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在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时,法院会将保管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或执行机关强行要求保管人将保管物交付给第三人,此时,保管人已经无法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保管期间,寄存人已经将货物出卖给第三人,寄存人自身不愿意再领取该保管物,而直接通知保管人,将保管物交付给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管人应将保管物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据此领取保管物。但在第三人支付保管费用之前,保管人有权拒绝返还保管物。[60]

(六)危险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373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这就确立了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即在第三人对保管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负有将该情形及时通知寄存人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保管人所应负担的一种附随义务。从比较法上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都认可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例如,《瑞士债务法》第479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寄托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保管人仍应当返还给寄存人,但司法扣押或第三人对其提起返还财产诉讼的除外。”其第2款规定:“保管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01—1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是与其返还义务相关的,因为在发生危险时可能会导致保管人不能返还保管物。[61]另一方面,要求保管人进行危险通知,也有利于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对保管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寄存人并不实际占有该保管物,其可能不知晓或无法知晓第三人的诉讼行为,如果保管人及时将此危险通知寄存人,则可以使寄存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免受损害。如果保管人没有及时通知寄存人,造成寄存人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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