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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的有效合作措施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情报交换各国间交换犯罪情报是进一步开展打击互涉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的首要任务。从调查方式来分,反跨国犯罪国际合作中的调查取证主要分为平行调查与联合调查两种方式。在这一平行调查中,两国合作开展了搜查、扣押、询问证人,以及要求第三国提供调查等。但其也有一定局限性,即对参与国家的法律认同性要求较高,目前,在欧盟等一体化程度较高的系统中运用较广。

跨国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的有效合作措施

(一)情报交换

各国间交换犯罪情报是进一步开展打击互涉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的首要任务。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之所以愈演愈烈,显然与各国执法机构缺乏情报信息交流的长效机制不无关系。全面性、及时性与主动性是各国进行情报交换应当遵循的原则。全面性与及时性是对情报信息范围与时效的要求,易于理解,而主动性这一原则则往往被忽略。各国间就查办跨国犯罪的犯罪信息、材料等情报的交流应当具有主动性,是指若认为本国准备或查办中的案件的有关资料可能有助于其他成员启动或顺利完成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应在不影响本国法律情况下,无须经事先请求便向相关国家提供这些情报。不同于一般的调取书证、提供书证等刑事司法协助的被动性,后者只能由请求国依约定程序提出并经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接受后才能进行。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都开始认可这种情报交流的原则性要求。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前通过的《欧盟成员国间刑事司法协助公约》(2000年)于第7条即规定欧盟各成员国之间自发地提供各种违法犯罪信息,这种无需成员国申请的主动情报交换制度,使成员国之间的直接司法协助和各类国际合作成为可能,有助于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实施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

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东道国与母公司所在国应当在执法上加强协作。[51]包括互相提供可靠情报,掌握对方司法管辖领域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新东西、新手段、新方法,以及涉案犯罪人员的全面信息。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不同犯罪主体对有关情报信息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自然人犯罪,要重点关注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前科情况、工作经历、作案手段、能将其定位住所地或工作地、通信方式、密切关系人等;对于法人犯罪,则要重点关注涉案公司税务记录、财务审计、财务报表、往来邮件、话单账单等方面情报信息的沟通和交换。除此之外,各国的金融情报机构、侦查主管机关还应主动收集、分析、移送所有有关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金融情报交换成了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执法合作的新重点。金融情报是与洗钱和恐怖融资及其上游犯罪等有关犯罪所得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8条规定:“各国设立金融情报机构(简称FIU)是强制性要求,用于接收、分析和向主管机关转递可疑金融交易的报告。”

金融情报交换具有如下特征:①具有业务独立性,在执行任务时享有不受不当干扰权。②信息分享的强制性。对于获得的金融信息,包括与侦查和审判有关的材料,有义务与外国对口单位进行分享,确保侦查与起诉工作的开展,协助打击腐败犯罪。③合作机制的灵活性。金融情报交换可以通过正式的司法协助形式,也可以通过相关执法网络或国际组织等进行非正式途径的交换。在金融情报的用途上,其一定是作为证明上游犯罪的证据使用,但有可能帮助查明和冻结潜在的贿赂收益,为进一步开展正式合作奠定基础。可以说,金融情报交换已逐渐成为各国反跨国商业贿赂执法机构的纽带和桥梁。通过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换对象可以获得相关国家的执法信息,而无需通过耗时较长、程序较为繁琐的司法协助程序。显然,在速度和效率方面,金融情报交换机制较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具有更大的优势。

(二)调查取证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实践,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查找或辨认有关人员,调取书证材料,委托询问证人,派员调查取证,解送在押人员出庭作证,搜查、扣押和冻结,远程视频听证,联合侦查,特殊侦查手段等。[52]随着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不断智能化、隐蔽化和国际化,国际司法合作中的调查取证手段也要不断提升现代化水平。尤其是随着目前互联网应用的普及,跨国商业贿赂往往与洗钱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网络犯罪等交叉,需要提升科技取证应用水平,以更好地满足刑事侦查时效性、效能性的要求。从调查方式来分,反跨国犯罪国际合作中的调查取证主要分为平行调查与联合调查两种方式。

平行调查(parallel investigation)是指基于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各国在开展、维护各自调查权的基础上,与其他涉案国采取对应性、协调性的调查合作,分享案件信息、工作进展以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平行调查也可以根据两国或多国之间的谅解备忘录、相关行动计划建立。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是对合犯,对行贿与受贿的双重打击是有效遏制手段,积极运用平行调查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效果。开展平行调查的法律依据较为广泛,可以是长期国际合作的概括性安排也可以单就某个具体案件。当然,由于不同的诉讼形式或案件事实同时开展调查,平行调查涉及解决的问题往往具有特定性、复杂性,如合宪性问题、信息披露问题、数据隐私问题、豁免问题或正当程序问题等。欧洲司法网络(EIN)即致力于推动平行调查,协助在具体案件中成员国执法人员之间的联系,以及帮助确定是否和如何建立调查队。

