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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贿赂犯罪中诱惑侦查的容许性分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手段下的贿赂犯罪仅仅为侦查取证提供一种新的侦查思路,同时体现了刑法的预防价值,使国家工作人员有所畏而有所不为,实现国家对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

法律对贿赂犯罪中诱惑侦查的容许性分析

(一)适时实现诉讼效益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主体多是有较强反侦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上文关于贿赂犯罪案件特点的阐述可知,其犯罪场所并不固定,也就没有传统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且犯罪活动没有具体确定的受害人,犯罪的实施与被发现的时间间隔也比较长,导致收集证据的难度系数加大。对这类案件如果再使用常规的“回应型侦查”,一般成效不大,所以一般贿赂案件的有罪判决比例比普通案件要低得多。[62]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正义被耽搁”与“正义被剥夺”无异。这样看来,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程序所得出的裁判也是不公正的。如此看来,诱惑侦查手段不失为一项高效的侦查措施。我国当下存在司法资源相对于社会矛盾的需要尤为匮乏、侦查技术相对落后、侦查效率相对低下的现实情况,采之,则可能损害被诱惑者的合法权利;不采,则可能破案效率无法提高——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对司法资源尽可能充分利用,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可以直接地解决贿赂犯罪中证据“一对一”形式证明力的认定;另一方面,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以录音录像等证据形式进行固定,提取证据,能够有效制止被告人在审判环节中的恶意翻供,提高诉讼效率,对迅速打击贿赂犯罪、实现诉讼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符合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则

刑法学范畴内,本文拟从实质性入罪和预防价值两个角度阐述诱惑侦查手段,一则说明该手段虽有瑕疵,但其足以证明受贿罪的构成;二则以诱惑侦查折射出当前的形势政策,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之价值。

1.确定入罪

我国刑法学中,入罪与否是观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则入罪;与之不符,出罪。诱惑侦查所查明的事实中,被诱惑者在犯罪主体上没有争议,系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在检察机关提供行贿的诱饵时,其主观上有受贿犯罪之故意;客观方面存在客观真实的受贿行为;犯罪客体上,无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入罪条件,其行为已经实实在在触及我国受贿罪,应当科处刑罚。(www.xing528.com)

2.预防价值

当然,有些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主要是出于这种行为会被滥用的考虑,认为这样打击面过宽,不符合新温和刑法理论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手段下的贿赂犯罪仅仅为侦查取证提供一种新的侦查思路,同时体现了刑法的预防价值,使国家工作人员有所畏而有所不为,实现国家对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站在社会防卫的立场上讲,若一个国家不采取特殊手段对付贿赂犯罪而任其滋生蔓延,事后再进行低效率侦查,那么最终受侵害的依旧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国家公信力,这样看来,仍旧不符合刑罚的基本要义,此时的司法机关也是不称职的。[63]我们在面对放宽与从严的问题上,不能一边倒地选择其一,最好的解决途径是采取“相对合理主义”,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不放纵滥用,也不因噎废食,从而更好地调和利益的冲突。

(三)符合权责统一之法理

若从公权力与私权利间此消彼长的微妙复杂关系之角度审视这个问题,目前我们要保持两者之平衡,就不得不扩大私权利空间,限制日益膨胀的公权力,一张一限,以防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噬进而造成国家威信崩塌,威胁政权之稳定。[64]

基于公权与私权之关系特点,国家机关的公权力明显占优势,这是既定事实,无可辩驳,也无需证明。国家机构不仅仅是享有权力、行使职权,更要承担责任,权力越大,责任也越大,这就是所谓的“权责相统一”原则。这样看来,诱惑侦查手段虽然在法理上存在瑕疵,有诱惑犯罪之嫌,但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种无形的监督力,大大限制了公权力的膨胀,有效地调和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也积极推动了我国国家机关的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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