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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健全的刑事法律制度是犯罪治理的基础和根本。与美国、英国等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严厉执法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司法实践明显应对不足。其二,其处理结果来看,涉案的中国政府官员很少被查处。直至美国执法机构对朗讯公司作出处罚,我国对“有关官员”的调查仍未取得任何进展。

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健全的刑事法律制度是犯罪治理的基础和根本。当前,我国专门针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缺位,无法实现针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精准打击,不少犯罪线索来源甚至是跨国公司被母国或具有司法管辖权的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后才得到的,这使我国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

首先,在刑事立法层面,立法体系还不够健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可以分为公共部门贿赂犯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基本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罪名体系吻合,但遗憾的是,并未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入罪,实乃立法之疏漏。[57]在具体认定上,我国刑法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不够清晰,过于分散化且针对性不强,缺乏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统一、权威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第三方在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地位与认定,缺乏专门规定;对国内外公职人员相关利益人的监管也不够完善;在具体罪状上,对“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等界定还有待完善;加速费、外国法律认可的合法行为、合理程序等出罪条款缺失,有违商业惯例。

其次,在刑事司法层面,实践中存在“明显宽容”。与美国、英国等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严厉执法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司法实践明显应对不足。其一,从收集样本的来源来看,主要是在网络、报刊等媒体随机检索或国外官方网站披露,从我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则收获较少。最为典型的是,早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便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经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并未发现适用该罪名的案例。其二,其处理结果来看,涉案的中国政府官员很少被查处。74个样本案例中,涉案公司或人员在国外受到处罚的有52件,占70.3%,在我国受到行政处罚计有3件、刑事处罚或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则有13件,合计占比为21.6%,更有一些案件被披露后未检索到任何处理结果。这也正如媒体所分析的:跨国公司或涉案人员在其本国受到起诉或处理,在我国与之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中国公司(受贿单位、第三方中介等)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国企员工等却很少受到在相应制裁。尤其是受贿人更是很少受到法律追究,个别案件虽经跨国公司曾任职人员的举报,但最终不了了之。[58](www.xing528.com)

具体到个案,更是可见一斑。例如,在“力拓案”中,2010年4月7日的《每日经济新闻》披露了涉嫌向力拓公司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等四人行贿的国内20家钢铁企业名单,最终也是不了了之。[59]而在“不干胶巨头艾利·丹尼森商业贿赂案”中,中国公安部一下属机构涉嫌收受贿赂,但完全否认该项指控。朗讯公司在因海外行贿接受美国执法部门调查时,承认在2000年至2003年间共邀请了1000余名中国电信公司管理人员赴美国等地旅行,花费超过1000万美元。后朗讯公司应美国SEC要求,向中国有关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文件,但一直未见回音。后记者先后致电中纪委新闻处、最高检新闻办、反贪局等部门,均未获明确答复。直至美国执法机构对朗讯公司作出处罚,我国对“有关官员”的调查仍未取得任何进展。此后,在美国结案后的十余年间,没有任何报道显示我国相关人员受到了相应追究。[60]此类情形比比皆是,被学界和舆论界诟病不止。

由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的定位偏差,在司法管辖上也出现诸多掣肘。目前,我国对跨国商业贿赂的调查机关主要为公安、监察、工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这些部门由于工作性质、职能、法律依据、程序的不同,在查办案件时难以有机配合和协作,多头执法,给自由裁量留下了过大空间,使得不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部门的庇护下,难以定罪量刑,甚至不了了之。对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原因不在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而是在于司法机关的按兵不动;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不只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61]显然,这种过度宽容、查处不力的现实状况,与我国当前强力反腐形成了强烈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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