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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结果检验裁判选择的三个关键指标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涉及基本事实,直接改判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时,则应当发回重审。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且没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一审案件,做出发回重审裁判是有待商榷的。

用结果检验裁判选择的三个关键指标

如前所述,第一,由于法官内心确信具有可验证性,况且我国一审、二审法院之间采用的是续审制,这就意味着二审法院既可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又可以重新补充事实认定,重新形成法官自己的心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就是审查的结果之一。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真实性构成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根据的前提。如果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是伪造或者编造的,就应当排除该证据的适用,该事实认定遂失去相应的依据。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是什么状况,则须进一步查明。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推定、降低证明度都是在证明遇到困难时有效缓解证明压力的手段。穷尽这些手段后,要件事实依然不清晰的,应依证明责任法理予以判定。当然,后者并不是具体事实认定,而是对于裁判中构成法律适用前提的事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明时,直接视之不存在。[7]而且,上诉审也是事实审,二审程序中也可以进行事实认定,如果发现一审事实认定存在着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均可以直接改判。如果涉及基本事实,直接改判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时,则应当发回重审

第四,实践中,一审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运用证明责任法理判决后,二审法院却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它混淆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真伪不明的区别。二审法院审查一审事实认定后,如果属于一审法院滥用证明责任法理判决的,涉及基本事实时二审法院是可以发回重审的;但如果确实为事实真伪不明,二审法院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时也无法形成确信,则只能维持原判。

程序违法构成了我国发回重审的另一个重要事由。是否遵循程序规范是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规范是否得到遵守不仅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判决的评价,也波及二审法院对之的评判。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基于利益和价值平衡的考虑,并非所有的程序违反均导致判决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程序被严重违反时,作为该程序结果的判决才会被二审法院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www.xing528.com)

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依据的是伪造或者编造的证据或者一审法院滥用证明责任法理判决的情形,属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毋庸置疑。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且没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一审案件,做出发回重审裁判是有待商榷的。

所以,正确的判决有很多种,但最好的只有一种。最好的判决是法、理、情相互交融的,能平衡各方利益且有助于帮助公众对裁判的公平性、法庭的可信赖性、政策手段的有效性和争议渠道解决的有效性树立信心的判决,这不但需要理念,也需要通过技术和能力展示出司法智慧。法律不可能为所有案件提供明确的答案,但常常提供多种可能性。只要有法律适用,就会有不确定性,就会需要在多种可能性之中进行选择和判断。只要有选择和判断,就会有裁量。正如卡佩莱蒂所说:“选择意味着自由裁量,尽管并不必然是任意专断,它意味着评估和权衡,它意味着考虑实际和道德的结果,它还意味着不仅运用抽象逻辑的论证,而且运用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论证。”

法律思维不光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只有各方利益均得到维护,已经形成的关系得以继续稳定,不再会引发更大的争端,才会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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