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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特别规定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系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所造成且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判决不准离婚。这是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2005年2月,李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分娩后仅两个月李某即提出了离婚,但他们的孩子已经送养他人,可以不受特定情况下对男方离婚诉权予以限制规定的保护。

诉讼离婚特别规定

(一)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他们远离自己的家乡和亲人,为祖国贡献出宝贵的青春年华甚至是生命,因此,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在法律上给予有限度的特殊保护,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应当和必要的。

2001年婚姻法在修订时,注意到保护军婚与贯彻实施婚姻自由原则的关系,在1980年婚姻法对军人婚姻特殊保护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条款。对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不适用这一特殊保护规定,虽然军人不同意离婚,也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形象。

在适用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退役、复员和转业军人以及在军事单位中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或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

2.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而言。如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不是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按一般离婚规定处理。

3.军人同意的含义。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非经军人本人同意,不得准予离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军人不同意时,法院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也可准予离婚,但处理时必须慎重对待,严格掌握。

4.除外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无须经过军人同意。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理解为军人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www.xing528.com)

5.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系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所造成且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判决不准离婚。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处罚。

(二)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照顾,其精神状态、情绪也直接影响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为了维护妇女、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在此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是非常必要的。对上述特别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1.这是一种特定限制。第一,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而不能是女方;第二,它是限制男方的起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起诉权;第三,这一限制是有期限性的,即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或怀孕期间、分娩后的1年内,超过此期限则不受特殊保护。

2.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这是因为,女方此时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某些紧迫的原因,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利益,故不应受此限制。

3.除外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时,不受此限。在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可能使矛盾激化,危及妇女和胎儿、婴儿的生命安全。但是,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李某与谢某1999年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年后,谢某生育一女,李某很不满意,多次对谢某非打即骂。谢某与李某的母亲关系也不好。2002年3月,李某提出离婚,谢某不同意,经法院调解后,李某撤诉。2003年12月,谢某计划外生育一女,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2005年2月,李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分娩后仅两个月李某即提出了离婚,但他们的孩子已经送养他人,可以不受特定情况下对男方离婚诉权予以限制规定的保护。因此,受理了此案,并判决准予离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婚姻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所在。首先,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身心健康,考虑到了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的身体和精神不能承受离婚的打击。其次,只有在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等双方矛盾激化并危及女方生命健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为“确有必要受理”的特殊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显然,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法院不应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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