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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概念分歧与溯本清源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的概念目前依然没有定论,甚至是模糊和不甚准确的。同时提出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法律程序规则。[14](二)程序概念的溯本清源诚如黄捷教授所言,关于“程序”究竟如何下定义,自程序法研究至今,学界依然众说纷纭,没有定论。相比较而言,黄捷教授认为“程序”的内在本质是约束社会活动的“规则”,将“程序”定义为“规则集合体”则更为科学和具有说服力。

程序概念分歧与溯本清源

(一)程序的概念

什么是程序?程序的概念目前依然没有定论,甚至是模糊和不甚准确的。关于程序的概念,学界的现有观点主要包括:①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8]②程序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9]③程序是指遵循法定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10]④事情发展的过程和次序。[11]这些观点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程序的本质,第二种观点混淆了程序与程序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指向的是程序现象,第四种观点混淆了程序与程序结果的关系。简而言之,前述的程序概念普遍混淆了“程序”概念和“程序关系”“程序活动”“程序现象”“程序结果”等程序相关概念,因此在定义“程序”一词时难免具有一定的偏颇。

针对上述问题,程序法学者黄捷教授认为有必要将“程序”概念和“程序活动”“程序现象”等程序相关概念做出区分,在其著作《程序法论》和《程序法律关系论》中主要提出了如下的观点:分析了程序的定义,认为上述的各种关于“程序”的定义或解释大多指向的并不是真正的“程序”本身,而是在阐释“程序现象”或“程序活动”;传统的程序概念的错误在于混淆了程序与程序活动、程序现象,因为程序并不是“顺序”“步骤”或“行为关系”,而是预置有关“顺序”“步骤”或“行为关系”的规则集合体;程序现象是程序行为适应或不适应程序遵从或悖逆具体程序规则的实际表现。[12]可见,他对程序和法律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提出程序是指能够使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事务活动的进行过程得以有序的那些制约因素所共同组成的一套规则系统或支持体系。[13]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程序应定义为:通过立法方式,运用法律形式拟制,对应特定社会活动的、具有内在关联属性的法律规则集合体。同时提出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法律程序规则。[14](www.xing528.com)

(二)程序概念的溯本清源

诚如黄捷教授所言,关于“程序”究竟如何下定义,自程序法研究至今,学界依然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作为程序法学研究者的一员,笔者在初学时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曾经拜读过数十本关于程序法的著作,以及数百篇公开发表于CSSCI、核心期刊的程序法方面的论文。在这些论著中,学者们关于“程序”的概念,要么就是将其实际上定义为“关系”“过程”“活动”“现象”“结果”,要么就干脆直接借用别人尤其是著名学者们所下的定义,确实没有从中看到一种能够得到学界公认的观点。在这些学术观点中,将“程序”定义为“一定的顺序、方式、时限、过程等”这一观点相对较为主流,被诸多论著认可和借用的较多。笔者在初学程序法学的时候也曾经是这一观点的拥趸,然经过深入学习和思考后又觉得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此谈谈自己的个人见解,谨供参考。笔者以为,“顺序、方式、时限、过程等”只是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程序在作用于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时往往通过顺序、方式、时限、过程等形式表现出来并约束其行为,然而顺序、方式、时限、过程并不是程序的内在本质,因此不能作为“程序”的概念而使用。相比较而言,黄捷教授认为“程序”的内在本质是约束社会活动的“规则”,将“程序”定义为“规则集合体”则更为科学和具有说服力。那么,“法律程序”自然也就是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在特定社会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了。试问,行为人凭什么一定要依照“顺序、方式、时限”行事呢?约束其行为的其实不是“顺序、方式、时限”,而是“顺序、方式、时限”背后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因此,黄捷教授关于“程序”和“法律程序”所下的定义很好地诠释了其内在本质,并说明了程序何以被遵守,笔者以为将其作为“程序”和“法律程序”的概念,更为科学、也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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