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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民政府时期,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28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刑事审判机构也作了相应的调整。1979年7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全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

模式是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和比较法的工具,模式一词的意义十分宽泛,以社会科学研究为视角,“模式分析通常只关注那些足以代表事物本质属性的基本要素,而对该事物的一些具体特征或细枝末节往往忽略不计。模式分析经常具有比较考察的属性和功能,可以被研究者用来对两个处于同一层面的事物加以比较分析”[2]。在评价刑事程序运作问题上,以模式作为价值选择标准具有极强的解释力并且符合实际。[3]

刑事司法制度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参照系或最基本的载体。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4]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变迁遵循上述轨迹,但却一直保留着诸多的特有传统。例如,“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5]。这些传统的刑事诉讼文化一直影响着我国刑事司法的运作模式。

据考证,我国尧舜时期即已存在诉讼,当时的“士”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刑事诉讼机关。西周时期出现了官纠举,至秦代日趋法律化,唐宋两代走向完善,清代将更多更细的规定体现在法典、法律、条例之中。由此可知,西周前,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主要为弹劾式,而后就转向了纠问式。在古代,由于讼师的行为是与官府进行“分庭抗礼”的争辩,所以为统治者所不容。在刑事诉讼中,官方“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而胜,所欲罪而罪”[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承办人重结论而轻分析,重实体而轻程序,重表象而轻内涵,重感性而轻理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刑事诉讼法这一状况息息相关。从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作刑书开始,至清末沈家本修律之前,中国有发达的刑事实体法,但却无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例如,“诉讼断狱,附见刑律”,诉讼程序只是附属于刑律的一部分内容。(www.xing528.com)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文化开始步入近现代阶段。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编成并奏请试行,标志着我国程序立法的开始。国民政府时期,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28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刑事审判机构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以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建立了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职能不分,未实现控审分离。第二,未赋予被告人辩护权。第三,刑事审判遵循群众路线。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这等于从法律上正式确认检察机关的消亡。1979年7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期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全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有学者指出,2012年的修法是在建构本土化的刑事诉讼模式,一方面沿着“当事人主义化”的路线前行,另一方面体现出加强惩罚犯罪、为专门机关扩权的倾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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