例如,在欧盟两个成员国开展的一项跨国商业贿赂案件调查中(一国调查行贿犯罪,一国同时调查受贿犯罪),欧洲司法网络促成了两国执法人员之间的首脑会议,组成了调查队并在该团队中担任“第三方成员”和顾问。在这一平行调查中,两国合作开展了搜查、扣押、询问证人,以及要求第三国提供调查等。平行调查的优点在于很契合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对合犯特征,有利于分别规制跨国商业行贿和跨国商业受贿的国家同时开展侦查活动,在理想状态下,执法信息分享、情报交换、调查取证、引渡、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引渡、资产追回等国际合作事项均可以对等、同时进行,严密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制裁网络,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但其也有一定局限性,即对参与国家的法律认同性要求较高,目前,在欧盟等一体化程度较高的系统中运用较广。

联合调查(joint investigation)是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在调查取证国际合作中的主要方式。相对于各国的自行调查,联合调查机制是近些年各国在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中发展起来的新型调查形式,表现为两个以上的国家为打击涉及它们各自刑事司法管辖的犯罪活动而共同组建的临时调查机构,共同开展有关的侦查和取证活动。[53]在联合调查中,往往以初查国家为主导,其他涉案国家进行配合协作。如前所述(第五章第一节“基本内容”),合作调查主要集中于:①嫌疑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②犯罪所得或者财产的去向;③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各国在这些事项上通力合作,积极配合,不仅有利于锁定、控制嫌疑人,更也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为犯罪指控打下基础。随着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蔓延,各国间关于联合调查的国际合作越来越频繁,渐渐成为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的常态。(www.xing528.com)

以美国为例,在2006年,美国DOJ和SEC网站公布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执法案件中,有5%的案件涉及对外国执法机构给予联合调查协助的感谢,到了2016年,采取联合调查的案件比例猛增到了50%。[54]在新近的联合调查实践中,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前文所述的“VimpelCom商业贿赂案”。可以说,本案涉及国家众多,既有贿赂资本输出国、流入国,还包括贿赂资本被漂洗的相关国,各国执法机构在联合调查方面开展的协作将反跨国商业贿赂国际合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美国与荷兰作为司法管辖国开展了共同调查、联合执法,除此之外,还得到了英国、法国、瑞士、瑞典、比利时、爱尔兰、卢森堡等14个国家执法机构的大力协助。尤其是在追赃过程中,在瑞士等多国的帮助下赃款所在最终得以锁定。2016年2月,Vimpel Com最终以支付7.95亿美元罚金的代价与美国、荷兰达成和解。

除了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个案的侦查,国际社会还成立了专门的联合调查执法网络,以加强情报交换和司法管辖冲突下跨国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世界上较早形成的正式调查机制是欧盟成员国建立的联合调查队(简称JIT),系对单一犯罪组成的一国或多国调查小组。这一组织系根据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建立,由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或来自其他成员国个人组成的。联合调查队成员国之间互相分享情报信息和证据材料,而不需正式的要求和程序。例如,联合调查队成员国检察官之间甚至可以分享请求证据材料的请求书草稿,或者直接前往对方国家进行面谈,并提供相关补充材料,调查方式极为灵活。最近成立的一个执法网络是国际反海外贿赂工作组(简称IFBT),于2013年由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四国成立,该组织每年举行会议,互通正在查办案件的情报信息,分享最新的调查取证手段。国际反海外贿赂工作组为跨国商业贿赂案件多重管辖的协调提供平台,自2016年3月以来,该组织协调的司法管辖冲突案件就涉及了4个国家的23家公司。[55]通过四国执法机构在国际范围内日益加强的合作,在IFBT管辖内的公司亦意识到开展与执法机构的密切合作,推动在企业管理层与合规官之间建立起真正的伙伴关系,客观上强化了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必要性。[56]

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多重司法管辖冲突大大增加了联合调查的适用。联合调查有助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司法管辖冲突的协调,形成了“多重管辖合作”机制。在这一机制下,当事国对跨国商业行贿进行制裁的同时,也强化了对跨国商业受贿的惩罚,即不仅贿赂资金流出国或相关国(如美国、英国、德国、瑞士等发达国家)在互相协作配合下查清犯罪事实,而且贿赂资金的流入国(如巴西、印度、等国),即接受贿赂者所在国家启动对本国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调查,使得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在所有有关国家受到监管并穷尽制裁。

例如,巴西、瑞士、美国等三国在联合开展对“Odebrecht和Braskem商业贿赂案”的调查后,于2017年1月成立了一个区域性检察官网络,被称为“巴西利亚协定”。根据该协定,“Odebrecht商业贿赂案”的涉案国家检察官组成联合调查小组,以协调各涉案国家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该小组,其他国家的检察官可以获得Odebrecht公司与巴西检察官签署的和解协定、相关自然人的合作协议,以及受保密条款保护的员工的相关材料信息等。在联合调查中,巴西、美国、瑞士等贿赂资金输出国或相关国,与贿赂资金流入国(如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墨西哥、巴拿马、秘鲁、葡萄牙等国)等密切合作,前者对跨国商业行贿者进行侦查并制裁,后者则启动对本国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调查。可以说,这一涵盖对主动贿赂(行贿)和被动贿赂(受贿)的合作机制对我国开展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与跨国商业犯罪有关的反洗钱

反跨国商业贿赂与反洗钱息息相关。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二者具有先天的关联性:受贿方通常会将犯罪所得移出犯罪发生地国,以逃避国内侦查;行贿方为了掩饰犯罪行为和受贿人,也往往通过多国实施其贿赂犯罪。在一些跨国商业贿赂案件中,上游犯罪的所在地(贿赂犯罪)与犯罪所得被清洗地并不同,因此,仅是简单地在一国数据库内进行比对不会产生任何结果,往往取决于国外的金融情报信息,若涉案国之间缺乏有效的情报交换显然会妨碍腐败犯罪的侦查,特别是跨国商业贿赂等具有跨国性质的犯罪。

根据各国的法律和实践,与跨国商业犯罪有关的反洗钱国际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加入涉及反洗钱国际公约并积极履行公约义务,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②加入国际反洗钱组织。目前反洗钱国际组织主要有埃格蒙特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太防止洗钱组织等。其他国际组织也逐渐对洗钱犯罪采取了一致行动,例如联合国、国际刑警组织、欧盟、巴塞尔银行监委会、亚洲开发银行等。目前全世界共有100多个国家建立金融情报中心,与国际反洗钱组织开展信息合作与交流,打击跨国洗钱犯罪。③开展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合作,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分子进行的自洗钱、洗钱开展调查取证、犯罪指控等活动,以阻断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利益生命线。据统计,2003年至2010年9月间,在美国查处的跨国商业贿赂案件中,就有54名自然人被指控同时涉嫌洗钱犯罪,19人被定罪。[57]反洗钱司法协助的请求内容一般为搜查、查封、扣押,承认和执行外国的罚没决定等,具有直接的法律权威性,与引渡措施一样是较高层次的国际合作形式。④其他国际合作形式,主要是指各国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主管机关之间的直接合作以及各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相互交换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些国家通过反洗钱遏制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做法也值得关注。例如,意大利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了新的反洗钱立法,确立了法人对洗钱犯罪的责任,并加强了洗钱举报制度,将报告义务扩大至自洗钱的行为人。工作组对这一做法表示了高度赞扬。[58]美国为防止腐败资金的流入,采取了不安全的避风港政策,在反洗钱方面,美国要求金融机构必须采取合理步骤,查明银行账号的名义及实际受益人的身份和资金来源,重点审查此人是否为“外国高级别政治人物”,即“政治敏感人物”,金融机构由此就应审查该账务,以便发现和报告是否存在涉嫌海外腐败的交易。此外,金融机构必须获得并保存其司法管辖范围内高收入外国人在美国开设或保留的银行账户信息。[59]OECD反腐败工作小组指出,虽然有效侦查“政治敏感人物”的洗钱交易对许多成员都是一个挑战,但美国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提高所有成员执行公约的效力。[60]

英国在治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反洗钱制度也较有特色。英国作为世界领先的全球金融服务中心,占国际银行贷款总额的17%,占全球外汇交易的41%。金融业的发达,以及与离岸中心的密切联系使得英国面临腐败犯罪,以及与海外贿赂有关的洗钱犯罪的重大风险,为此,英国建立了严格的反洗钱制度和可疑金融交易报告制度。英国反洗钱法律制度主要由基本法《2002年犯罪收益法》和二级法《反洗钱规定》构成。由《2002年犯罪收益法》确立的可疑金融交易报告制度是英国反洗钱的核心,该法案要求监管部门人员在有合理理由知道或怀疑存在洗钱活动时有向英国金融情报局(UKFIU)报告的义务。英国金融情报局负责接收和审查各类金融可疑报告,这些报告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公开”记录,可向任何经认可的执法部门提供,例如SFO和海外总署等。可疑金融情报是英国打击恐怖融资、洗钱、贪污贿赂等犯罪的重要情报来源。仅2014~2015年度,英国金融情报局就收到了超过38万份可疑金融交易报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英国金融情报局向洗钱犯罪和腐败犯罪的主管机关——国家犯罪局——转递了130份与贿赂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报告(目前尚无能够表明SFO收到报告的数字)。[61]反腐败工作小组对这一制度表示赞赏,认为其有助于提高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侦查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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